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6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己○○上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四一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對原告簽發面額新臺幣陸佰貳拾貳萬貳仟元、發票日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㈠鈞院94年度執字第341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面額為新台幣(下同)6,222,000元、發票日為民國93年1月8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甲○○係原告之女婿,訴外人甲○○於92年間有購買遊覽大客車營業之計劃,惟因個人不得經營遊覽大客車而須靠行營業,訴外人甲○○經由訴外人大川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大川公司)介紹,向訴外人洪錦俊購買所有靠行於大川公司,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遊覽車),訴外人甲○○於購買後仍靠行於大川公司,並由大川公司負責人葉志偉代訴外人甲○○覓妥融資公司辦理車輛貸款,嗣於93年1月8日訴外人葉志偉約被告公司專員蔡章明、副科長莊智為訴外人甲○○辦理系爭遊覽車之貸款對保,訴外人蔡章明表示因系爭遊覽車靠行於大川公司,須以大川公司名義借款,而訴外人甲○○及原告則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要訴外人甲○○及原告在未填載車號之空白「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及在票面金額為6,222,000元、發票日為93年1月8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發票人欄簽名,訴外人甲○○同時簽發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為付款人(帳號2742-9號)之按月分期付款支票60張(面票金額均為103,700元,支票號碼為AP0000000至50,AR0000000至51,下稱系爭支票)交予被告,且系爭支票至93年11月底止,已兌現共計1,037,000元,系爭遊覽車亦交由訴外人甲○○占有使用。詎於93年12月間,被告通知訴外人甲○○,表示要取回系爭遊覽車,經訴外人甲○○查證後,始悉被告公司與訴外人葉志偉、洪錦俊竟將原為空白未填載之系爭遊覽車買賣合約書中買賣標的欄,偽填為於93年2月間出廠、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遊覽大客車,並將訴外人甲○○及原告為擔保購買系爭遊覽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移花接木作為A5-820號遊覽大客車之貸款保證及清償之用,被告並於94年1月28日凌晨1時許委託年籍不詳之人,以訴外人甲○○未給付分期款為由,強制拖走訴外人甲○○停放在住處之系爭遊覽車,至此,訴外人甲○○及原告始發覺遭到被告及訴外人葉志偉、洪錦俊、莊智為、蔡明章等人共同詐騙,並對訴外人葉志偉、洪錦俊、莊智為、蔡明章等人提出詐欺告訴。本件兩造對於連帶保證之標的不一致,連帶保證契約自始不成立,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不存在,被告不得主張票據上權利,其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給付票款,即屬無據,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有理由。
㈡、被告則以:買賣系爭遊覽車事宜,係由被告與洪錦俊及大川公司葉志偉處理,訴外人大川公司先向訴外人萬勝通運有限公司購買系爭遊覽車後,再轉售予被告,被告再以分期付款方式回售與訴外人大川公司,系爭遊覽車之買賣價金為4,770,200元,由洪錦俊簽發以臺中商業銀行草屯分行為付款人(帳號25557號)之支票46張(每張票面金額均為103,700元,第1張票號為TNA0 000000號,其餘45張與之連號,第1張發票日為93年3月10日,其餘45張之發票日與之陸續相隔1個月)以為付款,已兌現其中14張支票,訴外人大川公司並於94年5月間簽發票面金額為3,770,000元之支票提前清償全部價金,嗣後訴外人大川公司復將系爭遊覽車售予訴外人大元通運有限公司,而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係原告購買後,因法令限制而以訴外人大川公司名義向被告公司辦理貸款5,000,000元,並設定動產抵押,除由訴外人甲○○簽發60張支票按月兌現分期款外,原告及訴外人甲○○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與被告作為擔保,並在「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訴外人甲○○於貸款後,已依約分期給付買賣價金1,037,000元,惟嗣後即未繼續繳款,被告於94年6月間將該車取回拍賣,賣得4,430,000元,迄今原告尚積欠1,362,712元及自9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原告雖主張簽發時係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而擔任連帶保證人及簽名於系爭本票上,嗣後發現實係在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之分期付款契約書及本票上簽名,認為係意思表示不一致而認連帶保證契約無效,並據此對抗直接相對人之被告而主張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然縱認有此錯誤,並非契約即屬無效,而應認為係意思形成上之動機錯誤於意思表示未經撤銷前,契約仍為有效,而本件迄今為止原告並未曾撤銷意思表示,難認其請求有理由。