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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5 年選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選字第2號原 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張繼準律師常照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當選南投縣議會第十六屆議員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乙○○為現任南投縣議會議長,並參選南投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被告為順利連任縣議員,竟自民國94年10月下旬某日開始,每日早上9點左右,由陳顯卿召集張大成、林志明、張育瑄、林如章、張智芳、黃國華、王炎錤等人在被告之競選總部後方餐廳內召開會議,會議期間由張大成等人就各自負責的里、鄰部分,提出買票票數及金額之後,由陳顯卿向被告領取現金之後,再交由張大成等人前往各自負責的里、鄰,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或1,000元之代價向選民買票,要求選民於年底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候選人乙○○即被告。總計至查獲日即94年11月29日為止,約向埔里地區之選民買票將近2,000票,行賄金額約200萬元。其中:

㈠林志明透過椿腳廖英琴向里民陳彥霖、陳月娥、徐菽坊等人

以每票500元代價買票,另張大成則透過椿腳廖運煉、林慶鍊向賴志明等選民買票約90餘票。

㈡張育瑄自行向選民張永遠、莊金貴、李祿青、何明正等人以

每票500元代價買票;另向張秉儀、謝德村以每票1,000元代價買票;另夥同林烈堂向選民潘傳枝以每票1,000元代價買票。

㈢林如章夥同張智芳以每票500元代價購買約90票,約5萬餘元。

㈣黃國華向選民楊榜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買6票外,另亦透過楊榜向選民王簡好買票3票,計1,500元。

二、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中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規定,係在避免原告之舉證困難,以及避免原告濫訴而設,故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果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此觀諸83年7月23日修正該條款之立法意旨:「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起當選無效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會造成原告之舉證困難,如不作任何限制(即不作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規定),則原告只須證明被告賄選一人,即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將使此種訴訟大增,社會國家將付出極大代價,因此折衷制訂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自明。蓋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基於公平、公正以及公開之基本要求,並以之作為擔保,於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必符合剛正不阿、無以營私且遵守法治等最低標準之手段,苟候選人以不正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性與純潔性,縱其行為之程度非屬嚴重,範圍亦非廣大,然其已不具備民主法治制度之下代議士之基本要求,顯難允其擔任民意代表。且代議士制度之下,每一票均為等價,代表特定之民意而有其存在之價值,縱未當選之人,其所獲選票數量表徵之民意,亦非得以忽略,反適足以表達各種不同之意見,此在多元民主之法治國家當中,更顯其珍貴之處。因之如以交付賄賂之方式,與有投票權之人約定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一定之行為,顯已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而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縱未達足以影響選舉勝敗結果之虞之程度,然其既已左右相當人數選民投票之意向,又對於各候選人所獲得票數之結果有所影響,即應認此行為亦符合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定「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選上字第43號判決)。本件被告業經南投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南投縣議會第16屆議員,惟其有前揭違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選偵第75、76、77、94、116 號等案偵辦中;又被告係對遍及埔里地區之選民賄選,而其行賄金額復約200萬元,依前述說明,顯已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

三、針對是否同意就本件相關證人之證述部分引用刑事庭之審判筆錄所記載之內容乙節:

㈠有關證人陳顯卿、王炎錤部分,應以渠等在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為真。

㈡其餘證人之證述部分,同意引用其等於刑事庭之證述。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被告認陳顯卿等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均不具證據能力,容有誤會: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而為反於偵查中之陳述,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或警詢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詰問,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於警詢、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應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判決參照)。況本件證人陳顯卿等人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證述,於鈞院刑事庭95年選訴字第15號違反選罷法一案中,均由承審法官再次予以訊問,故本件證人陳顯卿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顯有證據能力無訛。參以民事訴訟法並無如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排除之規定,而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1號裁判參照)。

⒉次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發現實體之真實,民事訴訟的目的

在於解決紛爭,並保護當事人的私權。因此兩者法院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以及心證程度並不相同。前者,法院必須要得到「不容有合理性的懷疑」的確切心證,方可認定其犯罪事實。但後者只要收得「證據之優勢」,已經足使法院取得蓋然性的心證。而所謂心證,乃指審理事實之人因證據作用而引起之傾向,此種傾向,有程度之不同,傾向程度較大者,心證較強,傾向程度較小者,心證較弱,證據之證明力,依證據價值之大小而定,如有相反之證據,則由本證之積極的證據加之總和,扣除反證之消極證據力之總和,其所剩之力,可稱為「全證據力之決算量」,審理事實者之心證,乃依「決算量」(按並非所謂之「數」量)之大小而定其強弱,此類心證之強弱大致又可分為:①微弱心證──不完全心證、②蓋然的心證──大概的心證(弱的心證)、③蓋然的確實心證、④必然的確實心證(強的心證)積極的強心證─存在的確信消極的強心證─不存在之確信。是依言詞辯論終結時,如決算量獲得極強的確實心證時,如為積極的確實心證,則要證事實,將可受肯定之判斷,如為消極的確實心證,則將可受否定之判斷,如屬微弱心證以下的心證,亦應予否定之。又心證已達於蓋然的心證時,在民事則可基於事實之概然性,多可符合真實之經驗,亦可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在刑事則因刑事有罪判決,對於人之生命、身體、自由等關係重大,一經誤判,則將殃及無辜,則須否定之。是在民事事件,解除舉證責任(按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常伴隨舉證責任,而舉證責任之所在,亦通常為敗訴之所在),即須有證據之優勢;刑事案件,證明被告犯罪,須無合理懷疑;即公訴人或原告所提出被告犯罪之證據,須達於英美法上所稱良知之確信,足以排除一切合理之懷疑,由上可知,民事之證明程度較諸刑事為輕。又民事事件上,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即為所稱之證據優勢,或所謂之證據優勢主義亦係指此。是在具體案件審理中,若兩造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經衡量後對「待證事實」可達到前開所稱蓋然之心證時,法院即應為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參見學者李學燈教授所著「舉證責任及其分配轉換之問題」一文見解)。

㈡被告對於證人陳顯卿等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

賂,而約其於南投縣第16屆第五選區之縣議員選舉中,投票予被告乙事,應知情且係出於其之授意:

⒈被告原為南投縣議會第15屆議長,證人陳顯卿為南投縣議會

秘書,於本次選舉時擔任被告競選總部之總幹事;證人張大成、林志明及王炎錤均為南投縣議會助理;證人張育瑄、黃國華均為南投縣議會駐埔里地區專員;證人張智芳為南投縣議會總務組員工;證人林如章則擔任南投縣議會之駐衛警,其等不但與被告熟識,且均為被告之下屬。

⒉依證人陳顯卿等人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及於鈞院95年度選訴

字第15號違反選罷法等案件審理中之證述,此次南投縣第16屆第五選區之縣議員選舉,渠等係於屬第五選區之南投縣埔里鎮地區進行「全面性」之行賄買票,而其等之行賄方式、手法,係先將第五選區劃分為五個責任區域,其中張大成及林志明負責埔里鎮西門、北梅里;張育瑄負責榮民、榮眷及埔里鎮泰安里;黃國華負責埔里鎮大城里;王炎錤負責埔里鎮枇杷里及偏遠地區;另張智芳、林如章則負責埔里鎮清新、東門里、南門里及同聲里。繼由張大成等人透過、夥同各里鄰知情且具有概括犯意聯絡之地方樁腳同往該選區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處行賄買票;張育瑄透過知情且具有概括犯意聯絡之潘燕仁等地方樁腳前往向該選區向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買票。每票之金額視該里鄰是否重點區域,而分別以500元或1,000元不等之金額,向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交付賄賂買票,藉以請求第五選區之選民,於南投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陳顯卿自94年10月、11月間起,於每天9時許,於位在南投縣○里鎮○○路○段○○○號之被告競選總部後方餐廳內召集張大成等人集合開會。會中再由張大成等人先行陳報前日買票之票數及金額後,再陳報當日各自責任里鄰區域所預估買票之票數、金額,由陳顯卿提供所需行賄買票之現金,轉發張大成等競選幹部向選民行賄、交付賄賂買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參照)。

