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選字第4號原 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子○○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
張國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當選南投縣第十五屆仁愛鄉長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為南投縣第十五屆仁愛鄉選區鄉長候選人(下稱本次仁愛鄉長選舉),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五月間某日,透過訴外人即南投縣仁愛鄉法治村村長巳○○召集訴外人即該村鄰長丁○○、己○○、戊○○、甲○○、寅○○○、癸○○、辛○○等七人(下稱丁○○等七人)前往仁愛鄉界山巷「法治村村民活動中心」(下稱活動中心)聚會,會中被告向在場之丁○○等七人要求投票支持伊,嗣後巳○○旋指示在場之法治村鄰長至該活動中心之村長辦公室內,並由被告指派助選員,以每票新台幣(下同)五千元為對價,向丁○○等七人賄選,要求丁○○等七人在本次仁愛鄉長選舉中投票支持被告。
(二)被告復於九十四年九月間某日晚上,透過巳○○等人邀約前述法治村鄰長丁○○等七人,及其他有投票權之人共約三十人,前往南投縣埔里鎮帝一村餐廳(下稱帝一村餐廳)免費飲宴。於飲宴過程中,由被告或巳○○向在場之丁○○等選民請求於本次仁愛鄉長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巳○○另於翌日上午,在其南投縣仁愛鄉住處交付內裝二千元之信封袋予戊○○,要求戊○○於本次仁愛鄉長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
(三)被告業經南投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南投縣第十五屆仁愛鄉鄉長,惟其上開行為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該行為並經原告以九十四年度選偵第三八號、第一○一號、第一○二號、第一○三號等提起公訴。又被告係對丁○○等多位村鄰長賄選,而村鄰長復對村民具有影響力,顯已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已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第一項第四款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為此聲明請求判決被告當選南投縣第十五屆仁愛鄉長無效。
三、證據:提出選舉結果清冊、當選人名單、起訴書各一件,並引用本院刑事庭九十五年度選訴字第一三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調查及偵訊筆錄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並未指派任何助選員於九十四年五月間某日,以每票五千元為對價,向南投縣仁愛鄉法治村鄰長丁○○等七人賄選。原告指稱買票之乙○○當天並未到活動中心,而原告指稱收到賄款之鄰長中,戊○○、寅○○○及辛○○三人實際上亦未參加該次聚會,該三人不論在集會前或集會後,均不曾向被告之某助選員收取五千元之賄款。雖被告曾在前述會議中表示參選本次仁愛鄉長選舉,並請求在場之人投票支持其當選,但只是以政見尋求選民之支持而已,並沒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賄選行為。實際上係被告之堂姑丈即訴外人辰○○為幫助被告,未與被告商量,即自行於當日以二萬元向在場丁○○、己○○、甲○○、癸○○四位鄰長買票,每人五千元,然該部分顯與被告無涉。至於原告指稱收到被告賄款之甲○○、己○○、丁○○、癸○○均於本院結證稱,因調查站所提供之照片不清楚,且又急著回家,方發生指認錯誤,另訴外人乙○○並未到場;況且原告所提出之偵訊或調查筆錄經勘驗後,多與事實不符,不足為證。
(二)至於原告指稱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間,在帝一村餐廳設宴免費招待丁○○等七位鄰長及其他有選舉投票權之人約三十人,要求於本次仁愛鄉長選舉時投票予被告部分,應係訴外人辰○○於九十四年九月間,與被告、訴外人沈明德三人一起去帝一村餐廳,參加仁愛鄉村長聯誼會新會長卯○○宴請仁愛鄉各村長之聚會,當天尚有民進黨縣長候選人蔡煌瑯到場,實無任何仁愛鄉之鄰長參加。被告實際上未於原告指稱之上開時間、地點宴請任何法治村鄰長,自不可能於當日向任何法治村鄰長買票、賄選。況其所述「約三十人」參加宴會,除丁○○等七人外,所餘二十三人之姓名年籍均不詳,未見原告舉證。
