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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4號原 告 戊○○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被 告 乙○○

(現因另案羈押於台灣台中看守所)兼前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丙○○法定代理人 甲○○前列當事人間因殺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五年度重附民字第三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肆佰柒拾玖萬零柒佰參拾壹元,原告丁○○新臺幣肆佰伍拾壹萬貳仟參佰壹拾伍元,及各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原告戊○○、丁○○各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原告丁○○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柒拾玖萬零柒佰參拾壹元為原告戊○○,以新臺幣肆佰伍拾參萬貳仟參佰壹拾伍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下同)六百七十五萬零八百三十九元,原告丁○○七百三十四萬八千一百四十八元,及均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明知人體胸部乃心臟、肺臟等人體重要器官所在,以金屬利刃刺入人體胸部,必將造成上開器官嚴重受損、大量出血,並容易導致死亡之結果,竟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十八時許,在南投縣名間國民小學,基於殺人之犯意,先以左手強拉原告之子廖信男之衣服,再以右手持蝴蝶刀朝廖信男左背部、左肩峰、左臂猛刺三刀,廖信男被刺後欲將被告乙○○推開,乙○○又以該蝴蝶刀朝廖信男胸、腹部猛刺二刀,其中一刀自胸部劍突處刺入,向上穿刺橫隔膜、心包膜、右心室直至右胸腔,另一刀自右腹部刺入,致廖信男受有氣血胸、右心室前壁刀刺傷一點五公分及合併大量出血流入腹腔等嚴重傷害。廖信男忍痛,奔出校門○○○鄉○○路二一三之一號香蕉園內之流動廁所,隨即不支倒地。嗣經該址修配廠負責人陳錫明發現廖信男,隨即以電話召來救護車將廖信男送往南投縣竹山秀傳醫院急救,然廖信男因傷勢過重,於同日十八時二十五分許到院前終因刀刺傷而出血性休克死亡,嗣於同日十九時十分許,該院宣告急救無效。被告乙○○上開殺人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號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十三年在案。

(二)本件被告乙○○殺害被害人廖信男致死,原告戊○○、丁○○為廖信男之父、母,原告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債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喪葬費部分:對於被害人廖信男死亡由原告戊○○支出喪葬費用四十九萬五千五百七十三元。

2、扶養費部分:被害人廖信男為原告之子,自應對於原告負扶養義務。戊○○為000年00月00日生,丁○○為000年0月000日生,爰自被害人廖信男成年之時即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計算至平均餘命期間,原告戊○○二一點七五年,原告丁○○二九點二二年;而扶養費應以每人每年平均消費二十五萬七千七百五十五元作為計算基準。原告有三名子女,扶養費用應由三名子女分擔,爰依霍夫曼計算法,原告戊○○得請求扶養費用一百二十五萬五千二百六十六元;原告丁○○得請求扶養費用二百三十四萬八千一百四十八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戊○○、丁○○為被害人廖信男之父、母,自幼含辛茹苦將被害人廖信男扶養長大,並期待廖信男能有一幸福、快樂之未來,詎因被告乙○○之犯罪行為導致原告驟失愛子、親倫夢碎,白髮人送黑髮人,其中之痛苦與不捨,實非外人所能體會,如今每每思及愛子,仍淚如雨下而抱憾終身,為此各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五百萬元。

4、綜上所述,原告等人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原告戊○○為六百七十五萬零八百三十九元,原告丁○○為七百三十四萬八千一百四十八元。

(三)被告乙○○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其法定代理人丙○○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法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

三、證據: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一份、喪葬費收據影本四張、戶籍謄本一份、男性、女性平均餘命表各一件、國人平均消費支出統計表一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自認原告主張被告乙○○殺害被害人廖信男之事實,被告雖有誠意處理此事,但額在沒有能力負擔原告之請求。

