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謝文田律師複 代理人 吳皓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百七十七萬五千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南投縣草屯鎮為原告之故鄉,民國九十一年間該鎮惠和醫院因合夥人理念不合而發生經營上之困境,原告為回饋鄉里,提供鄉親更高品質之醫療服務,乃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與被告及訴外人陳振鵬簽定協議書,約定在原告未正式取得惠和醫院全部產權及經營權之前,被告及訴外人陳振鵬同意將該院之醫療、管理業務全部委託原告或原告之代理人,並於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原告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開始正式接管惠和醫院之全部醫療管理業務,第二條約定: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以後,原告管理期間,惠和醫院之盈虧與被告及訴外人陳振鵬無關,由原告負全部責任;第七條約定:在原告管理期間,被告與陳振鵬不得以任何理由干預惠和醫院醫療管理業務,第八條約定:在原告管理期間,原告願意支付被告與訴外人陳振鵬向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下稱第一銀行)貸款利息(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殘餘貸款金額約為六千三百萬元),第十七條約定:雙方應遵守本協議,如因違反本協議,而給對方造成損失時,必須根據損失給對方賠償。原告自簽定協議書後,聘請被告為惠和醫院之「責任醫師」。
(二)九十四年十一月間,行政院衛生署為提升小型醫院醫療照護服務品質,受理小型醫院之申請獎勵,原告為提升惠和醫院之設備及醫療品質,提供老人整合性醫療照護服務,乃監督醫院醫護職工全體同仁,不眠不休,加班努力完成小型醫院提供老人整合性醫療照謢服務」之計畫申請書,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被告同意,以惠和醫院名義提出該計畫申請書,向行政院衛生署醫療發展基金申請獎勵,該申請案經南投縣衛生局於九十五年一月初審通過,呈送行政院衛生署。而南投縣六十五歲以上之老年人口於九十三年底時占百分之十一點九六,依行政院衛生署醫療發展基金獎勵辦法第四條規定之補助條件,每名個案可獲得五千元之補助;而以惠和醫院之醫療業務狀況,預估住院人數九十五年為二百四十人次、九十六年為三百四十人次,合計為五百八十人次,惠和醫院將可獲得衛生署二百九十萬元之醫療照謢補助,並另可獲得最高三百萬元改善設備之補助。詎被告卻不當干預惠和醫院之醫療、管理業務,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以負責醫師之名,擅自向衛生署撤回惠和醫院補助計畫之申請,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同意,其所為業已違反前揭協議書第七條之約定,致惠和醫院失去可改善設備提升醫療品質之獎勵金三百萬元,及醫療照護服務之補助二百九十萬元。而依上開協議書第二條之規定,原告經營管理惠和醫院所得之利益,自歸原告所有;雖實際上行政院衛生署改善設備之補助有多少,因被告撤回申請而無從求證,原告爰請求被告賠償五百九十萬元經營上之損失,並請求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規定,以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三)又原告於管理期間,已依首揭協議書第八條之約定,支付惠和醫院向第一銀行貸款之利息(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殘餘貸款金額約為六千三百萬元),因上開利息必須與本金一起償還,原告並自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止,支付貸款本金一千一百五十萬元,而惠和醫院之貸款係由被告等前四位合夥人共同借貸,被告內部應負擔四分之一即二百八十七萬五千元(11, 500,000×1/4=2,875,000),被告因原告之支付,無法律上原因獲得利益,自應將上開二百八十七萬五千元返還原告。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損害賠償部分:
⑴給付之訴只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義務
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至於是否確為有給付請求權或有給付義務者,乃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並非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被告辯稱原告「當事人不適格」,顯屬誤解。