(三)原告提出之證人巳○○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筆錄、偵查中筆錄均未經刑事被告詰問,該證據於刑事案件中乃欠缺證據能力之證據,如於本件當選無效事件直接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顯然有違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之精神。況且經勘驗錄音、錄影光碟結果,筆錄內容與證人實際上陳述差距甚大,其中證人所有不利被告之證詞,均係於原告或調查人員長時間訊問、誘導,或給予精神上壓力後所取得,並非出於證人之自由意志,渠等不利被告之證詞並不足採信。至於檢察官訊問證人之處所在調查站偵訊室內,緊接於證人被調查人員訊問之後,訊問時間都在深夜,其給予證人之心理壓力豈小於調查人員,自不能認證人在偵查中之供述必為自由意識下之供述。另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況且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又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檢驗仍可獲得相同結果,則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是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
(四)被告係因多年來服務仁愛鄉民,深耕基層,受大部分鄉民之肯定支持其出面競選,又經所屬國民黨做過民意調查後提名參選,且另一候選人陳國雄曾於鄉長任期內因涉嫌貪污遭起訴,近四年來又未曾在仁愛鄉服務,民意支持可說最低,另一候選人張子孝於競選第十四屆鄉長,以些微票數落選。九十一年與被告在同一選區競選鄉民代表也落選,近四年來,在仁愛鄉沒有政治舞台發揮,民意支持也遠落後於被告,被告以此優勢之民氣,並無需考慮以賄選不法之手段競選。又被告既是甫決定並宣布參選,而原告所指九十四年五月間距投票日期尚遙,自未選任助選員,且被告當天(應為二十六日)晚上在活動中心參與聚會,是要聽取當地村民對於地方建設之需要與意見,是被告從九十一年起例行的行程,並非因為選舉才辦理。且依一般常情而言,並無可能在距離投票日如此之久之時間即以金錢賄選。再者鄉長選舉,是由全鄉選民投票選出,故行賄之範圍應是鄉內各村全方位行賄,不可能只對其中一村之鄰長或村民賄選。如僅對一村中少數幾人賄選,必非候選人所為或所授意之賄選。又在鄉內之政治人物位階,村長之地位僅次於鄉長或代表會主席,因而參與鄉長選舉者向村長要求協助賄選,亦必然要由該候選人親自與村長洽請,如非候選人親自與村長洽請協助賄選,該賄選行為依政壇或社會上之倫理判斷,絕非經過候選人授意。
(五)仁愛鄉有法治村、春陽村等十五村,如果要對選民行賄,不可能僅對法治村為之,又被告被指行賄之時間為九十四年五月間,迄至被調查時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相距半年以上,如果有行賄行為及計劃,在此期間不會只行賄法治村村民即嘎然而止。堪認被告並未參與或授意原告所指法治村任何賄選行為。又認定被告與犯罪行為人間有共同犯意聯絡,須憑積極證據;且須達於超越合理可疑之確信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共同正犯以有犯意聯絡為要件,共謀共同正犯,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
(六)被告並無原告指稱之公務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行為,更無因有該行為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情事。原告之搜索、約談等行為,對被告選情造成負面影響,證人戊○○又係另一位候選人張子孝之助選員,如何可能幫助被告?被告之選舉情勢並未因訴外人辰○○之賄選而有助益。原告就其起訴主張被告賄選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所列得以構成當選無效之要件事實,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證據:提出現場照片三張、中國國民黨九十四年南投縣縣政暨縣長選舉民意調查報告一件、剪報五件、文宣海報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戊○○、辛○○、寅○○○、甲○○、丁○○、己○○、癸○○、乙○○、辰○○、巳○○、卯○○、丑○○、壬○○、丙○○,勘驗調查站調查筆錄及原告偵訊之錄音、錄影光碟且提出該錄音譯文,及請求勘驗現場。