丙、本件院依職權查詢九十三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九十三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並經稅務電子閘門查詢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明知人體胸部乃心臟、肺臟等人體重要器官所在,以金屬利刃刺入人體胸部,必將造成上開器官嚴重受損、大量出血,並容易導致死亡之結果,竟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十八時許,在南投縣名間國民小學,基於殺人之犯意,先以左手強拉原告之子廖信男之衣服,再以右手持蝴蝶刀朝廖信男左背部、左肩峰、左臂猛刺三刀,廖信男被刺後欲將被告乙○○推開,乙○○又以該蝴蝶刀朝廖信男胸、腹部猛刺二刀,其中一刀自胸部劍突處刺入,向上穿刺橫隔膜、心包膜、右心室直至右胸腔,另一刀自右腹部刺入,致廖信男受有氣血胸、右心室前壁刀刺傷一點五公分及合併大量出血流入腹腔等嚴重傷害。廖信男忍痛,奔出校門○○○鄉○○路二一三之一號香蕉園內之流動廁所,隨即不支倒地。嗣經該址修配廠負責人陳錫明發現廖信男,隨即以電話召來救護車將廖信男送往竹山秀傳醫院急救,然廖信男因傷勢過重,於同日十八時二十五分許到院前終因刀刺傷而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所為侵權事實已如前述,當時被告乙○○未滿二十歲,為限制行為能力,為本件侵權行為時有識別能力,依上開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被告乙○○、林聰明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分述如下:

(一)殯葬費用部分:原告戊○○為被害人廖信男支出必要殯葬費用四十九萬五千五百七十三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戊○○請求被告給付該殯葬費用為有理由。

(二)扶養費部分:

1、原告戊○○為被害人廖信男父親,於四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生,被害人廖信男為00年0月000日生,於廖信男年滿二十歲時即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年齡為五十八歲又八個月十二天(五八點六一歲),依九十三年台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為計算,其平均餘命為二十年(計算式:20.61-0.61=20);原告丁○○為廖信男母親,於000年0月000日生,於廖信男滿二十歲時,其年齡為五十三歲又六個月(五三點五歲),依九十三年台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為計算,其平均餘命為二八點四年(計算式:28.9-0. 5=28.4),有九十三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二份在卷可參。

2、依九十三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記載,南投縣平均每戶家庭消費性支出為五十六萬五千九百二十元,每戶人口為三點三五人,則每人每年支出為十六萬八千九百九十一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扶養費用應以每年十六萬八千九百九十一元為允當。原告戊○○、丁○○二人除被害人廖信男外,另有二名子女,則廖信男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三分之一即每年五萬六千三百三十元(計算式:168991÷3=56330)。爰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戊○○所受扶養費之損害為七十九萬五千一百五十八元(計算式:56330×

14.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0年之霍夫曼係數》=795158);原告丁○○所受扶養費損害為一百零一萬二千三百一十五元(計算式56330×17.000000 00《此為應受扶養28年之霍夫曼係數》+56330×0.4×《

1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乙○○因細故殺害廖信男致死,原告戊○○、丁○○頓失愛子,其二人雖尚有二名子女,但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所受創痛甚鉅,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均屬有據。查原告戊○○國小畢業,目前無業,有四筆土地(其中三筆為共有)、一棟房屋、汽車一部;原告丁○○國小畢業,為家庭主婦,有房屋二棟、土地三筆(其中二筆為共有)、汽車一部、投資三筆;被告乙○○國中畢業、本件事故前為學生,現因刑事案件羈押中,名下無財產,被告丙○○國小肄業,名下僅汽車一部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復有本院經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參。爰審酌兩造上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項,及被告因細故故意殺害被害人廖信男致死、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甚鉅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戊○○、丁○○各請求三百五十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戊○○因廖信男死亡所受之損害共計四百七十九萬零七百三十一元(計算式:495573+795158+0000000=0000000);原告丁○○所受損害為四百五十一萬二千三百一十五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戊○○四百七十九萬零七百三十一元,原告丁○○四百五十一萬二千三百一十五元,及均自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瑞璣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6-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