⑵依兩造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簽訂之協議書第二條,原
告經營管理惠和醫院所得之利益應歸原告所有,故惠和醫院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補助之款項,其補助所得之利益自歸原告,而與被告無關。況且原告聘請被告擔任惠和醫院之責任醫師,並領取原告所給付之報酬,自應忠誠行事,不能損及委任人原告之權益,被告於受任及原告經營管理惠和醫院期間,擅行撤回惠和醫院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補助之款項,已違反協議書之約定及委任關係,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及協議書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⑶原告因被告於九十五年一、二月間,無端拒絕在惠和醫院
應給付予藥商款項之支票上用印,面臨無藥品供給病患之困境,方於同年二月十三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告知將於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終止兩造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之協議,並將醫院經營權交還被告,被告卻於收到信函(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前一日,即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即行文行政院衛生署撤回補助之申請,則被告撤回之行為,與原告上開存證信函無關。且原告現仍繼續經營管理惠和醫院,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所發之存證信函中明確表示,雙方之協議仍然存續有效,依法自仍應繼續履行,因而補助款之有無,原告自有利害因果關係。
⑷被告雖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發函通知原告,可於九十五
年九月三十日前,再度向行政院衛生署醫療發展基金申請小型醫療醫院提升醫療照護品質之獎勵,然時間情況已與當時不同,惠和醫院已留有不具理由擅自撤回計畫之紀錄。當時惠和醫院全體員工不眠不休所完成之計畫,被告係將計畫擅自撤回之人,當然負有補救之義務,且惠和醫院名義上之責任醫師仍為被告,原告並無法提出申請。
⒉不當得利部分:
⑴兩造固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另行簽立協議書,但
該協議書第一條明定:「甲方(即被告)同意在鄭良哲醫師二審判決後,將其所持有的草屯惠和醫院經營權及百分之二十五產權轉讓給乙方(即原告)。上述產權包括惠和醫院目前正在使用的土地、建築物及一切生產器具等。」而鄭良哲醫師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九號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判決,並認定:「惠和醫院所坐落之土地及建物應非屬合夥財產,亦非合夥人退夥應以金錢返還出資之醫院醫療生財器具及設備,惠和醫院之資產並不足以清償負債」,而惠和醫院之資產既不足以清償負債,則尚有價值者僅為惠和醫院所坐落之土地及建物。被告迄今仍未為產權轉讓,顯然並未履行移轉產權之約定,兩造始終亦未簽立轉讓契約書,被告所謂兩造間存有經營轉讓關係云云,事實上無從發生法律效果,僅止於九十一年間初步之協議而已,頂多亦僅係預約而已,兩造而後四、五年間亦未再有履行本約或簽立契約之行為,前九十一年間經營轉讓之初步協議當已作廢而未實現。
⑵原告依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協議書,僅曾交付被告二
十五萬元之保證金,原告九十二年間陸續給付被告之一百四十五萬元,係基於委託經營關係,陸續使用庫存於惠和醫院中藥品衛材之費用,並非履行協議書之分期付款。倘為履行協議書上所謂之分期付款,則八百萬元分十五期支付,每期應支付之金額亦應是五十萬元以上,且原告九十二年七月間給付三十萬元後,被告並無再催討或催告行為,原告無事實上履約之行為。
⑶原告支付銀行利息,係基於經營管理惠和醫院所支付之對
價,而在原告接手經營前,被告等原合夥人已預先開立面額均為五十五萬元,每年一月一日、四月一日、七月一日、十月一日為發票日之支票至九十八年間之惠和醫院支票交付第一商業銀行,作為清償貸款本金之用,除上開每季清償之五十五萬元本金外,並與銀行約定其他月份應再清償若干本金,但因當時惠和醫院合夥人理念不合,其他月份應返還之本金,時有時無,造成惠和醫院債信不良,放款利率居高不下,原告接手經營後,為使惠和醫院能正常順利運作,提升惠和醫院之信用評等,以降低貸款利率,乃代被告支付銀行貸款本金,原告本無義務代被告支付,雖曾以口頭向被告提起雙方會帳之問題(包括前揭庫存藥品之結算),但被告一直拖延未處理或回應,方有本件訴訟之問題。
⑷依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之協議書,原告經營惠和醫院期