丙、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調查站調閱證人巳○○、戊○○、癸○○、辛○○等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調查訊問錄影帶十捲,並向南投縣選舉委員會調取南投縣第十五屆(南投市第八屆)鄉鎮市長選舉各投開票所候選人得票數統計表,及調閱本院刑事庭九十五年度選訴字第一三號卷宗。
理 由
壹、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同年四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卷一第四三頁、第一一0頁)。
一、被告登記為本次仁愛鄉長選舉候選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經選舉人投票選舉結果,被告即號次③號候選人總得票數為三千四百四十二票;號次②候選人張子孝總得票數為三千零五十五票;號次①號候選人陳國雄總得票數為一千七百零四票。
二、南投縣選舉委員會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公告被告當選南投縣第十五屆仁愛鄉長。
三、丁○○、己○○、戊○○、甲○○、寅○○○、癸○○、辛○○分別係南投縣仁愛鄉法治村第一、二、三、四、五、七、八鄰長,且均係本次仁愛鄉長選舉具有投票權之人。
四、九十四年五月間某日,巳○○、丁○○、己○○、甲○○、癸○○等人前往活動中心聚會,會中被告向在場之丁○○等人表示參選本次仁愛鄉長選舉,並要求其等於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當選。
貳、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所舉證人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筆錄,是否得為本件訴訟之證據資料?有無違反證人自由意志而取得證詞之情形?
二、被告有無下列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
(一)於九十四年五月間,在活動中心指示其助選員向丁○○等七人以每票五千元行求賄賂,並請丁○○等七人於本次仁愛鄉長選舉時應投票支持被告當選?
(二)於九十四年九月間某日,邀約前述法治村鄰長丁○○等七人,及其他有投票權之人共約三十人,前往帝一村餐廳免費飲宴,並請求在場之丁○○等選民於本次仁愛鄉長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當選,並指示巳○○於上開餐宴翌日,在巳○○住處交付二千元予戊○○,要求戊○○於本次仁愛鄉長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當選?
三、被告若有前項行為,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參、本院判斷:
一、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又當選人有上開情形,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候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二、查南投縣選舉委員會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公告被告當選南投縣第十五屆仁愛鄉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南投縣選舉委員會投選一字第○九四一一五○四一二號公告、當選人名單、選舉結果清冊各一件附卷(見本院卷第五五頁、第八頁)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本院提起本訴,核與首揭法文規定應遵守之起訴期間相符,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行為,並提出丁○○、己○○、戊○○、甲○○、寅○○○、癸○○、辛○○、巳○○、辰○○、乙○○、壬○○、徐中言等證人之調查及偵查筆錄,暨證人甲○○繪製之平面圖、被告測謊報告為證。而被告則以:該等筆錄所載證詞未行交互詰問程序,在刑事案件乃欠缺證據能力之證據,如於本件訴訟直接做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有違直接審理及言詞辯論原則,且證人丁○○、己○○、戊○○、甲○○、寅○○○、癸○○、辛○○、巳○○、辰○○等,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非出於其自由之意志,不足採信,筆錄記載內容復與證人證述意旨不符等語置辯。