至原告另主張係遭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其主張為真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甲○○於92年間因購買遊覽車並以遊覽車向被告公司貸款,而由原告與訴外人甲○○、葉志偉、大川通運有限公司,於93年1月8日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6,222,000元,未記載到期日、無本票號碼之本票交予被告等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擔保訴外人甲○○購買之遊覽車車號究竟為A5-122號或A5-820號,又如分期契約書上所載遊覽車車號與原告所認識之車號不同時,係屬錯誤或係意思表示不一致,契約之效力如何,原告得否主張被告不得行使因擔保訴外人甲○○購買系爭遊覽車而簽發之本票及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上開規定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自得提起異議之訴。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4年度票字第2605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中之5,185,000元及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得強制執行,嗣後被告持該裁定向本院聲請就其中5,185,000元及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之債權,對原告及訴外人甲○○所有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3411號受理在案後,已就訴外人甲○○對於第三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存款債權37,476元核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並查封原告所有土地,上開扣押存款債權被告已收取完畢,查封土地迄未拍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執字第3411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強制執行程序既尚未終結,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對被告提起異議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㈢、次查,依原告提出93年1月8日簽定之A5-820號及FF-976號遊覽車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記載:大川公司邀同原告及訴外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及FF-976號遊覽車,約定分期總價款為6,101,905元,頭期款0元,第2期價款為87,305元,第3至60期價款為103,700元,惟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大客車於93年2月3日由訴外人韶興交通有限公司新領牌照之事實,有卷附之登記書可按,且證人即系爭買賣合約書之被告對保人莊智為於本院另案(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94年度重訴46號)審理時,亦結證稱:簽約時尚未領車牌,所以沒有寫車牌。(FF-976號車主何人?)李英正,因銷項發票不足5,000,000元,遂以FF-976號補足資產出售發票等語(見94年度重訴46號卷第222頁),證人莊智為上開證詞關於簽約時尚未領取A5-820車牌乙節,與上開登記書所載內容大致相符,自堪採信,足認兩造於93年1月8日日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之際,因尚未領取A5-820號車牌,故系爭買賣合約書未填載車牌號碼,且系爭買賣合約書所載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乃為補足銷項發票金額,該車並非系爭買賣合約之買賣標的物。
㈣、原告提出92年12月13日A5-122號汽車買賣合約書及93年2月1日A5-122號車輛合約書上記載:大川公司代表洪錦俊將系爭車輛出售予原告,約定買賣價金4,950,000元,簽約時交付定金50,000元,其餘款項應於93年1月17日以前一次付清,而原告以系爭遊覽車加盟大川公司,借用大川公司名義等情(見94年度重訴字第46號卷第9、10頁),上開買賣合約書之「出售人」欄,及上開車輛合約書之「立合約書人」欄,其內「大川通運有限公司」及「葉志偉」印文,與被告所提系爭買賣合約書上「大川通運有限公司」及「葉志偉」印文(見94年度重訴字第46號卷第47頁),二者之筆劃、字體及特徵大致相符,且證人洪錦俊於本院另案(94年度重訴字第46號)審理時結證稱:系爭車輛(按指A5-122號遊覽車)是伊的,靠行在大川公司,由大川公司幫伊賣給原告,買賣價金4,950,000元等語(見94年度重訴字第46號卷第138頁),證人洪錦俊上開證詞與原告提出92年12月13日A5-122號汽車買賣合約書及93年2月1日A5-122號車輛合約書所載買賣過程相符,大川公司於92年12月間代表洪錦俊將系爭遊覽車出售予原告,約定買賣價金4,950,000元,簽約時交付定金50,000元,其餘款項於93年1月17日以前一次付清,而系爭買賣合約書簽訂日乃於此付款期限之前,二者相距僅近10天,且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後亦將之靠行於大川公司,足見原告主張所擔保訴外人甲○○購買之遊覽車為00-000號,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㈤、再查,被告於另案(94年度重訴字第46號)所提出之93年2月5日A5-122號遊覽車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固記載:大川公司邀同洪錦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約定分期總價款為4,661,449元,頭期款0元,第2期價款為98,649元,第3至46期價款為103,700元等情(見94年度重訴字第46號卷第16頁),然被告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46號另案審理時自承:上開買賣價金由洪錦俊簽發46張票自93年3月10日起分期給付,每張票相隔1個月,洪錦俊給付14期票款總計1,451,800 元,之後由大川公司於94年5月間簽發面額3,770,000元支票全部清償完畢等語(見94年度重訴字第46號卷第