間,經營所得均屬原告所有,且在原告接手經營前,被告已將其錢全部領出,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原告接手經營惠和醫院後,被告已無任何資金進入惠和醫院在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內,亦為被告所自認,是以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接手經營惠和醫院後,惠和醫院在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中之款項,自歸屬原告所有。原告接手經營惠和醫院後,陸續自原告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匯款進入惠和醫院設於同銀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共計四千四百五十一萬二千一百四十八元,而原告代行清償之本金,係以惠和醫院在第一商業銀行之支票支付,該支票存款帳戶之存款,則係由惠和醫院前開活期帳戶存款轉入。
⑸原告因向訴外人陳瑞松、鄭良哲購買其等所有惠和醫院之
資產,故亦承受其等就惠和醫院向銀行貸款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然於原告購買上開資產前,訴外人陳瑞松、鄭良哲業已退夥,故原告並沒有承受其等股份,而非惠和醫院之合夥人。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衛生署函及公告、行政院衛生署醫療發展基金獎勵辦法、郵件收執、惠和醫院「小型醫院醫療照護服務品質之提升」申請計畫書、楊建華先生著「民事訴訟法實務問題研究」節本、存證信函、醫療概況表、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轉讓契約書、庫存盤點紀錄、民事判決書、第一商業銀行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可得預期之行政院衛生署獎勵補助金,係以惠和醫院名義提出申請,原告非系爭訴訟標的權利義務之主體,無訴訟實施權能,其當事人顯不適格。
(二)有關申請補助款損害賠償部分:⒈被告對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與原告就惠和醫院之醫療
管理,與原告簽定協議書之內容並不爭執。原告自簽定協議書後,亦聘請被告為惠和醫院之「責任醫師」。被告並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與原告簽立轉讓協議書,將持有之惠和醫院經營權及百分之二十五之產權轉讓與原告。惟原告接手管理之後,雙方仍迭有爭議,一直無法達成共識,彼此爭執不斷,被告遂無意繼續擔任惠和醫院負責醫師。
⒉九十四年十一月間,行政院衛生署為提升小型醫院醫療照
護服務品質,受理小型醫院之申請獎勵,惠和醫院提出「小型醫院醫療照護服務品質提升計畫」,被告於申請補助計畫之前,即數次表明不願擔任惠和醫院負責醫師,並請原告另覓其他適當人選擔任院長提出申請,原告卻仍執意行之,且以被告名義向行政院衛生署提出申請補助計畫。上開計畫雖經惠和醫院承辦人、業務主管及被告簽名用印後,向南投縣衛生局提出,經南投縣衛生局於九十五年一月初審通過呈送行政院衛生署申請。原告於提出申請後,即以口頭告知被告將放棄惠和醫院之經營,並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刻意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被告。然被告擔任惠和醫院之院長,依醫療法第十八條規定,對惠和醫院醫療業務,負督導之責,此乃強制規定,此項責任依法並不得拋棄。協議書第七條規定所載之內容,顯然違背醫療規定。經被告向主管機關諮詢後,乃決定具名撤銷該項補助計畫,被告並於撤回申請後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收受原告通知將於九十五年四月一日終止雙方簽訂之協議契約,並於終止契約後,將醫院經營權交還被告。故被告並未違背協議書之約定。
⒊衛生署醫療發展基金之補助,有一定之程序及要件,必須
經過審核程序,是否給與補助,客觀上尚未確定,並非一經申請即無條件給與補助。況此項補助仍必須使用於增加或改善醫療設備,依其性質應非當然獲利行為,此與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項「所失利益」難以相提並論。又該補助計畫係以惠和醫院名義申請補助,被告嗣後撤回申請,縱有損害,亦係惠和醫院本身,原告僅係內部合夥人,與其無關。況原告本已無意願再繼續經營惠和醫院,則獎勵補助金是否取得,對原告而言並不生財產上損害之問題。
⒋本件撤回申請後,被告曾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得於九十
五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再度提出補助之申請,顯然惠和醫院並非當然受有損害。且依據惠和醫院之業務狀況,九十五年前半年住院人數僅四十四人,與原告申請書中預期目標差異甚大,復因原告經營方針反覆不定,造成醫師及醫療人才流失,短期之內,縱獲補助,亦難以達到上開預期目標人數。原告依此計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自非可採。