四、經查,丁○○等人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筆錄,得做為本件訴訟之證據資料:
(一)按法院書記官依法定程式所作之筆錄,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所記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六年上字第四六一號判例參照。而我國現行刑事訴訟制度,關於證據之蒐集與調查,並不限於法院及檢察官始得為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亦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其依法定程序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依上開說明即可為證據之一種,法院依直接審理方式,將該筆錄顯示於公判庭加以調查,並經言詞辯論者,自得為審判之基礎。
(二)證人丁○○等人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經調查員及檢察官依法為(詢)訊問,且依法錄音、錄影存證,並經調查員及書記官製作筆錄,該筆錄及錄影帶復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予兩造為辯論,是依上開說明,該等證人之調查及偵查筆錄,自得為本訴訟之證據資料。
五、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對於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上開丁○○等人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筆錄雖得為本件之證據已如上述,但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可知,民事訴訟對於該等筆錄之證據力,尚應詳加審認其自白是否出於任意且與事實相符。查:
(一)證人巳○○、辰○○、丁○○、己○○、戊○○、甲○○、癸○○、寅○○○、辛○○等人於調查站、偵查中所為陳述,除原告提出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外,兩造同意以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同年六月七日提出之譯文為準(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該等證據之證據力判斷,本院即以其譯文內容為論據。
(二)證人辛○○、戊○○、甲○○等人於調查站中所為陳述有許多與調查筆錄記載不符,甚至有些內容係受調查人員誘導或疲勞訊問所致,茲分述如下:
1、辛○○部分:證人辛○○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十分到調查站接受詢問,就有無前往帝一村餐廳接受招待乙事,至當日下午五時十五分前均以未參予等語回答,但調查人員一再以「你確定有去……戊○○說你有去,愈來愈多人講了」、「不只一個人講你有去,為什麼大家要害你?」、「檢察官問你不會那麼客氣喔,很兇喔,而且他有裁量權,他要對你怎樣就怎樣。」等語左右受詢問人之意思,直至下午五時十七分證人辛○○始以「好啦,有去吃啦,但沒有拿過錢。」為回答,之後仍不安的問調查員「我這有沒有刑責?」調查員答以「沒有啦,就跟你說要配合。」更補充「你要不配合的話,就回不了家!」等語。
2、戊○○部分:調查員:「事情發生,我們要面對,想一想,再回答,你可以說你沒有去,但如果所有筆錄做出來,說你有去,那你怎麼辦?不要浪費時間了,四點半了,早點講,早點回去啊,鞋子,我相信你,但吃飯就很難說了,如果大家都說沒有去,沒話講,如果大家都說戊○○有去,還喝了好多杯呢,思考一下,你們選民小事,檢察官會從輕處理」等語。
3、甲○○部分:調查員:「我們不會讓你為難,不會講說誰先講,我跟你講,不講的到最後還是要講 (另一人:我們要測謊。),講難聽點,我們知道的狀況跟實際狀況完全都一樣,這些不講的,檢察官會給壓力,也沒辦法通過測謊,而且,就承認的順序,你先講了,對你比較有利,排第一順位,檢察官會從輕處理。反正,先自保啦。」、「如果檢察官知道你有想要改過,就會從輕處理,之前我看過一樣很多人來,其他人都講了,有一人就是不講,檢察官會覺得他不老實,會覺得他以後會再犯,就比較不好,一說謊就完蛋了。」、「田大哥,沒關係,基本上的事實,因為你也承認,這都沒有關係因為我們剛剛也下去跟檢察官講了,基本上,你可以等於說不會吃到官司,檢察官會從輕,大概就是法律上會給你緩起訴,就是說二年,不要再有這個,事情就過去了…」等語。