⒊證人陳顯卿係經被告指示於上述選舉中幫忙買票,並由被告

親自交付賄選買票的錢後,再由陳顯卿轉交予林如章、張智芳、張育瑄、黃國華、王炎錤、張大成及林志明等人乙情,業據證人陳顯卿於94年11月29日本署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屬實,而證人陳顯卿於訊問時亦稱:「(問:你與上述等人如何分工買票?)是由我幫他們分配賄選責任區,每個人負責一至四個里不等的責任區,‧‧,每天早上九點在乙○○競選總部後面餐廳開,他們把買票的票數跟我報告,我統計所有買票的金額後,我就先離席,到總部後面的乙○○家,跟他拿買票的錢,再回到競選總部,把賄選買票的錢交給林如章。」等語,證人林志明經具結後證述:「我們跟他(陳顯卿)報告各個責任區要買票的票數後,他會從側門離開競選總部幾分鐘,我們就在原地等候,他再把我們需要的買票錢交給我們。」等語,互核大致相符,且證人陳顯卿等人亦均因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予被告之犯行,遭鈞院以95年度選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一年二月不等之徒刑。再參以證人陳顯卿等人自94年10月、11月間起,於每天9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段○○○號之被告競選總部後方餐廳內開會討論行賄買票事宜,被告豈有不知情之理?故證人陳顯卿於事後審判庭中翻異前詞,改稱:行賄買票的資金來源非出自被告,而係向被告競選總部的總務廖裕生拿的云云,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⒋按證人或當事人於案發之初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

他人之干預,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於不採(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參照)。本件之眾多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嗣於鈞院刑事庭95年選訴字第15號審判時,僅有陳顯卿翻異前詞而為反於偵查中之證述,且證人陳顯卿於法官訊問時,經法官質之「為何偵查中具結所言與現在不同?」時,亦僅稱:「因為當時偵訊時間過長,而且我們對於程序也不瞭解。」等語,並未表示有遭到違法取供之情事,嗣證人陳顯卿於95年6月22日在本件準備程序中雖改稱:之所以會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係經被告指示於南投縣第16屆第五選區之縣議員選舉中幫其進行賄選買票,被告並親交買票賄選之金錢,係因於南投縣調查站接受詢問時之時間太長,且有調查人員告知若不配合說是被告指示買票,將會遭到羈押云云,惟倘若證人於調查人員詢問時確曾遭到調查人員脅迫而為不實之供述,則在本署檢察官於同日訊問時為何未告知檢察官?且當檢察官改以證人身分訊問前,既已告知得拒絕證言並詢問其是否拒絕證言,為何又明確表明「我願作證」,復在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並為證述?嗣證人陳顯卿於經鈞院承審法官訊問時,為何亦未表明係遭到言詞恐嚇而為虛偽供述,而僅表明係因偵訊時間過長且對程序不瞭解才會為此證述?故證人陳顯卿空言改稱係遭到調查人員言詞威脅才為不實證述云云,顯係在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後所為,不足採信。參以本件調查人員於詢問證人陳顯卿期間,均有給予證人休息、用餐,嗣於本署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未曾不當取供且訊問時間並不長等情,業經證人陳顯卿於95年6月22日在本件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是在審酌上述情狀及其他證人證述後,就本件證人陳顯卿之證述,應以其在偵查中所述為實在。

㈢被告就本次選舉所為賄選買票之方式及規模,顯已符合「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的要件:

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

決議亦認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係以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賄選行為人實際賄選之票數,已對選舉結果發生影響為必要。

⒉被告於南投縣第16屆第五選區之縣議員選舉中之得票數為

5,582票;該選區最低票當選人吳國昌之票數為5,578票;該選區最高票落選人廖志誠之得票數為5,150票。準此,被告與廖志誠之票數差距僅僅只有432票。而依證人陳顯卿於偵查中之證述,至查獲日即94年11月29日為止,總計約向埔里地區之選民買票近2,000票,行賄金額約200萬元,已遠逾被告與廖志誠之票距,雖證人陳顯卿於審理中改稱:「行賄之票數總計應該是三百多票」等語,惟查,賄選行為於遭查獲後應負刑責,此乃眾所皆知之事,徵諸經驗法則,行賄者於行賄時自會隱密為之,從而遭檢警查獲者勢必僅佔所行賄買票中之少數,是被告實際行賄者理應遠高於所查獲之人數,實際上應尚有為數可觀而未遭查獲之犯罪黑數,況被告自不可能甘冒觸法之危險,而只向區區之數人賄選,即冀望當選。綜上所述,被告既透過證人陳顯卿等人以「里」為單位進行賄選買票,行賄對象更是遍及南投縣埔里鎮西門里、北梅里、泰安里、大城里、枇杷里、清新里、東門里、南門里、同聲里、榮民、榮眷及偏遠地區,就本次屬區域性選舉之南投縣第16屆第五選區之縣議員選舉,在第五選區進行有計畫且大規模之賄選買票行為,其所為顯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甚明。

參、證據:提出南投縣議會第16屆議員選舉選舉結果清冊、南投縣選舉委員會投選一字第09401504301號函稿、南投縣第16屆議員選舉當選人名單、南投縣第16屆議員選舉各投開票所候選人得票統計表各一件(以上均影本)及南投地檢署94年度選偵字第75、76、77、94、116、129、133號、95年度選偵字第6、8、10號起訴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被告固有委請陳顯卿等人於競選期間幫忙相關選務事宜,然並無授意陳顯卿透過張大成等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行為,原告所指各節與事實不符,且所提證據方法或無證據能力,或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應認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一一辯明如下。

二、原告所提證據方法或無證據能力,或不足證明被告有授意陳顯卿透過張大成等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行為:

㈠書證及物證部分⒈編號1-4之證據部分(即南投縣選舉委員會投選一字第09

401504301號函稿影本、南投縣第16屆議員選舉當選人名單影本、南投縣第16屆議員選舉各投開票所候選人得票統計表影本、南投地檢署94年度選偵字第75、76、77、94、116 、

129、133號、95年度選偵字第6、8、10號起訴書):對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然證明力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行賄買票之行為。

⒉編號5之證據部分(即由潘傳枝、賴志明自動提交扣案之現金2,000元):

潘傳枝自動提交之現金1,000元,充其量僅能證明張育瑄偕同林烈堂至潘傳枝住處買票,要求潘傳枝投票支持被告之事實;賴志明提交現金1,000元部分,亦僅能證明張大成偕同林慶鍊至賴志明住處買票,要求賴志明投票支持被告之事實,均無足證明被告有授意陳顯卿透過張大成、林志明、張育瑄、林如章、張智芳、黃國華及王炎錤等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況張育瑄及張大成二人均一致供稱上開賄選買票之事係依陳顯卿一人之指示授意而為,且買票之現金均係陳顯卿所交付;至陳顯卿授意其等買票之金錢來源,以及被告就賄選買票乙事是否知情等則均稱不清楚,是編號5之扣案現金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甚明。