136、218、253、256頁),依上開被告於另案所辯買賣合約書所載買賣價金由洪錦俊自93年3月10日起按月清償,分46期應至96年12月間始得全部給付完畢,而洪錦俊已給付14期票款總計1,451,800元,加上大川公司於94年5月間簽發面額3,770,000元支票,被告合計受領5,221,800元,顯已較上開買賣合約書所載約定分期總價款多出560,351元,則何以訴外人洪錦俊提前2年清償完畢,卻須較原約定價款多清償新台幣500,000餘元,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益證原告主張係為擔保訴外人甲○○購買之遊覽車為00-000號始簽發本票及於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㈥、又查,訴外人甲○○為購買遊覽車並持向被告貸款時,因需按月給付分期款,而交付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為付款人、支票帳號為2742-9號、票面金額均為103,700元、支票號碼為AP0000000至50,AR0000000至51之支票60張與被告,而於簽約前曾前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開設支票帳戶,作為領取支票交與被告作為按月給付分期款之用,並將購買遊覽車之買賣契約留存一份與銀行,此經本院依職權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調閱結果,訴外人甲○○開設支票帳戶時留存於銀行之買賣契約,係由甲○○與洪錦俊簽訂就A5-122號遊覽車之買賣契約,此有開銀行95年10月13日95南投字第095000520號函附件可稽,足見訴外人甲○○購買之遊覽車係00-000號而非A5-820號,否則豈有留存A5-122號遊覽車之買賣契約於銀行供審核開戶之理,被告抗辯訴外人甲○○係購買A5-820號遊覽車,而原告所擔保之債務亦係A5-820號遊覽車之貸款,顯難認為真實。又依被告抗辯因A5-820號遊覽車部分,車體廠開出的發票只有4,000,000元,但訴外人甲○○要向被告貸款5,000,000元,所以才拿FF-976號車的發票來湊足5,000,000元,當時就A5-820號遊覽車的車體估價約有5,600,000元,車號00-000號遊覽車估價約有4,950,000元,貸款金額為4,700,000餘元等語,依上開被告之抗辯,何以價值5,600,000元之A5-820號新遊覽車,車體廠僅出具4,000,000元之發票,而被告對於車體廠僅願出具4,000,000元發票之遊覽車,卻願貸與5,000,000元,日後如貸款人未清償時,被告如何能確保債權,足見被告之抗辯顯係悖離常情,而不足採信。
㈦、末查,被告於94年6月21日自行公開拍賣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大客車,經南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以4,430,000元拍定等情,此有台北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及拍賣車輛紀錄在卷可稽(見94年度重訴字第46號卷第170、171頁),而證人洪錦俊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46號審理時結證稱:(提示本院卷第16頁為何簽此文件)係為了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車,當時沒有填寫車牌,領牌後才知道車牌號碼為00-000,係以5,850,00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車,其中850,000元以現金給付,其餘5,000,000元向被告貸款,同時簽發60張支票交予被告,每張面額均為103,700元,其中30幾張未兌現,嗣後該車賣予訴外人意文遊覽車公司,意文公司與南杰公司係同一個負責人,該車剩下貸款由意文公司給付等語(見94年度重訴字第46號卷第138頁),證人洪錦俊上開證詞關於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買賣及價金給付情形,與被告於94年6月21日自行公開拍賣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大客車情形大致相符,益證訴外人洪錦俊係為擔保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之買賣價金,而於93年2月5日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上簽名,而非以擔保購買A5-122號遊覽車之意思。另參酌證人莊智為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46號審理時結證稱:A5-122號車原係洪錦俊的車,靠行在大川公司,向被告貸款40幾期,每期107,300元,之後被告取回A5-122號車,因被告發現A5-122號與A5-820號的原車主與契約內容不符,A5-122車主是原告,大川公司以A5-820號車於93年1月間向被告貸款500,000元,當時車主為原告(按指訴外人甲○○)等語,足見大川公司於92年12月間代表訴外人洪錦俊將系爭車輛出售予原告,約定買賣價金4,950,000元,簽約時交付定金50,000元,其餘款項應於93年1月17日以前一次付清,且原告以系爭車輛靠行於大川公司,大川公司遂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原告因而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以為擔保,然大川公司卻向被告表示原告願擔保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大客車買賣價金,被告因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及收受系爭本票,則兩造就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所願擔保債務內容之認知不一,就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達成合致,應認兩造間連帶保證契約自始未成立。
㈧、按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就原告簽署系爭買賣合約書所願擔保債務內容之認知不一,就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未達成合致,應認兩造間連帶保證契約自始未成立,則用以擔保此債務之系爭本票債權亦應隨之歸於消滅,且該事由乃存在於兩造之間,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得以之對抗被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系爭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