(三)此外,證人辛○○、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渠等於調查站詢問時所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且證人即戊○○之父丙○○到庭證稱:九十四年五月間在活動中心之聚會,其與兒子戊○○本要一起前往,因戊○○喝醉酒叫不起來,而由丙○○一人前往與會等語,益證戊○○於調查站中所言不實。是綜上情節,堪信證人辛○○、戊○○、甲○○於調查站中所述內容,係受有不當誘導、疲勞訊問等情事,難認該等證詞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另該三名證人雖於同日在檢察官訊問時,與渠等於調查站中所述內容大致相同,但因調查人員於詢問時多次以檢察官問案更兇,檢察官有裁量權,要配合陳述等語影響證人,依經驗法則判斷,自難期待其於檢察官面前仍能自由陳述。是本院該三人證言之證據力薄弱,尚無可採。
六、至於證人丁○○、己○○、寅○○○、巳○○、辰○○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陳述,經核對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及同年六月七日提出之譯文內容,多係證人連續陳述,或訊問人敘述案情後詢問證人有無該情節,或重覆證人所述加以確認等,並無被告指摘證人遭調查員或檢察官為不當誘導或以其他不正方法詢問之情事,況巳○○、辰○○之證詞,係部分有利被告,部分不利被告,如何認不利被告部分即不可採。
又丁○○部分,調查員雖稱:「測謊很麻煩啦,就是有人給啦,是在小房間給的啦,是不是?你據實講,我們跟檢察官講好,要給你緩起訴。」,然丁○○答:「我願意坦白跟你們講,可是若真的講出來會沒有事嗎?」(調查員:「就是要給你緩起訴」)、「因為我確實沒有幫他,我真實的告訴你們,但不能到時候又有事,我餐廳部分,我確實沒有去」等語,並開始敘述活動中心發生之事,足見丁○○係在問明自身權益後作答,且對吃飯一事仍堅持未參加,顯無違反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另癸○○部分,被告固抗辯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調查站筆錄之錄影光碟聲音太小難以辨識,惟究無證據顯示其調查及偵查筆錄係非任意性之陳述。綜上可知,被告此部分抗辯無從採信,本院仍得就證人丁○○、己○○、寅○○○、癸○○、巳○○、辰○○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陳述,做為證據資料判斷。
七、證人甲○○、丁○○、己○○、癸○○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證稱:於九十四年五月間某日在活動中心收受辰○○給的五千元,辰○○要求其等投票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二、
一九七、二○○、二○二頁)。證人辰○○亦於本院證稱,確有分別交付五千元予證人甲○○等人(見本院卷第二一五至二一六頁)。又證人即法治村村長巳○○並於本院證稱:
辰○○要幫被告,有要求他找法治村鄰長來要給鄰長錢,我就叫到場的鄰長到村辦公室等語。是證人辰○○於九十四年五月間某日在活動中心,對證人甲○○等人交付賄賂,要求支持被告於本次仁愛鄉長選舉當選之事實,堪予認定。又上開賄選行為,原告主張係被告指派辰○○所為,業經被告否認,但查:
(一)證人辰○○於調查站證稱:「我從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即幫他(即被告)助選,我是他競選總部的執行長」、「我記得約在六月時(詳細日期已記不清楚),我有與被告至法治村界山巷活動中心參加村長巳○○主持的問政說明會,當時被告是由我與邱清泉、吳建興陪他的」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三八號--下稱偵卷,卷三第五二六至五二七頁)。
(二)證人巳○○於調查站證稱:「被告於九十四年五、六月間,確有通知我要在法治村加開問政說明會,我有通知丁○○、己○○、戊○○、甲○○、寅○○○、馬明安、癸○○、辛○○八個鄰長參加,第九鄰鄰長柯愛德我沒有通知他,因為他是支持別的候選人」、「被告在說明其參選理念時,辰○○要通知在座之鄰長依序到會場外,我心想他應該是要致送金錢給鄰長,會議結束後我詢問參加之鄰長有沒有收到,他們告訴我有收到現金五千元」、「(問:你本人有無收到任何賄款?)我有跟被告約定好,先幫他競選仁愛鄉鄉長,未來我參選法治村村長時,他協助我參選,若我未選上村長,他選上鄉長後,也要在仁愛鄉公所安排我擔任約僱人員」等語(見偵卷一第四二至四三頁)。