㈡供述證據部分⒈原告所提編號1-17即陳顯卿等32人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詞均不具證據能力:

①原告引用陳顯卿等32人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

供詞為據,資為主張被告涉有行賄罪嫌,且所為對於選舉結果確有影響。惟原告起訴狀所持論據全部援引刑事偵查卷內之資料,則該等證據資料究否得據為本案訴訟判斷之基礎,自應依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而認定,始符法制。

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實質上應解釋為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該陳述人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均不容許作為證據,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憲法第8條第1項及第16條之規定意旨;又上開法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所設非顯不可信之要件,亦應解為屬於證據能力之規定,而非陳述內容證明力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5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③檢察官傳訊陳顯卿等32人到庭作證時,被告或其選任辯護

人並未到庭而無機會對之為對質詰問,則揆諸前述說明,即產生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陳顯卿等32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據為本件訴訟判斷之基礎。

⒉供述證據編號1即陳顯卿之供述出於不正之方法,依法不得作為證據:

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經核,依本件刑事偵查卷之資料所示,陳顯卿雖曾於偵查

中供稱係被告指示伊透過張大成、林志明、張育瑄、林如章、張智芳、黃國華及王炎錤等人向埔里鎮有投票權之人買票云云。惟據陳顯卿於鈞院95年6月22日庭期所為證述,可知陳顯卿於調查站訊問時最初係供稱:因埔里地區縣議員之選戰頗為激烈,伊身為被告競選總部之操盤者,為鞏固被告於埔里地區之基本票源,遂私下透過張大成等七人向埔里鎮具有投票權之選民以每票1,000元至500元不等之代價進行買票,請選民投票支持被告,然被告對於其私下進行賄選買票之事並不知情等語。然調查站人員不採信陳顯卿上開供述,並數度以如不供稱係依被告之指示行賄買票,將聲請檢察官聲押,如此一來會嚴重影響選情等語威脅、利誘陳顯卿更改供詞,加以應訊時間自早上9時許開始,迄凌晨3時許始結束,時間過於冗長,在疲勞訊問之情形下,陳顯卿為求儘早結束偵訊,且為避免因收押而影響選情,因此配合更改供述,故現存偵卷資料中有關陳顯卿上開內容之供述並非出自於陳顯卿之自由意志,而係出於威脅、利誘等不正之方法取得,依法自不得作為證據。

③至陳顯卿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質以:檢察官訊問時,有無威

脅你不講到乙○○就要收押云云,雖答以:檢察官沒有,是調查站人員威脅我說不講乙○○要我買票就要收押我等語。然衡以陳顯卿年逾半百,僅高職畢業,前亦無不法犯罪前科紀錄,突臨訟境,又遭調查站人員以威脅、利誘等不正之方法取供,心裡之畏懼與所受壓迫不難想見,其因調查站人員之強制,精神上受恐懼、壓迫之非自由意志狀態延續至其後檢察官之複訊,以致於在檢察官面前亦無從依其自由意志而陳述,當可想見,是陳顯卿於檢察官複訊時雖未遭威脅、利誘,然其既係延續上開非自由意志之狀態而陳述,所為供述自亦不具證據能力,依法不得採為本件訴訟判斷之基礎。

⒊又,編號2-17之供述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賄選之行為:

①編號2、3、4、5、9、13、15即林志明、林如章

、王炎錤、張育瑄、張大成、黃國華、張智芳等人於偵查中雖供稱其等於94年底有向埔里鎮具有投票權之選民以每票1,000元至500元不等之代價進行買票,請選民投票支持被告云云。惟:

⑴林志明等7人就其等請假前往南投縣埔里鎮拜訪選民及

樁腳,並以1,000元至500元不等之現金向埔里鎮願意接受賄選之選民買票,請選民投票支持被告等情,均一致供稱係依陳顯卿一人之指示授意而為,且買票之現金均係陳顯卿所交付;至陳顯卿授意其等買票之金錢來源,以及被告就賄選買票乙事是否知情等則均稱不清楚,是其等所為證詞顯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行賄買票之行為。

⑵至王炎錤雖稱被告於陳顯卿舉行例行會議時曾到場一次

云云,然細核王炎錤此部分之供述,其就被告到場參與上開會議之時間、地點及當次會議內容等均未具體指明,僅泛言被告曾參與一次云云,所陳是否屬實顯大有疑義。

②編號6、7、8、10即蔣金貴、蔣世忠、潘傳枝、何巫

永連、張秉儀、張黃麗鳳、潘燕仁、楊儒佳、洪陳美珠、邱南淵、賴志明、羅鳳嬌,及編號14中之王簡好、鄭嬌、吳淑霞、陳麗玉;編號16中之陳彥霖、陳月娥、徐菽坊等人於偵查中雖分別供稱張育瑄、林如章、張智芳、張大成、林志明、黃國華等人曾於94年底向其等買票,要求其等投票支持被告云云。惟蔣金貴等人之供述僅能證明張育瑄等人有行賄買票之行為,然不能據此即認張育瑄等人買票之行為係出自於被告之指示,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對於有投票權人賄賂之犯行。

③同理,編號11、12、17即林慶鍊、陳文筆、廖運煉

三人所供有陪同張大成向伊住處附近之居民拜票,請託鄰居投票支持被告;編號14中之楊榜及編號16中之廖英琴二人所供有陪同黃國華、林志明向埔里鎮有投票權之人買票,要求選民投票支持被告云云,亦均無法證明被告與陳顯卿等人有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

三、原告主張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以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為必要,明顯違反最高法院相關裁判意旨,委非可採:

㈠依最高法院最新見解即94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94年度台上

字第5651號裁判意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實質上應解釋為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該陳述人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均不容許作為證據,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憲法第8條第1項及第16條之規定意旨。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所設非顯不可信之要件,亦應解為屬於證據能力之規定,而非陳述內容證明力之問題,亦據上開裁判意旨闡明甚詳。

㈢據上見解,原告主張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所稱

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以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為必要,且有無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乃屬證據證明力之範疇,非關證據能力問題云云,明顯違反最高法院相關裁判意旨,自非可採。

四、原告主張依其所提各項證據方法已達舉證優勢之程度云云,容有誤會:

㈠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

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李○興提出之上開殯葬費單據既經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原審於上訴人李○興未進一步負證其真正之責前,即以證據優勢法則逕謂上開單據在形式與實質上均為真正,自有可議。」(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裁判意旨),足證民事訴訟法證據優勢法則之適用係以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為前提。

㈡據此而論,本件原告所引證據俱來自刑事偵查卷內,且除書

證、物證之外,其餘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均不具證據能力,有如前述,自不得逕以證據優勢法則而謂其所引證據具有證明力,遑論主張已達舉證之優勢。

五、原告主張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係以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不以賄選行為人實際賄選之票數已對選舉結果發生影響為必要云云,顯與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之立法本旨不合:

㈠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者」之修正及立法理由,一方面在於避免原告之舉證困難,一方面亦在於避免原告濫訴,故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應以認定之賄選票數為基準,如賄選票數不及賄選行為人領先落選人之票數,其結果既不影響該次選舉之勝敗,其賄選行為應認為並無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否則只要涉及賄選,即認定當選無效,顯非立法本旨,此觀同法第102 條有關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之條文規定:「但局部無效部分顯不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者,不在此限」,亦係以該行為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為要件(司法院編民事法律專題研究第14輯第138頁至第144頁即認:有關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訟,若將所有潛在的無效票自最低當選人得票數扣除時,所產生影響最大可能性之方法來判定,並無影響選舉之結果時,得逕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基於同一法理,在當選無效之訴,如將所有買票之票數算入最高票落選人時,所產生影響之最大可能性之方法來判定,如果對於當選人之當選,不生影響時,仍應維持原來選舉之結果。職故,縱認本件被告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行為,仍應調查其賄選行為是否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如經調查審酌,被告賄選之票數尚不及其領先落選人之票數,其賄選行為即不能認定已至「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程度,而與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不合,自不得據以判決當選無效。

㈡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選上字第2號裁判意旨認:

「按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除須有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賄選之行為,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可見以此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必須是對於有投票權人賄選之行為,且該行為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法院始得為當選無效之宣告,缺一不可,故即使對於有投票權人賄選之行為,但不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法院仍不得判決當選無效。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謂之『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係指確有賄選行為,且係以有計劃、有組織之方式大規模地買票。但如接受賄選者僅為極少數人,而與落選者所得票數至當選門檻所需之票數相差懸殊者,即難解釋為與前開『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相當。」亦同此旨。

㈢另依據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選字第3號裁判意旨,可知賄

選行為人若對原即支持候選人之選民行賄買票,因不致影響該受賄選民之投票意向,該賄選行為即不得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基此,倘鈞院認被告對於陳顯卿等人行賄買票之事亦有涉入,然據林如章及張智芳二人於鈞院95年度選訴字第1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所為之供述,其等賄選之方式,係先向不特定之選民詢問於選舉時是否會支持被告,如所拜訪之選民回答支持者,始會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該選民行賄買票,請求其等於選舉時支持被告,足見林如章及張智芳二人行賄買票之選民原即已支持被告,是該500元之發放不致影響該受賄選民之投票意向,應堪認定,依上說明,此部分買票數自當扣除之,而不得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㈣再參以系爭選區選舉人數為82,801人,而依據鈞院95年度選

訴字第15號判決書所載,張大成、林志明、張育瑄、黃國華等人之行賄買票數總計約174票,是從數量觀之,已有懸殊,顯見縱認被告有賄選買票之違法行為,亦非大規模進行。又本件被告之得票數為5,582票,而該選區最高票落選人廖志誠之得票數為5,150票,二人相差432票,縱該等收受賄賂之有投票權之人均投票予被告,對被告當選之結果亦不生影響,是本件尚難認陳顯卿等人之買票行為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六、據上所述,本案排除證人陳顯卿出於不正之方法,又與事實不符之供述後,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賄選之行為,且縱將陳顯卿等人所有買票之票數算入最高票落選人之得票數,對於當選人即被告之當選並不生影響,是陳顯卿等人之賄選行為顯未至「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程度,與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不合,故本件仍應維持原來選舉之結果,不得據以判決當選無效。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選訴字第15號被告及陳顯卿等人違反選罷法刑事卷宗。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依94年11月30日修正前之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之同條項規定,得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又當選人有上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南投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被告為第五選區之候選人,經開票結果,南投縣選舉委員會於94年12月9日公告被告當選南投縣第16屆縣議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南投縣選舉委員會94年12月4日投選一字第0941150412號公告及選舉結果清冊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係於9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核與前揭法文規定應遵守之起訴期間相符。

三、又原告於9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4年12月30日裁定命其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於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後,本院於95年1月11日分案受理本件訴訟,併此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就下列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95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9至114頁),並有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一、被告係94年度公職人員三合一選舉登記在案之南投縣議會第16屆縣議員選舉第五選區縣議員候選人(登記號次為一號、該選區候選人數共有14位),並於94年12月3日得票5,582票當選為南投縣議員。

二、對於南投縣議會第16屆縣議員選舉各投開票所候選人得票統計表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至58頁)。

三、南投縣議會第16屆縣議員選舉第五選區,除婦女保障名額外,被告得票數為5,582票,該選區最後一名當選人吳國昌得票數為5,578票,該選區最高票落選人廖志誠之得票數為5,150票(證據:南投縣議會第16屆縣議員選舉選舉結果清冊,見本院卷第49頁)。

四、南投縣第16屆議員選舉當選人名單係於94年12月9日公布(證據:南投縣選舉委員會94年12月4日投選一字第0941150412號函,見本院卷第46頁)。

五、訴外人陳顯卿係被告本次參與縣議員選舉競選總部之總幹事,為使被告能順利連任南投縣第16屆之縣議員選舉,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選、交付賄賂買票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10月、11月份起,夥同知情且具有概括犯意聯絡之張育瑄、黃國華、張智芳、張大成、林志明等人,分別規劃其等在第五選區之責任鄰里或眷村、榮眷等方式,進行第五選區之全面性買票事宜。其等之行賄方式、手法,係先將第五選區劃分為五個責任區域,其中張大成及林志明負責埔里鎮西門里、北梅里;張育瑄負責榮民、榮眷及埔里鎮泰安里;黃國華負責埔里鎮大城里;王炎錤負責埔里鎮枇杷里及偏遠地區;另張智芳、林如章則負責埔里鎮清新里、東門里、南門里及同聲里。繼由張大成等人透過、夥同各里鄰知情且具有概括犯意聯絡之地方樁腳同往該選區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處行賄買票;張育瑄透過知情且具有概括犯意聯絡之潘燕仁等地方樁腳前往向該選區向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買票。每票之金額視該里鄰是否重點區域,而分別以500元或1,000元不等之金額,向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交付賄賂買票,藉以請求第五選區之選民,於南投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縣議員候選人乙○○。陳顯卿自94年10月、11月間起,於每天9時許,於位在南投縣○里鎮○○路○段○○○號被告競選總部後方餐廳內召集張大成等人集合開會。會中再由張大成等人先行陳報前日買票之票數及金額後,再陳報當日各自責任里鄰區域所預估買票之票數、金額後,由陳顯卿提供所需行賄買票之現金,轉發張大成等競選幹部向選民行賄、交付賄賂買票。

六、其餘人員行賄、交付賄賂買票之運作情形如下:㈠關於張大成、林志明等人所負責之責任里鄰行賄買票部分:

⒈張大成部分:

①於94年11月24日晚上某時,透過、夥同埔里鎮北梅里樁腳○○里鎮○○里○○路附近之選民行賄、交付賄賂買票:

⑴向住○○里鎮○○里○○路41之6號之選民賴志明,以

每票500元之代價行賄買票,共買票2票合計1,000元,請求賴志明及其父親於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

⑵另分別○○里鎮○○里○○路附近之其他選民行賄買票約三、四十票,請求該等選民於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

②於94年11月間某日,由林志明陪同張大成前往埔里鎮北梅

里樁腳處後,林志明留下與樁腳泡茶,由張大成向北梅里梅林六街不詳姓名之選民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行賄買票,計約行賄買票六、七十票,請求該等選民於投票時支持被告。

⒉林志明部分:

①於94年11月間某日19時許,先以每票500元,計4票2,000

元之代價,向埔里鎮北梅里之樁腳廖英琴行賄買票,請求廖英琴及其家人於選舉時支持被告。廖英琴明知林志明所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予以收受。

