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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6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己○○律師複代理人 庚○○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後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五一六平方公尺之道路挖除;編號C所示面積一千一百零六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D所示面積二百六十平方公尺之池塘、編號E所示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之蓄水塔二具、編號G所示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及將如後附圖編號F1所示面積一千一百五十八平方公尺、編號F2所示面積三千零五十平方公尺、編號F3所示面積二百零四平方公尺、編號F4所示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編號F5所示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之地上農作物挖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將前項土地上如後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三百八十六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及地上農作物挖除;並將編號C所示面積一千一百零六平方公尺之地上農作物挖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八十,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二十。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丙○○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

如後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五一六平方公尺之道路挖除;編號C所示面積一千一百零六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D所示面積二百六十平方公尺之池塘、編號E所示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之蓄水塔二具、編號G所示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及將種植於系爭土地上如後附圖編號F1所示面積一千一百五十八平方公尺、編號F2所示面積三千零五十平方公尺、編號F3所示面積二百零四平方公尺、編號F4所示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編號F5所示面積十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農作物挖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乙○○應將前項土地上如後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三百八

十六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及農作物挖除;並將如後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一千一百零六平方公尺之地上農作物挖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六千八

百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於不詳時日擅自占用,其中被告丙○○在系爭土地上如後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五一六平方公尺鋪設道路、編號C部分面積一千一百零六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二百六十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分別搭設棚架、池塘、儲水塔二具、棚架;並在如後附圖所示編號F1面積一千一百五十八平方公尺、編號F2面積三千零五十平方公尺、編號F3面積二百零四平方公尺、編號F4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編號F5面積十二平方公尺土地上種植農作物;而被告乙○○則在系爭土地如後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三百八十六平方公尺搭設棚架及種植農作物,於如後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一千一百零六平方公尺之土地上種植農作物,原告發現後即向被告請求移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均遭拒絕,雖聲請調解亦無濟於事,被告二人顯然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否認被告提出之讓渡約為真正,此由讓渡約之字跡似均

出自同一人之形式觀之,即可判斷。況即便該讓渡約為真正,依系爭土地於電子作業截止前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記載,訴外人阮李秋玉於民國五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原住民身分申請設定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五十七年四月一日設定登記後,直至六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將耕作權移轉予訴外人李春菊為止,從未取得過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讓渡約簽立之時間為六十三年一月十四日,阮邱秋玉當時既僅有「耕作權」,自無「所有權」可茲讓渡,且綜觀讓渡約全文,並無讓渡「所有權」或讓渡「將來所有權」之字樣,且被告亦不爭執阮李秋玉於立約當時,僅有耕作權,顯見讓渡約中所載「立約人阮李秋玉因耕種不便將月眉溪一段約六分東北至小路西南與丙○○連接今以新台幣四千元整讓於丙○○永遠為業」,是以耕作權為標的;此亦經證人丁○○於鈞院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證實;而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已於六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塗銷而消滅,被告自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本權。

⒉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原住民取得

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亦即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後,其得讓與之對象,限於繼承人、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被告丙○○雖為原住民,然不符合上開受讓耕作權之資格。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提出之讓渡約因違反禁止規定,亦為無效。

⒊再者,依最高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二三五號裁判意旨:「土

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此項承受人自耕能力之有無,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如其係無自耕能力之人,依本院最近見解,須於訂約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在立約當時承買人雖無自耕能力,而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方為移轉登記,或約定該項耕地之所有權移轉與無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待該第三人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者,該契約始為有效,否則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其契約為無效。」,本件被告雖主張買賣標的應解釋為「將來取得之所有權」,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條之規定契約為有效,然系爭讓渡約違法無效,業如上述,且該讓渡約根本未約定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始為給付,依法自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而無效,其無拘束阮李秋玉之效力,原告更無因繼承而使無效法律行為嗣後成為有效之理。

⒋原告主張返還系爭土地與被告主張返還買賣價金,二者間並

無對價關係,買賣價金係由訴外人阮李秋玉所收受,非由原告收受,且請求返還價金之消滅時效亦已完成,原告就此提出抗辯,自可拒絕返還價金。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郵局存證信函、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人工作業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為證,並請求勘測現場。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㈠原告之祖母阮李秋玉於六十三年元月十四日,將系爭土地出

售與被告丙○○,雙方並簽定讓渡約,並於被告丙○○付清價款後,阮李秋玉即將土地交付被告丙○○使用。而系爭土地屬原住民保留地,訂約當時,阮李秋玉僅有耕作權,尚未取得所有權,依法尚不得移轉所有權。六十八年八月十九日阮李秋玉將其耕作權移轉予其媳婦訴外人李春菊 (李春菊之夫即阮李秋玉之子,當時已死亡),七十四年十二月二日李春菊取得所有權,八十四年八月八日李春菊將其所有權移轉予其女阮美黛,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阮美黛復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弟即原告戊○○。

㈡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

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八九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出賣人阮李秋玉雖已死亡,然原告為阮李秋玉之孫,亦為其繼承人,自應概括繼受其權利義務。被告丙○○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占有土地係依買賣之交付,有正當之權源,又被告乙○○為被告丙○○之女兒,其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被告丙○○之交付,二人均非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返還土地,為無理由,請予駁回。

㈢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使

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提出之讓渡約內記載:「...讓於丙○○永遠為業」,其買賣標的自應解釋為「所有權」,而非「耕作權」或「使用權」。因讓渡約訂立時間為六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出賣人阮李秋玉當時僅有耕作權,尚未取得所有權,而原住民依當時之法令,於設定地上權或耕作權滿十年後,均能順利取得所有權,且耕作權依法不得為買賣標的,此為買賣雙方所確知,故雙方買賣之標的,應解釋為「阮李秋玉將來取得之所有權」,而被告具有原住民身分,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自得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承受人,其與訴外人阮李秋玉間所訂買賣契約自屬有效。