(三)綜合證人所述可知,上開法治村活動中心之問政說明會乃被告要求證人巳○○連絡各鄰鄰長到場,為被告參選本次仁愛鄉長選舉做準備,被告並對證人巳○○期約不正利益,巳○○復特意避開支持不同候選人之第九鄰鄰長未予邀請,且證人辰○○自九十四年三月起即為被告助選,當日復與被告一同到場,會議中又利用會場旁村長辦公室交付賄款。核其情節,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四)至證人辰○○於本院證稱:「我是他(指被告)的堂姑丈。有一次在法治村活動中心有一個座談會,被告當主席,時間是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左右,我是他的姑丈,因為村長是我的鄰居,我們很熟,他(指巳○○)告訴我,當天有一個座談,被告以前我沒有幫他助選過,我想利用這個機會幫他一下,我告訴村長,是否可以安排與鄰長見個面,蔡村長說好,這件事我沒有與被告商量,那天我先到,被告比較晚到,在會場我沒有看到被告。那天只有四個鄰長見面。被告在會場說話,我先離去。我只知道有座談會,至於他們為何開座談會,我並不清楚。代表主席是被告,我是從旁得知座談會的事。我當天到時,先找村長,村長當時在家裡,他告訴我有座談會,我與村長到活動中心,當時有一個鄰長先到,村長告訴我到村長辦公室,與那位鄰長見面。巳○○沒有回辦公室他留在會場。我有拿五千元給四個鄰長。當天我帶了二萬多元,因為有九個鄰長,我本來打算一個人發二千元,後來只來四個鄰長,我才一人給五千元,二萬元是我向朋友尤政仁借的。因為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他下午三點來找我泡茶。我因為跟他說有急用向他借,平常我身上只有二千多元。我是想幫被告競選鄉長,請他們幫忙」、「(法官問:巳○○有無告訴你當天有幾個鄰長會到場?)沒有,他說總共有九個鄰長」、「(法官問:為何會都尚未開始,第一位鄰長你就決定給五千元?)因為蔡村長告訴我有幾個鄰長都喝醉了,可能不會來」、「(法官問:為何剛才回答村長沒有告訴你幾個鄰長會來?)前面到他家時他告訴我有九個鄰長,聯絡中他有告訴我,一個在開車,一個酒醉。我一個一個各別給五千元。我看不到座談會的情形」、「(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預計二萬元給九個鄰長,為何當天就給四個鄰長各五千元?)我是想當天發完就算了。我朋友身上有多少錢我不知道,我告訴他要調二萬元,他說沒問題。後來我是在九十四年六月間還給他。我有告訴四個鄰長要支持被告,我錢發完後,我就離開了,收錢的鄰長是否回會場,我不知道。但我走時,會場尚在開會中,我只認識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沒告訴子○○這件事?)因為被告有說不能買票,我是想幫他的忙」、「(法官問:村長何時告訴你有座談會?)他約是二十六日的前四、五天告訴我的。有十五個鄰」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五至二一七頁),雖在強調其賄選行為與被告無關,惟證述內容顯與常情有違,實不可採。蓋被告既曾要求不可買票,證人辰○○如欲私下幫忙,豈有可能選在被告主持開會並尋求支持參選之會場行賄,且其當時僅準備二萬元,尚不知有幾位鄰長會到場,卻即給付第一位到場之鄰長五千元,顯然矛盾。另被告請求勘驗活動中心現場,以證明被告在會場中看不見村辦公室,惟此業據被告提出現場照片在卷,且會場位置能否看見村辦公室,實與被告有無指派或授權證人辰○○行賄,並無必要關聯,亦不足推翻上開認定事實,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又證人寅○○○雖於本院否認有收受被告或其助選員所交付之五千元買票錢,然其於調查站中陳稱:於會後差不多一個禮拜的晚上,被告之助選員在界山巷,當面拿一個紙袋內裝五千元給其等語,是被告之助選員有向寅○○○買票賄選之事實,亦足堪認定。且該賄選行為之對象同為法治村鄰長,並緊接上開活動中心買票行為,賄款金額同為五千元,又係被告之助選員所有,衡情亦可信屬被告指示之賄選行為。是被告對有投票權之證人甲○○、丁○○、己○○、癸○○、寅○○○交付賄賂,對證人巳○○期約不正利益,而約定渠等於本次仁愛鄉長選舉投票支持被告之行為,堪信為真。至於證人辛○○、戊○○於本院均否認有收受被告或其助選員所交付之賄款,且其二人於調查及偵查中所為陳述有以上不可採之情事,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九、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間某日晚上透過仁愛鄉法治村村長巳○○等人邀約前述法治村鄰長己○○、戊○○、甲○○、丁○○、寅○○○、辛○○、癸○○等有投票權之人約三十人前往南投縣埔里鎮帝一村餐廳免費飲宴,於飲宴過程中,由被告或巳○○向在場之己○○等選民請求於本次仁愛鄉長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巳○○另於翌日上午,在其住處交付內裝二千元之信封袋予戊○○,要求戊○○於年底仁愛鄉長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等情,被告否認之。