②再透過、夥同知情且具有概括犯意聯絡之廖英琴,向北梅里信義路之選民行賄買票:

⑴向住○○里鎮○○里○○路277之5號之選民徐菽坊(原

名徐對妹)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行賄買票,請求徐菽坊於選舉時支持被告。徐菽坊明知林志明、廖英琴等人所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予以收受。

⑵向住○○里鎮○○里○○路277之6號之選民陳月娥以每

票500元之代價行賄買票,請求陳月娥於選舉時支持被告。陳月娥明知林志明、廖英琴所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予以收受。

⑶向住○○里鎮○○里○○路277之3號之選民陳彥霖以每

票500元之代價行賄買票,計4票2,000元,請求陳彥霖及其家人於選舉時支持被告。陳彥霖明知林志明、廖英琴所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予以收受。

⑷林志明及廖英琴等人除向前述徐菽坊等人行賄買票外,

另亦向廖英琴住處附近不詳姓名之選民行賄買票,總計林志明及廖英琴於該處計行賄買票約二、三十票。

㈡張育瑄部分:

⒈於94年10月底某日下午某時許,自行前○○里鎮○○路○○巷

○○號,向選民何巫永連行賄買票一票500元,請求何巫永連於選舉時支持被告。何巫永連明知張育瑄所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竟仍予以收受。

⒉於94年11月10日10時許,前○○里鎮○○路○○號,向選民潘

傳枝行賄買票1,000元,請求潘傳枝於選舉時支持被告。潘傳枝明知張育瑄所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予以收受。

㈢黃國華部分:

⒈於94年11月24日18時許,前往埔里鎮大城里29鄰鄰長楊榜住

處,先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楊榜行賄買票6票計3,000元,請求楊榜及其家屬等人於選舉時支持被告。楊榜明知黃國華所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予以收受。

⒉黃國華除向楊榜行賄買票之外,並於當日晚上夥同知情且具

有概括犯意聯絡之楊榜,前往大城里29鄰之選民處拜訪並行賄買票:

①向住在埔里鎮大城里29鄰水裡巷99號之選民王簡好以每票

500元之代價行賄買票3票計1,500元,請求王簡好及其家人於選舉時支持被告。王簡好明知黃國華、楊榜所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予以收受。

②向住在埔里鎮大城里29鄰水裡巷83號之選民鄭嬌以每票

500元之代價行賄買票2票計1,000元,請求鄭嬌及其先生於選舉時支持被告。鄭嬌明知黃國華、楊榜所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予以收受。

③向住在埔里鎮大城里29鄰水裡巷87號之選民吳淑霞以每票

500元之代價行賄買票3票計1,500元,請求吳淑霞及其家人於選舉時支持被告。吳淑霞明知黃國華、楊榜所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予以收受。

④向住在埔里鎮大城里29鄰水裡巷89號之選民陳麗玉以每票

500元之代價行賄買票6票計3,000元,請求陳麗玉及其家人於選舉時支持被告。陳麗玉明知黃國華、楊榜所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予以收受。

㈣林如章及張智芳等人部分:

林如章與張智芳自94年11月份起,即二人一組,由林如章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智芳前往埔里鎮東門里、南門里、同聲里及清新里等四責任里鄰,二人到達責任里鄰之定點後,即分頭各自前往選區內拜訪選民,而其等賄選之方式,係先向不特定之選民詢問於選舉時是否會支持被告,如所拜訪之選民回答支持者,即再詢問該選民家中之投票權人數後,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責任里鄰內之不特定選民行賄買票,請求受賄之選民於選舉時支持被告。

㈤王炎錤部分:

於競選期間與陳顯卿基於預備賄選之犯意聯絡,負責賄選之準備工作。除每天參與賄選、輔選會議,陳報原即支持被告之選舉人人數外,另需負責與埔里鎮枇杷里之地方樁腳余俊容、陳貞聿等人聯繫所負責區域預估需要買票之票數後,回報予陳顯卿,繼由陳顯卿與余俊容等樁腳聯繫買票等相關事宜。

貳、兩造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原告所提編號1-17即陳顯卿、張育瑄、黃國華、張智芳、張大成、林志明等32人於偵訊中之訊問筆錄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是否有授意或知悉陳顯卿透過張大成、林志明、張育瑄、林如章、張智芳、黃國華及王炎錤等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三、陳顯卿等人行賄買票之金錢來源是否出自於被告?

四、陳顯卿等人行賄買票之行為是否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提編號1-17即陳顯卿、張育瑄、黃國華、張智芳、張大成、林志明等32人於偵訊中之訊問筆錄是否具有證據能力?㈠檢察官因認陳顯卿、張育瑄、黃國華、張智芳、張大成、林

志明及被告等人違反選罷法,以94年度選偵字第75、76、77、94、116、129、133號、95年度選偵字第6、8、1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選訴字第15號受理在案等情,有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7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是陳顯卿、張育瑄、黃國華、張智芳、張大成、林志明及被告等人同為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41條規定:「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

定人及通譯,應當場制作筆錄,記載左列事項: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二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受訊問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檢察官訊問陳顯卿、張育瑄、黃國華、張智芳、張大成、林志明等人之際,已請渠等具結,並由書記官當場制作筆錄,且該筆錄已載明對於渠等之訊問及其陳述,及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並將筆錄給予渠等閱覽無訛後,已由渠等在筆錄記載之末行簽名等情,此有訊問筆錄及結文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稽,是該訊問筆錄已符合上開法定要件。而我國現行刑事訴訟制度,關於證據之蒐集與調查,並不限於法院及檢察官始得為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亦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其依法定程序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依上開說明即可為證據之一種,法院依直接審理方式,將該筆錄顯示於審判庭加以調查,並經言詞辯論者,自得為審判之基礎。證人陳顯卿等人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經調查員及檢察官依法為(詢)訊問,且依法錄音、錄影存證,並經調查員及書記官製作筆錄,是依上開說明,該等證人之調查及偵查筆錄,自得為本件訴訟之證據資料。

㈢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前揭證人陳顯卿等人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既已符合上開法定要件,自屬書證之一種,且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提示上開訊問筆錄令兩造進行言詞辯論,被告既已就此進行防禦與辯論,自得採為全辯論意旨之依據,自具有證據能力。況民事訴訟並未明文限制證人於司法警察及檢察官訊問所得之訊問筆錄無證據能力,被告辯稱:陳顯卿、張育瑄、黃國華、張智芳、張大成、林志明等32人於偵訊中之訊問筆錄並無證據能力等語,即屬無據。

㈣依選罷法第110條之規定,選舉訴訟程序原則上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是原告主張當選無效,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其所主張具有當選無效事由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引用本院95年選訴字第15號刑事卷宗中所有被告、證人之陳述及扣案之資料。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並提示予兩造表示意見後,自得援引該刑事卷宗中之證據資料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

