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2號原 告 丙○○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玖拾貳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丙○○、甲○○各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2,193,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9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略稱:
一、被告乙○○於94年10月4日13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南投縣仁愛鄉載菜欲至埔里鎮販售,沿南投縣埔里鎮台14線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南投縣埔里鎮台14線60.4公里處、限速時速50公里之彎路路段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遇有彎路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駛入來車道,以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以40至50公里之高速駕駛,因駕車不慎,駛入來車道,致撞及來車道上由原告丙○○駕駛、附載其妻即原告甲○○、其岳母楊素琴及其子郭鼎勳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側,使郭鼎勳之身體受有腦挫傷併中樞衰竭、右側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等之傷害,雖經送往台中榮民總醫院治療,惟延至同日下午10時44分仍不治死亡。被告觸犯刑責部分,業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4025號偵查起訴,由鈞院審理中。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子郭鼎勳之身體,致郭鼎勳死亡,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受損害項目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次:
㈠原告丙○○部分:
⒈原告丙○○係被害人郭鼎勳之父,為被害人郭鼎勳支出醫療費用計14,075元。
⒉原告丙○○為被害人郭鼎勳支出殯葬費用計179,600元。
⒊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被告疏失,致原告丙○○失去愛
子,身心遭受重大打擊,精神之痛苦實難以筆墨形容,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㈡原告甲○○部分:
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原告甲○○係被害人郭鼎勳之母,被告疏失,致原告甲○○失去愛子,身心遭受重大打擊,無法正常生活,精神之痛苦實難以筆墨形容,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
參、證據: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薪資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各一件、診斷證明書、保險公司理算書各二件、醫療費用收據六件及殯葬費用收據八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略稱:
一、對於一審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是越線撞擊原告之車輛沒有意見,但是被告並非觸犯業務上之過失致死,僅係一般之過失致死。
二、對原告提出醫藥費及殯葬費收據形式上之真正沒有爭執,對原告請求醫藥費及殯葬費之金額,被告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被告無力支付。
三、被告是埔里國小肄業,現於訴外人謝偉庸所有南投縣○○鄉○○段○○○號土地(約三分多土地)種植高麗菜、四季豆等農作,之前每年收成二次,每次收成約有十幾萬至三十幾萬元之間,土地租金每年25,000元。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025號卷宗(即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3號刑事卷宗)。
理 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丙○○於95年5月25日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丙○○4,7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193,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丙○○變更訴之聲明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的事實如下:㈠對本件一審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於本件車禍有過失,不爭執。
㈡對原告丙○○為被害人郭鼎勳支出醫療費用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收據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㈢對原告丙○○請求為被害人郭鼎勳支出之醫療費用14,075元,不爭執。
㈣對原告丙○○請求為被害人郭鼎勳支出之殯葬費用179,600元,不爭執。
㈤對本院查詢兩造財產資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不爭執。
㈥對於兩造陳述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等狀況,不爭執。
㈦原告二人迄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強制險死亡
部分領取1,500,000元,醫療費部分領取14,085元,不爭執。
二、原告等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駕車不慎,駛入來車道,致撞及對向車道上由原告丙○○駕駛之車輛,致坐於車內原告之子郭鼎勳受有腦挫傷併中樞衰竭、右側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等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延至94年10月4日下午10時44分不治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復有診斷證明書、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肇事現場照片、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3號刑事案卷可按,被告並因觸犯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為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9月,有判決書一件在卷為憑,並經調閱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3號刑事案卷宗核閱屬實,該刑事案件雖經被告提起上訴,目前尚未確定,惟原告等主張被告因過失駕車致被害人郭鼎勳死亡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或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並不影響其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併此敘明。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為: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數額是否過高?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郭鼎勳之身體,致被害人郭鼎勳死亡,被告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郭鼎勳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等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就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究如下:
㈠醫藥費:原告丙○○主張被害人郭鼎勳因本件事故死亡,其
為被害人郭鼎勳支付醫藥費14,075元,有原告丙○○提出之醫藥費收據影本六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準此,原告丙○○請求醫藥費14,075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㈡殯葬費:原告丙○○主張被害人郭鼎勳因本件意外死亡,為
被害人郭鼎勳支付殯葬費179,600元,有原告丙○○提出之喪葬費收據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準此,原告丙○○請求殯葬費179,600元,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因過失撞及被害人
郭鼎勳,造成被害人郭鼎勳死亡,原告二人壯年喪子,白髮人送黑髮人,自屬人間至為悲痛之事,原告等精神上難免受有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二人係被害人郭鼎勳之父母,被害人郭鼎勳係00年0月出生,於死亡時僅一歲又二個月,原告二人均係大學畢業,原告甲○○從事家庭管理,原告甲○○名下擁有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各一筆,財產總額約三百八十餘萬元;原告丙○○目前受僱於亞舍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月薪為5萬3千餘元,原告丙○○名下並無不動產,於94年度薪資所得為140餘萬元;被告名下並無財產資料(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被告陳稱其是埔里國小肄業,現於訴外人謝偉庸所有南投縣○○鄉○○段○○○號土地(約三分多土地)種植高麗菜、四季豆等農作,之前每年收成二次,每次收成約有十幾萬至三十幾萬元之間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另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原告丙○○係62年出生、原告甲○○係00年出生,被告係00年出生)、地位、技能、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精神上打擊之程度及參酌本件刑事責任部分等情節,認原告丙○○、甲○○各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0,000元、2,5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丙○○、甲○○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方屬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據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丙○○之金額為1,693,675元,應賠償原告甲○○之金額為1,500,000元。
四、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之請求權人,為受害人之遺屬,其第一順位為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許閔益所有之NO-8983號自用小貨車撞及原告丙○○所駕駛之車輛,致使坐於車內之被害人郭鼎勳死亡,被害人郭鼎勳之第一順位遺屬即原告二人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領取保險金1,514,085元(含醫療給付14,085元、死亡給付1,500,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算書影本二件在卷為憑,自堪信為真實。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被害人郭鼎勳之第一順位遺屬即原告二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514,085元金額範圍之內,損害賠償義務人即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等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故原告丙○○請求之醫藥費14,075元,應予全數扣除(原告已領取之醫療補償金為14,085元),即被告應賠償原告丙○○之醫藥費金額為0元。另原告二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各扣除75萬元(即就死亡給付150萬元,每人分擔二分之一),即被告應賠償原告丙○○之金額為929,600元(計算式:1,679,600-750,000=929,600),應賠償原告甲○○之金額為750,000元(計算式:1,500,000-750,000=750,000),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不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從而,原告二人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丙○○、甲○○各請求被告給付929,600元、750,000元及均自9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胡文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