而原告所提證據,其中證人甲○○於調查站中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要不可採已如前述;又證人徐中言固於調查站證稱: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至十月間曾與友人至帝一村餐廳用餐三至四次不等等語,卻不足證明被告有何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行為;況證人巳○○等人於本院言詞辯論中均否認其情,證人卯○○、辰○○更證稱,該餐敘乃村長聯誼會,由卯○○作東請客,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附此敘明。
十、被告對證人甲○○、丁○○、己○○、癸○○、寅○○○及巳○○之上開賄選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係在於避免原告之舉證困難,並避免原告濫訴而設,故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果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此揆諸該條款之立法意旨:「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起本訴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會產生如第一款修正理由中所闡示相同之兩難 (此之所謂兩難,係指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會造成原告之舉證困難,如不作任何限制,而逕將原規定之『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一語刪除,則會造成原告只需證明被告賄選一人,即可提出當選無效之訴,而將使此種訴訟大增),因此折衷制訂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自明。
(二)查被告對證人甲○○、丁○○、己○○、癸○○、寅○○○交付賄賂,而渠等證人為法治村之鄰長,均為地方上有相當名望及影響力之人,況透過村長向鄰長買票,已屬有組織性之賄選行為。且本次仁愛鄉長選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經選舉人投票選舉結果,總選舉人數為一萬一千二百一十九人,投票的選舉人數為八千三百一十九人,有效票八千二百零一張,無效票一百一十八張。被告即號次③號候選人總得票數為三千四百四十二票;號次②候選人張子孝總得票數為三千零五十五票;號次①號候選人陳國雄總得票數為一千七百零四票,被告勝出三百七十八票,有臺灣省南投縣選舉委員會南投縣第十五屆鄉鎮市長選舉各投開票所候選人得票數統計表一件在卷可稽。然被告與第二高票之張子孝於各村之得票數分別為南豐村三三○票、二六八票,大同村四二二票、三八○票,榮興村二十票、十八票,春陽村二三四票、二○五票,精英村五八五票、二三九票,合作村二○八票、一二二票,發祥村二一九票、二○○票,力行村一四六票、一五五票,翠華村一○八票、一三四票,親愛村二八二票、二七一票,萬豐村一三三票、一六五票,法治村二二三票、一○九票,中正村二二四票、一七二票,互助村二五七票、三九一票,新生村五一票、二二六票,以其二人得票數可知,被告與張子孝於大同、榮興、春陽、發祥、力行、翠華、親愛各村均旗鼓相當,張子孝於互助村、新生村比被告票數多出一三四票、一七五票,而被告票數於南豐村、精英村、法治村比張子孝多出六十二票、三四六票、一一四票。由被告多得票數區域可知,除其住所地精英村外,僅於法治村多出張子孝一百餘票,足證被告於法治村所為賄選之方式、規模於本次仁愛鄉長選舉已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且對於其他候選人所獲得票數之結果已有影響,自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
肆、從而,被告有上開期約不正利益、交付賄款賄選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且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原告依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訴請被告當選南投縣第十五屆仁愛鄉長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賴秀雯法 官 周玉蘭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瑞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