㈤被告辯稱:據陳顯卿於本院95年6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為

之證述,可知陳顯卿於調查站訊問時遭調查人員威脅、利誘更改供詞,加以應訊時間自早上9時許開始,迄凌晨3時許始結束,時間過於冗長,在疲勞訊問之情形下,陳顯卿為求儘早結束偵訊,且為避免因收押而影響選情,因此配合更改供述,故現存偵卷資料中有關陳顯卿上開內容之供述並非出自於陳顯卿之自由意志,而係出於威脅、利誘等不正之方法取得,依法自不得作為證據等語。查,證人陳顯卿於本院95年度選訴字第15號刑事案件95年4月20日審判期日僅稱:「我在調查站所述均是實話,但實話並沒有記載在筆錄上,而且調查人員訊問的時間過長,我向調查人員表示錢是向廖裕生拿的,但是調查人員不相信,而且他們還告訴我要我顧全大局。」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7頁),足認證人陳顯卿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時並未當庭陳稱其於調查站接受訊問時,調查人員有對其威脅、利誘之情事,證人陳顯卿於本院95年6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始證稱遭受調查人員威脅、利誘等語,惟其並未具體指明係遭那位調查員威脅、利誘,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證人陳顯卿陳述之內容非出於自由之意志,證人陳顯卿迄至本件訴訟作證時始稱於調查站接受訊問時遭受威脅、利誘,實難予採信。

㈥被告復辯稱:陳顯卿於鈞院證稱:檢察官訊問時,並無威脅

我不講到乙○○就要收押,是調查站人員威脅我說不講乙○○要我買票就要收押我等語。然衡以陳顯卿年逾半百,僅高職畢業,前亦無不法犯罪前科紀錄,突臨訟境,又遭調查站人員以威脅、利誘等不正之方法取供,心裡之畏懼與所受壓迫不難想見,其因調查站人員之強制,精神上受恐懼、壓迫之非自由意志狀態延續至其後檢察官之複訊,以致於在檢察官面前亦無從依其自由意志而陳述,當可想見,是陳顯卿於檢察官複訊時雖未遭威脅、利誘,然其既係延續上開非自由意志之狀態而陳述,所為供述自亦不具證據能力,依法不得採為本件訴訟判斷之基礎等語。查,證人陳顯卿於本院95年度選訴字第15號刑事案件95年4月20日審判期日稱:「(法官問:為何偵查中具結所言與現在所述不同?)因為當時的偵訊時間過長,而且我們對於程序也不瞭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7頁),足認證人陳顯卿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時僅表示因偵訊時間過長,才會導致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與審判中具結後之證述不同,證人陳顯卿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中並未當庭陳稱其於調查站受訊問時,有遭受調查人員威脅、利誘之情事,證人陳顯卿迄至本件訴訟作證時始稱於調查站接受訊問時遭受威脅、利誘等語,然其並未具體指出上開由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由書記官當場制作之訊問筆錄何部分記載內容與證人之證述內容不符,亦無具體證據證明證人陳顯卿於偵訊中陳述之內容有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難採信。

㈦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

本件原告既已聲明引用本件刑事訴訟之卷證資料,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與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不同,負民事舉證責任之一造僅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該事實之存在具有高度蓋然性為已足,毋庸證明至「超越合理之可疑」之程度,且只要是合法之證據方法,即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不因證人是在警詢、偵查或法院之證述而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區別其有無證據能力,且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證人陳顯卿等人於調查站訊問時及偵查中有何違法取證使證人違背其真意證述之情事,是被告抗辯:證人陳顯卿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等語,尚不足採。

二、被告是否有與陳顯卿等人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㈠陳顯卿於94年10月、11月份起,夥同知情且具有概括犯意聯

絡之張育瑄、黃國華、張智芳、張大成、林志明等人,分別規劃其等在第五選區之責任鄰里或眷村、榮眷等方式,進行第五選區之全面性買票事宜。其等之行賄方式、手法、行賄、交付賄賂買票之運作情形如前揭壹、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

五、六點所載,且張大成、林志明、張育瑄、黃國華、林如章均承認有向陳顯卿拿取金錢向選民買票,張智芳亦承認有向林如章拿取金錢向選民買票,另蔣金貴、蔣世忠、潘傳枝、何巫永連、張秉儀、張黃麗鳳、潘燕仁、楊儒佳、洪陳美珠、邱南淵、賴志明、羅鳳嬌、王簡好、鄭嬌、吳淑霞、陳麗玉、陳彥霖、陳月娥、徐菽坊等人於偵查中分別供稱張育瑄、林如章、張智芳、張大成、林志明、黃國華等人曾於94年底向渠等買票,要求渠等投票支持被告,又楊榜、廖英琴承認有陪同黃國華、林志明向埔里鎮有投票權之人買票,要求選民投票支持被告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陳顯卿等人之偵查筆錄及賄款之扣押筆錄影本可資佐證,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選訴字第15號判決有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宣示判決筆錄各一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選訴字第15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兩造有爭執者,在於:被告是否有授意或知悉陳顯卿透過張大成、林志明、張育瑄、林如章、張智芳、黃國華及王炎錤等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陳顯卿等人行賄買票之金錢來源是否出自於被告?㈡證人陳顯卿於調查站中接受調查時陳述之內容如下:

⒈問:張大成、張育瑄、林志明、王炎錤、林如章、張智芳、

黃國華等人於這次三合一選舉有無為南投縣議員候選人乙○○輔選?答:有的。

⒉問:你有無透過張大成、張育瑄、林志明、王炎錤、林如章

、張智芳、黃國華等人在埔里鎮佈樁並夥同各樁腳向具有投票權人賄選買票,要求具有投票權人於94年底南投縣第16屆議員選舉時,能投票支持乙○○競選連任?詳情為何?答:有的,因為埔里地區縣議員選舉選情激烈,我身為南投縣議員候選人乙○○競選總部的總操盤者,為了鞏固埔里地區的基本票源,由我分配張大成等人之輔選責任區,其中張大成、林志明負責埔里鎮西門里與北梅里,張育瑄負責榮民票源及埔里鎮泰安里,林如章與張智芳負責清新里、黃國華負責埔里鎮大城里,王炎錤負責零星的偏遠村里地區,每日上午9時在競選總部後方餐廳召集前述張大成等人由我主持召開輔選會議,約在今(94)年11月15日,因為張大成等人回應選情激烈,情況危急,我交待張大成等人聯繫責任區的樁腳及估計預備賄選買票的票數及所需金額,回報給我後,我再將預備賄選買票之款項交付給張大成、張育瑄、林志明、王炎錤、林如章、張智芳、黃國華等人,由他們陪同樁腳去拜訪選民,並進行賄選。

⒊問:前述你透過張大成、張育瑄、林志明、王炎錤、林如章

、張智芳、黃國華等人替乙○○向選民賄選買票,每票金額若干?賄款來源為何?迄今已向多少選民賄選?總金額若干?答:賄選買票金額除清新里選民每票新台幣(以下同)1000元之外,其餘各里選民每票500元,款項係由乙○○親自交給我的,再由我轉交張大成等人,目前為止賄選金額將近200萬元,已向選民賄選二千多票,但詳細數字我沒有統計。

⒋問:前述乙○○如何將賄選買票金額交付給你?有無製作賄

選名冊?答:張大成、張育瑄、林志明、王炎錤、林如章、張智芳、黃國華等人每天早上9點固定在競選總部後方餐廳召開會議時,會將前一天與各責任區樁腳聯繫所掌握之預備買票之票數向我提報,經我統計彙整後,我會到競選總部後方的乙○○家裡找乙○○領取當日預備買票的錢,有時候乙○○不在家,就利用晚間與乙○○見面時,再向乙○○領取買票的錢,乙○○即依照我所要求的額度以500元及1OO0元之現金交付給我,我再將前述買票的錢分別轉交給張大成、張育瑄、林志明、王炎錤、林如章、張智芳、黃國華等人負責發放,相關資料當天發放後即由張大成等人自行銷毀,並沒有製作賄選名冊。

⒌問:乙○○有無授意你透過張大成、張育瑄、林志明、王炎

錤、林如章、張智芳、黃國華等人向選民賄選買票?乙○○是否知情?答:是乙○○指示我這樣做的,而且也知情。

(以上見南投地檢署94年選偵字第75號卷第15、16頁、94年選偵字第76號卷第19、20頁、94年選偵字第77號卷第19、20頁94年選偵字第94號卷第一宗第40、41頁、94年選偵字第116號卷第18、19頁、95年選偵字第8號卷第一宗第76、77頁)㈢又證人陳顯卿在南投縣調查站作完前述調查筆錄後,於接受

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係被告指示其透過張大成、林志明、張育瑄、林如章、張智芳、黃國華及王炎錤等人向埔里鎮有投票權之人買票。證人陳顯卿回答檢察官詢問之內容如下:⒈問:你與何人一同幫乙○○買票?