(三)不當得利部分:⒈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將其持有之惠和醫院經營
權及持有百分之二十五之產權轉讓予原告並簽訂協議書,該轉讓協議書第二條規定,原告自轉讓契約生效之後,即負有替被告償還第一銀行貸與惠和醫院三分之一貸款金額,約二千一百二十一萬七千元之義務。此與雙方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所簽立之協議書,性質及內容均有不同。依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協議書約定,原告於管理期間須負擔全部銀行貸款利息。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協議書則約定,原告須負擔被告銀行貸款分擔比例之本金及利息。後者之協議書仍合法有效,未經終止或解除,亦無得解除之事由,則原告依約清償原告所稱之二百八十七萬五千元,為原告基於契約應該履行之義務,係依協議書之約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以終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經營管理之協議書為由請求返還二百八十七萬五千元,顯然誤認兩契約之法律關係。且縱使終止協議,亦係往後不生效力,之前所為之給付,仍屬有法律上之原因。
⒉原告於簽定轉讓協議後,包含協議書約定之二十五萬元保
證金,共已支付一百七十萬元予被告,原告亦支付相同金額予陳振鵬醫師,且於轉讓後,即拆除醫院病房,顯然原告已有事實上履約之行為。而協議書並無相關衛材費用給付之約定,原告主張上開金額乃基於委託經營關係而支付藥品衛材費用予被告,與事實不符。
⒊惠和醫院與鄭良哲醫師清算合夥帳目事件,已於九十二年
二月十八日判決確定,依兩造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協議書第二點前段約定,雙方就惠和醫院產權移轉之約定,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條件即已成就,兩造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且轉讓協議書就轉讓價金、分期給付方式、簽約時間及各項權利義務之約定甚明,顯屬本約之性質。而兩造約定簽訂之轉讓契約,應為特約之約定,目的乃在確認惠和醫院產權移轉之權利義務關係。無論有無簽訂轉讓契約,並不影響系爭協議書關於雙方產權移轉約定之效力。且原告並未要求被告移轉,如原告請求,被告亦願意給付。
⒋退而言之,縱認系爭協議書尚未對兩造發生效力,惟惠和
醫院向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貸款之本金,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實係由惠和醫院支付,而非原告支付,亦即由合夥財產直接償還合夥對外所生之債務,而非原告以其個人財產償還合夥債務,原告自無再向合夥人求償之理。
⒌惠和醫院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現除被告與合
夥人洪瑞松外,尚有原告,上開貸款之擔保抵押物即南投縣草屯鎮五三之十地號土地亦為兩造及訴外人洪瑞松所共有,惠和醫院九十三年、九十四年合夥人財產權益變動表上之合夥人亦包含兩造及訴外人洪瑞松。此外,原告向陳瑞松、鄭良哲購買資產後,原本之抵押權本即隨同移轉予原告,倘若原告僅單純購買資產,並未加入合夥,實無為惠和醫院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理,足見原告確為惠和醫院之合夥人。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醫療法節錄、行政院衛生署獎獎勵小型醫院辦理醫療照護服務品質提升計畫合約書、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第一商業銀行保證書、借款展期契約書、合夥人財產權益變動表各一件、借據、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存證信函四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調閱惠和醫院貸款明細資料、原告及惠和醫院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八百八十七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八百七十七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於同年九月二十日,捨棄遲延利息之請求,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之事實:㈠兩造及訴外人陳振鵬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簽訂協議書,