㈣若原告主張系爭讓渡約為無效,則兩造需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返還土地與買賣價金之返還間有對價關係,被告就此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

三、證據:提出讓渡約、人工作業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丁○○。

參、本院依聲請會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勘測,並傳訊證人丁○○。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原雖僅對被告丙○○起訴,起訴狀繕本並已送達被告丙○○,嗣於本院履勘系爭土地時,發現尚有被告丙○○之女乙○○亦占用系爭土地其中如後附圖編號B、C所示部分,原告即追加乙○○為被告,且經被告丙○○同意其為訴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訴之追加為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目前由被告二人占有使用。

㈡訴外人阮李秋玉於六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讓渡系爭土地之「耕

作權」或「將來取得之所有權」給被告時,阮李秋玉仍只是耕作權人,尚未取得所有權。

㈢訴外人阮李秋玉為原住民,於五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原住

民身分申請登記設定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於五十七年四月一日設定登記耕作權,阮李秋玉於六十八年八月十日贈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予訴外人李春菊,並於六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辦理耕作權移轉登記,李春菊嗣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八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二、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所提出被告丙○○與訴外人阮李秋玉於六十三年一月十

四日簽寫之讓渡約是否為真正?㈡上開讓渡約,阮李秋玉轉讓給被告丙○○者,是系爭土地之

耕作權或預期將來取得之所有權?又該讓渡約是否違反禁止規定而為無效?㈢被告能否依上開讓渡約,對原告主張有權使用系爭土地?㈣若系爭讓渡約為無效,被告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

返還價金以前,拒絕返還系爭土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固否認被告提出之讓渡約為真正,惟證人丁○○於本院

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行言詞辯論時到庭,經本院提示讓渡約後,其結證稱:「讓渡約上的簽名是我簽的,訂立讓渡約是要買賣土地,阮李秋玉是我的岳母,叫我去作證,告訴我土地要賣丙○○,因他們是隔壁鄰居。讓渡約上阮李秋玉四個字我不知道何人寫的,可能是別人替他寫的,印章可能是他自己蓋的,我自己的名字是我自己簽的,我到現場時,讓渡約已經都寫好了,我只有在上面簽我自己的姓名。簽讓渡約時阮李秋玉有在場,當時阮李秋玉僅有耕作權而已,沒有所有權,阮李秋玉是出賣土地之耕作權予丙○○,出賣之後即交付土地予丙○○使用。」等語,則簽寫讓渡約時,訴外人阮李秋玉既在現場,且請證人丁○○到場在讓渡約上簽名作證,事後並將系爭土地交由被告使用迄今,訴外人阮李秋玉有將系爭土地轉讓被告丙○○一節,應為事實,是堪認系爭讓渡約為真正。

㈡經查,系爭土地被編為「原住民保留地」,於五十六年八月

二十一日辦理總登記時,係稱為「山胞保留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而參以被告提出之讓渡約係六十三年一月四日所簽訂,其有無違反法令之強制、禁止規定,自應依當時有效之法令以為據;查六十三年間管理原住民保留地即山胞保留地之法令乃台灣省政府以五十五年一月五日府民四字第八九六0九號令公佈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該管理辦法第一、二條分別規定:「臺灣省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障山地人民土地使用,促進山地保留地合理利用,以安定山地人民生活,發展山地經濟起見,特訂定本辦法。」、「本辦法所稱山地保留地,係指本府為保護山地人民生計及推行山地行政所保留之國有土地而言。」,故關於系爭土地權利之取得、轉讓自應受當時有效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之規範,又依該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地籍測量完竣地區,山地人民對其所使用之山地保留地,應按左列規定取得土地權利:一、農地登記耕作權。」、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山地人民依前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上之土地改良物,除合法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人外,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其他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是系爭土地無論係耕作權或預期將來能取得之所有權,依上開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均不得轉讓予訴外人阮李秋玉之繼承人以外之人,而本件被告丙○○並非訴外人阮李秋玉之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提出之讓渡約雖為真正,然無論訴外人阮李秋玉所讓渡究為耕作權或預期將來能取得之所有權,該讓渡均屬違反法令之禁止規定,而為無效。

㈢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

第七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訴外人阮李秋玉雖將系爭土地無論為耕作權或預期將來能取得之所有權,轉讓被告丙○○,該轉讓之法律行為均因違反法令之禁止規定,而為無效,被告辯稱依該讓渡約,而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自不足採。

㈣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固有明文。經查系爭讓渡約雖為無效,如前所述,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訴外人阮李秋玉於訂立讓渡約時,知其轉讓行為為無效或可得而知一節;又原告雖為訴外人阮李秋玉之繼承人,惟於本件訴訟,原告係主張其因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土地,非本於訴外人阮李秋玉之繼承人之地位,主張系爭讓渡約為無效,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土地,故原告之請求返還土地與被告請求返還價金,兩者間並無對價關係存在,被告尚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據以拒絕返還土地。

㈤綜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使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其抗

辯於原告返還價金以前得拒絕返還系爭土地,亦無理由。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後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五一六平方公尺之道路挖除;編號C所示面積一千一百零六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D所示面積二百六十平方公尺之池塘、編號E所示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之蓄水塔二具、編號G所示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及將編號F1所示面積一千一百五十八平方公尺、編號F2所示面積三千零五十平方公尺、編號F3所示面積二百零四平方公尺、編號F4所示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編號F5所示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之地上農作物挖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乙○○應將如後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三百八十六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及地上農作物挖除;將編號C所示面積一千一百零六平方公尺之地上農作物挖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㈥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07-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