答:林如章、張智芳、張育瑄、黃國華、王炎錤、張大成、林志明。

⒉問:你與上述等人如何分工買票?

答:是由我幫他們分配賄選責任區,每個人負責一到四個里不等的責任區,林如章等七人要先去拜訪選民作調查,如果比較穩固可以買票的,就把票數估算回來。每天早上9點在乙○○競選總部後面餐廳開會,他們再把要買票的票數跟我報告,我統計所要買票的金額後,我就先離席,到總部後面的乙○○家,跟他拿買票的錢,再回到競選總部,把賄選買票的錢交給林如章他們。

⒊問:你交給林如章等人要買票的賄款,是否是乙○○親自交

給你?答:是。到目前為止總共買了1、2000票,除了乙○○戶籍所在地的清新里是以一票1000元買票外,其它的里都是以一票500元買票。

⒋問:你幫乙○○買票,是否是乙○○指示你這樣做的?答:是。

⒌問:你是否知道林如章等人如何買票的細節?答:他們有人是自己去買票,有人是會同樁腳去買票。

(以上見南投地檢署94年選偵第94號卷第一宗第44-45頁)。

㈣證人陳顯卿於本院刑事庭及本院準備程序翻異前詞,否認有收受被告所交付之賄款及經被告之指示進行買票賄選:

⒈證人陳顯卿於本院95年度選訴字第15號刑事案件審判中稱:

「(法官問:你的資金來源為何?)競選總部裡面的總務廖裕生拿的。」、「(法官問:為何與之前所述不同?)我在調查站所述均是實話,但實話並沒有記載在筆錄上,而且調查人員訊問的時間過長,我向調查人員表示錢是向廖裕生拿的,但是調查人員不相信,而且他們還告訴我要我顧全大局。」、「(法官問:為何偵查中具結所言與現在所述不同?)因為當時的偵訊時間過長,而且我們對於程序也不瞭解。」(見本院95年度選訴字第15號刑事案件95年4月20日審判筆錄,參見本院卷第197頁)。

⒉證人陳顯卿於本院證稱:被告並未知悉或授意伊透過張大成

、林志明、張育瑄、林如章、張智芳、黃國華及王炎錤等人幫忙買票的事情,行賄買票之金錢來源並非出自於被告,伊是向競選總部內管財務的廖裕生拿錢,部分款項就拿去買票使用,伊並未向被告領取買票賄選的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224、225頁)。㈤證人陳顯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請求訊問證人: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有無威脅你不講到乙○○就要收押?)檢察官沒有,前述是在調查站時調查人員威脅我說不講乙○○要我買票就要收押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4、225頁)。然證人陳顯卿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前揭部分之陳述,係接續其之前在調查站接受調查時所為之陳述而來,二者陳述之內容相符,且證人陳顯卿指證被告賄選之行為明確,堪信為真實。該偵訊筆錄經交閱朗誦無訛後始交證人陳顯卿於筆錄上簽名,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參諸證人陳顯卿對其於偵訊中何以會說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於本院作證時僅泛稱遭受調查人員威脅、利誘等語,且本件並無具體事證證明調查人員有對證人陳顯卿施以威脅、利誘之情事,足認證人陳顯卿於檢察官訊問筆錄陳述之內容,係出於自由意思,檢察官並非以不正之方法取得,被告雖否認證人陳顯卿於偵訊中陳述之真實性,惟證人陳顯卿於本院刑事庭及本院準備程序否認有收受被告所交付之賄款及經被告之指示進行買票賄選,核與其於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前後不符,且證人陳顯卿係被告競選期間之總幹事,於本院所為之證詞難免有偏頗,證人陳顯卿於本院所證應係事後迴護之詞,無從採信,關於本件證人陳顯卿證述之內容,應以其在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較屬可採。

㈥又法務部自94年6月間起,即開始推動同年12月3日三合一選

舉之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是此次三合一選舉如果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面對刑事追訴及當選無效訴訟之風險甚高,候選人及競選幹部應有充分之認知,又選舉之成本和當選之利益,均由候選人支出與享受,是究竟「需要不要賄選」此一重大決策,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按照經驗法則,只有候選人始能依照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決定,至於其他之輔選幹部,不過係候選人聘請,輔佐競選事務之人,主要任務在於提供意見,依候選人之指示執行輔選、拉票工作,既無資格,也無動機和必要,在未經候選人同意之下,即自行出錢或挪用競選經費行賄選民,因為輔選幹部行賄若為警查獲,不僅使自身涉及刑責,且可能拖累候選人之政治前途,遭候選人怪罪,況若候選人選情頗佳,透過公平競爭即有勝選之可能,此時輔選幹部若自行出錢或挪用競選經費行賄選民,對於當選與否,無關鍵性之幫助,僅係多贏幾票的問題而已,就候選人而言,亦無功勞可表,實可謂對輔選人員有百害而無一利之事。查被告參選南投縣議員多次,對於選舉事務、相關法規及賄選之嚴重後果自不陌生,又競選總部總幹事責任重大,據證人陳顯卿於本院證稱:被告前兩次及本次參選均委由證人陳顯卿擔任競選總部總幹事之職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被告所投入之勞力、時間、費用不斐,對於當選與否,自抱有相當大期望,自無輕率決定競選總部總幹事人選之理,被告既聘請證人陳顯卿擔任競選總部總幹事之重要職務,當係兩人間有充分之信賴關係,是證人陳顯卿既係出於幫助被告競選之目的,在作行賄之重大決定之前,豈有不先與被告商議,確認依照被告之選情,確有行賄必要,即貿然從事犯罪行為之可能?足認證人陳顯卿於本院證稱賄選係其個人行為,被告均不知情等語,有違常情,尚難採信。從而,被告抗辯:陳顯卿是因為受到調查人員威脅、利誘,始於偵查中稱係經由被告授意進行賄選買票等語,即難謂可採。

㈦據上所述,被告確係曾經授意及交付金錢予證人陳顯卿,由

證人陳顯卿為被告進行賄選買票之事宜,且證人陳顯卿既係被告之競選總部總幹事,衡諸常情,亦堪信係經被告之指示,證人陳顯卿始進行買票賄選之行為,由此堪認被告有同意證人陳顯卿以買票之方式進行賄選,是被告與證人陳顯卿間有犯意之聯絡。原告主張:被告與陳顯卿謀議,由陳顯卿以金錢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進行買票等情,堪予採信,被告否認有買票賄選之行為,不足採信。