約定在原告未正式取得惠和醫院全部產權及經營權之前,被告及訴外人陳振鵬同意將該院之醫療、管理業務全部委託原告或原告之代理人,並於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原告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開始正式接管惠和醫院之全部醫療管理業務,第二條約定: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以後,原告管理期間,惠和醫院之盈虧與被告及訴外人陳振鵬無關,由原告負全部責任;第七條約定:在原告管理期間,被告與陳振鵬不得以任何理由干預惠和醫院醫療管理業務,第八條約定:在原告管理期間,原告願意支付被告與訴外人陳振鵬向第一銀行貸款利息(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殘餘貸款金額約為六千三百萬元)。原告自簽定協議書後,聘請被告為惠和醫院之「責任醫師」。
㈡兩造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另行就惠和醫院之經營權
及產權簽立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在鄭良哲醫師二審判決後,將其所持有的草屯惠和醫院經營權及百分之二十五產權轉讓給乙方(即原告)。上述產權包括惠和醫院目前正在使用的土地、建築物及一切生財器具等。
」,第二條約定:「轉讓條件為乙方在雙方簽訂轉讓契約後十五個月之內以十五次分期付款方式給付甲方新台幣捌佰萬元整並替甲方償還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給惠和醫院的貸款新台幣陸仟參佰陸拾伍萬元的三分之一」,第三條約定「乙方在簽訂此協議後十天之內先給付給甲方新台幣二十五萬元作為保證金,此款在雙方簽訂契約後,將作為轉讓第一次支付款的一部分」,第四條約定:甲、乙雙方在鄭良哲醫師二審官司判決後十五天之內簽訂轉讓契約,簽約時雙方各自承擔自己應付之費用」。而訴外人鄭良哲與惠和醫院請求清算合夥帳目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九號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判決。原告於簽訂上開協議書後,已依第三條約定給付被告二十五萬元。
㈢被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迄今,均擔任惠和醫院負責醫師。
㈣原告曾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被告同意,以惠和醫院
名義,提出「小型醫院提供老人整合性醫療照謢服務」之計畫申請書,向行政院衛生署醫療發展基金申請獎勵,該申請案經南投縣衛生局於九十五年一月初審通過,呈送行政院衛生署。
㈤原告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告知將於
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終止第一項協議,將醫院經營權交還被告,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收受上開信函。
㈥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以惠和醫院負責醫師名義,向行
政院衛生署撤回該院獎勵計畫之聲請,行政院衛生署則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發函同意撤回。
㈦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發函通知原告,告知可於九十五
年九月三十日前,向行政院衛生署醫療發展基金申請小型醫院提升醫療照護服務品質之獎勵。
㈧原告除依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協議書給付被告二十五萬元外,另於九十二年間,陸續給付被告一百四十五萬元。
㈨被告尚未實際移轉惠和醫院之經營權及產權予原告,原告亦未要求被告移轉。
㈩惠和醫院為合夥組織,目前確定之合夥人有洪瑞松及被告(兩造對於原告是否為合夥人乙節尚有爭執)。
原告已向訴外人陳瑞松、鄭良哲購買惠和醫院向第一商業銀
行貸款提供擔保之抵押物應有部分,並簽訂保證書、借款展期約定書及借據,目前與被告及訴外人洪瑞松均為上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二、本件之爭點:㈠損害賠償部分:
⑴原告提起本訴當事人是否適格?⑵被告撤回惠和醫院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獎勵補助之計畫,
是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是否有權利就惠和醫院未獲行政院衛生署補助之損失請求損害賠償?㈡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接手經營惠和醫院後,惠和醫院向第一商業銀行所借貸款之本金係原告抑或惠和醫院所償還?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償還?