三、陳顯卿等人行賄買票之行為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㈠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依94年11月30日修正前之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之同條項規定,得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透過陳顯卿等人向選民買票,並要求選民於南投縣議會第16屆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應已該當首揭規定。

㈡又依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0條之1第

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又行政院於83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再修正草案」中,將賄選列為當選無效事由,立法院之修正案加列「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為要件,83年7月23日修正該條款之立法意旨即認為:「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起本訴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會產生如第一款修正理由中所闡示相同之兩難(此之所謂兩難,係指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會造成原告之舉證困難,如不作任何限制,而逕將原規定之『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一語刪除,則會造成原告只需證明被告賄選一人,即可提出當選無效之訴,而將使此種訴訟大增),因此折衷制訂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故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係在避免原告之舉證困難,以及避免原告濫訴而設,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賄選行為人實際賄選之票數,已對選舉結果發生影響為必要。故依賄選當時之情形觀察,依當選人在賄選當時所為之賄選方式及規模,在客觀上已經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即應宣告該當選人之當選無效,並不以證明被賄選之對象確已因賄選行為而投票給該當選人,及該當選人因賄選所得或所賄選票數確已超過其領先第一高票落選人得票數之差數為必要。

㈢被告係94年度公職人員三合一選舉登記在案之南投縣議會第

16屆縣議員選舉第五選區縣議員候選人(登記號次為一號、該選區候選人數共有14位),該選區應選名額為八名(含婦女保障名額二名),連同被告共有候選人14人參選,經投票結果,被告得票總數為5,582票,該選區次於被告高票者即最後一名當選人吳國昌得票總數為5,578票,該選區最高票落選人廖志誠之得票總數為5,150票,此有南投縣議會第16屆縣議員選舉選舉結果清冊、當選人名單及南投縣議會第16屆縣議員選舉各投開票所候選人得票統計表影本各一件在卷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總得票數較次高票吳國昌、最高票落選人廖志誠之得票數分別多出4票、432票。

㈣就本件縣議員選舉之屬性觀之,乃地區性之小規模選舉活動

,候選人與選舉人間往往有相當程度之熟識,故候選人只要鞏固其樁腳,再透過樁腳拉攏游離票,即足達到當選之相當票數,且被告以戶為行賄單位,透過其等再轉託其親朋好友,在對比效應下,對於選舉結果之影響更深遠。又被告分別以500元或1,000元買票賄選,核南投縣為一鄉村型之農業地區,尤其埔里鎮、國姓鄉、仁愛鄉等地區就業機會較少,一般民眾收入亦不高,500元及1,000元之價值,應足以影響南投地區選舉人之投票意願,是本件被告行賄之金額,客觀上應足以影響受賄者之心理,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危險。又被告為求順利當選南投縣議會第16屆縣議員,透過證人陳顯卿等人分別用以行賄交付500元或1,000元予有投票權之選民,並約定為一定之投票行為,已如前述(參諸前述壹、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五、六點所載),是被告之賄選行為顯經事前之妥善計劃及組織性之賄選活動,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自不可能甘冒觸法之危險,向區區之少數人賄選,即翼望當選,且民眾皆知賄選行為應負刑責,自當隱密為之,所查獲者當為少數,被告實際行賄者可能高於所查獲之人數,參諸被告與最高票落選人廖志誠之票數差距僅僅只有432票,而證人陳顯卿於偵查中證稱:至查獲日即94年11月28日為止,總計約向埔里地區之選民買票近1,000至2,000票,行賄金額約200萬元等語(見南投地檢署94年選偵字第94號卷第一宗第45頁),已遠逾被告與廖志誠之票距,雖證人陳顯卿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改稱:買票的票數應該是三百多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8頁),應係事後迴護之詞,委無可取。依上開說明,本件查獲之受賄者人數及金額計算可能影響之選舉人數,被告之賄選行為已足以影響選舉結果。

㈤被告復辯稱: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應以認定

之賄選票數為基準,如賄選票數不及賄選行為人領先落選人之票數,其結果既不影響該次選舉之勝敗,其賄選行為應認為並無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否則只要涉及賄選,即認定當選無效,顯非立法本旨,在當選無效之訴,如將所有買票之票數算入最高票落選人時,所產生影響之最大可能性之方法來判定,如果對於當選人之當選,不生影響時,仍應維持原來選舉之結果。參以系爭選區選舉人數為82,801人,依據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書所載,張大成、林志明、張育瑄、黃國華等人之行賄買票數總計約174票,是從數量觀之,已有懸殊,顯見縱認被告有賄選買票之違法行為,亦非大規模進行。又本件被告之得票數為5,582票,而該選區最高票落選人廖志誠之得票數為5,150票,二人相差432票,縱該等收受賄賂之有投票權之人均投票予被告,對被告當選之結果亦不生影響,是本件尚難認陳顯卿等人之買票行為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等語。惟查,被告前揭所辯,係自選舉結果立論,如以被告選舉結果實際領先其他候選人之票數,多出已查獲或發覺之賄選票數尚有差距,遂謂與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不合,豈非變相鼓勵賄選者就賄選金額、賄選人數加碼,進行買票,以期拉大與其他候選人之得票差距,即得以之證明「與選舉結果無影響」而脫免當選無效之結果?況以選舉結果論斷有無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亦與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係指就該賄選行為人所從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觀之,在客觀上認為已經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即可,並不以對選舉結果有實際發生影響為必要之立法意旨有違。至所謂「潛在的無效票理論」,乃係解決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理論依據,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對於當選票數真實並不爭執,應無「潛在的無效票理論」之適用,是被告前揭所辯,即屬無據。

㈥被告辯稱:據林如章及張智芳二人於鈞院95年度選訴字第15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所為之供述,其等賄選之方式,係先向不特定之選民詢問於選舉時是否會支持被告乙○○,如所拜訪之選民回答支持者,始會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該選民行賄買票,請求其等於選舉時支持被告,足見林如章及張智芳二人行賄買票之選民原即已支持被告,是該500元之發放不致影響該受賄選民之投票意向等語。惟查,選舉期間各候選人均會提出相關政見爭取選民認同,在各候選人之理性、公平之競爭下,選民尚可能改變投票意向,被告卻於選舉投票之前,即以發放金錢之方式,試圖鞏固、加強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並進而影響其等之投票意願,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行賄之犯意,客觀上被告所交付之500元或1,000元之款項價值非低,已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依據前述說明,其既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自應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被告辯稱:受賄者本均為被告之支持者,縱使收取賄款亦不致影響選民之投票意向等語,自難予採信。

㈦本件被告既係透過證人陳顯卿等人賄選,且證人陳顯卿等人

係以戶為賄選之單位,如前所述,本件經查獲被告業已行賄而有影響選舉結果危險之票數,雖僅有一百多票,被告領先最高票落選人廖志誠432票,參諸證人陳顯卿係以有規模之方式進行賄選買票,惟其賄選之方式在客觀上顯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應可認為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要不因事後開票結果,被告得票數領先第一高票落選人廖志誠432票,而有差異。是被告辯稱:本件不足認為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等語,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係南投縣議會第16屆議員選舉之當選人,被告有上開賄選買票等違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被告賄選買票之行為,雖尚未經刑事庭判決確定,惟被告之賄選買票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從而,原告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訴請判決被告當選南投縣議會第16 屆議員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0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胡文傑

法 官 徐奇川法 官 賴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06-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