三、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協議書第七條之約定,不當干預惠和醫院之醫療、管理業務,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以負責醫師之名,擅自向衛生署撤回惠和醫院補助計畫之申請,依上開協議書第二條之規定,原告經營管理惠和醫院所得之利益歸原告所有,故惠和醫院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補助之款項,其補助所得之利益自歸原告,被告擅自撤回申請,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及協議書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原告既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被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四、再按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又於合夥關係存續中,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為他合夥之代表,其為合夥取得之物及權利,亦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曾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被告同意,以惠和醫院名義提出「小型醫院提供老人整合性醫療照謢服務」之計畫申請書,向行政院衛生署醫療發展基金申請獎勵,該申請案經南投縣衛生局於九十五年一月初審通過,呈送行政院衛生署後,被告卻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以惠和醫院負責醫師名義,向行政院衛生署撤回該院獎勵計畫之聲請,行政院衛生署則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發函同意撤回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然上開補助計畫係以惠和醫院名義申請,而惠和醫院為合夥組織,合夥人確定有被告與訴外人洪瑞松二人,亦為兩造不爭之事項,倘若上開申請補助計畫未經撤回,惠和醫院亦獲得行政院衛生署之補助,該補助款項應認係惠和醫院合夥人所公同共有。雖兩造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協議書第二條約定:「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以後,乙方(即原告)管理期間,惠和醫院之盈虧與甲方(即被告與原合夥人陳振鵬)無關,由乙方負全部責任」,然依上開約定之文義應僅在於分配原告管理惠和醫院期間醫院盈虧之責任均由原告承擔,而與被告及訴外人陳振鵬無關,且該約定之效力是否能拘束嗣後成為合夥人之洪瑞松,尚有疑問,自難以此逕認原告管理醫院期間,醫院任何所得均歸原告所有,是原告主張惠和醫院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補助款項之利益歸屬原告一人所有等語,已難憑採。矧行政院衛生署醫療發展基金之補助,必須經過相關審核程序,並非一經申請即無條件給與補助,是惠和醫院是否能得到補助,客觀上尚未確定。縱使獲得補助,該筆款項亦應依計畫之目的,用於該院擴張或改善醫療設備之途,而非由原告個人取得,原告經營醫院是否能獲利,仍須視其經營績效等其他因素,非當然可獲利,更難認原告確因被告撤回補助申請,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及協議書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五百九十萬元經營上之損失,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再原告主張原告接手經營惠和醫院後,陸續自原告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匯款進入惠和醫院設於同銀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共計四千四百五十一萬二千一百四十八元,而惠和醫院每年一月一日、四月一日、七月一日、十月一日應向第一商業銀行分期清償之貸款本金五十五萬元,均係以惠和醫院在第一商業銀行之支票支付,該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之存款,則係由惠和醫院前開活期帳戶存款轉入,總計原告自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行清償之本金共一千一百五十萬元等語,固據其提出第一商業銀行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原告及惠和醫院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原告匯款至惠和醫院一覽表等件為證,惟原告主張原告管理惠和醫院期間,醫院任何所得均歸原告所有云云,並非可採,已如前述;而觀諸卷附第一商業銀行函送之惠和醫院及原告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惠和醫院活期存款帳戶中除有原告帳戶轉入之款項外,亦有其他收入來源,原告亦自承惠和醫院收到之現金掛號費及健保給付部分均係存入惠和醫院活期存款帳戶中等語,且原告匯款進入惠和醫院帳戶之時間並非每年一月一日、四月一日、七月一日、十月一日之前,每筆金額亦非五十五萬元,原告亦自承因為惠和醫院的支出很多,伊都是大筆匯進來,再分配用途等語,足見原告匯款進入惠和醫院帳戶之目的並非全然用以清償惠和醫院之貸款,則原告匯入惠和醫院帳戶之款項已與惠和醫院其餘收入存款混合,並無法識別該活期存款帳戶轉入支票存款帳戶以支付第一商業銀行貸款本金之款項究竟為原告匯入之款項或係惠和醫院其餘收入存款所轉出。況按合夥債務應先就合夥財產為清償,必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始由各合夥人任清償之責;是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請求命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自應就此項要件之存在,負主張並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三八七號判例、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縱因匯款予惠和醫院而對於惠和醫院有債權存在,惟其對於惠和醫院之財產是否不足以清償其債權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逕行對於合夥人之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二百八十七萬五千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協議書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百七十七萬五千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純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瑞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