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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5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被 告 壬○○被 告 子○○被 告 丑○○被 告 癸○○被 告 丙○○被 告 乙○○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丑○○應將坐落南投縣巒大事業區第一林班地假十一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二七四七點一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農作物刈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二四點八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石棉瓦工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

被告癸○○應將坐落南投縣巒大事業區第一林班地假十一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二五五九點七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農作物刈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

被告丙○○應將坐落南投縣巒大事業區第一林班地假十一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三九九三點三一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農作物刈除;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四五點八七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工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

被告子○○應將坐落南投縣巒大事業區第一林班地假七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四八一四點七○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農作物刈除;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三二點五九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石棉瓦工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

被告乙○○應將坐落南投縣巒大事業區第一林班地假七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九二九三點三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農作物刈除;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三五點二六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工寮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六五點一九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雞舍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

被告壬○○應將坐落南投縣巒大事業區第一林班地假七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八六○九點五三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農作物刈除;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二二點三七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竹造工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

被告壬○○、子○○、丑○○、癸○○、丙○○、乙○○應各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貳元、壹仟伍佰伍拾壹元、肆仟零捌拾柒元、捌佰壹拾玖元、壹仟貳佰玖拾叁元、叁仟零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和解以外部分)由被告壬○○、子○○、丑○○、癸○○、丙○○、乙○○應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一、百分之十二、百分之三十、百分之六、百分之九、百分之二十二。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肆拾萬元、貳拾貳萬元、伍拾玖萬元、壹拾壹萬元、壹拾捌萬元、肆拾叁萬元分別為被告壬○○、子○○、丑○○、癸○○、丙○○、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子○○、丑○○、癸○○、丙○○、乙○○如於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陸拾柒萬元、壹佰柒拾萬元、叁拾伍萬元、伍拾陸萬元、壹佰叁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1、被告丑○○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北勢坑段(即南投縣巒大事業區第一林班地假十一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二七四七點一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農作物刈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二四點八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石棉瓦工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

2、被告癸○○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北勢坑段(即南投縣巒大事業區第一林班地假十一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二五五九點七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農作物刈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

3、被告丙○○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北勢坑段(即南投縣巒大事業區第一林班地假十一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三九九三點三一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農作物刈除;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四五點八七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工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

4、被告子○○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北勢坑段(即南投縣巒大事業區第一林班地假七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四八一四點七○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農作物刈除;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三二點五九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石棉瓦工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

5、被告乙○○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北勢坑段(即南投縣巒大事業區第一林班地假七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九二九三點三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農作物刈除;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三五點二六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工寮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六五點一九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雞舍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

6、被告壬○○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北勢坑段(即南投縣巒大事業區第一林班地假七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八六○九點五三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農作物刈除;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二二點三七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竹造工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

7、被告壬○○、子○○、丑○○、癸○○、丙○○、乙○○應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分別為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11 元、7,756元、204,358元、4,095元、6,463元、15,030元。

7、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8、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管理坐落南投縣巒大事業區第1林班地編號假7及假11地號(下稱系爭林地),面積4.4691公頃土地係位於南投縣○○鎮○○○段北勢坑小段內,訴外人洪錦奎於67年8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林地作為造林之用,並簽訂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惟訴外人洪錦奎於承租後均未依照契約約定造林,違規在土地上種植香蕉、檳榔等植物,嗣於77年12月30日復違約將系爭林地中之部分轉租與被告子○○,嗣訴外人洪錦奎於90年4月30日死亡,系爭林地及租約由其繼承人丁○○○、己○○、辛○○、庚○○、戊○○繼承,因訴外人洪錦奎已違反契約、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及台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規定,將系爭林地違法轉租及未依約造林,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送達於訴外人洪錦奎之繼承人,原告與訴外人洪錦奎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而被告壬○○、子○○、丑○○、癸○○、丙○○、乙○○等就系爭林地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縱或被告等辯稱係自訴外人洪錦奎或楊文龍、林金來、林春雄等處受讓而占有使用系爭林地,惟原告與訴外人洪錦奎所簽訂之租約業經原告終止,且視為契約一部分之台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第25條第2項亦明定不得轉租或轉讓與他人,原告亦從未同意被告等租賃或使用系爭林地,因此,被告等縱係自訴外人洪錦奎處受讓系爭林地,亦不得對抗原告。況訴外人洪錦奎之繼承人丁○○○於答辯狀中亦陳述:洪錦奎年老無力再管理,致該土地遭第三人墾占等語,益證被告等確係無權占有系爭林地。又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林地後,於土地上種植檳榔、荔枝、香蕉等樹,土地上雖有少部分肖楠,惟數量未達標準,且依苗木高度觀之,均係原告查報起訴後始栽種。被告等占有使用系爭林地並無合法權源,即屬無權占有,且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林地而受有損害,而被告等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又系爭林地屬未登錄之國有林地,而依附近已登錄土地南投縣○○鎮○○○段北勢坑小段628號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40元,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6元,本件系爭林地亦依此公告現值作為請求不當得利損害金之基準,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規定,被告壬○○、子○○、丑○○、癸○○、丙○○、乙○○等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分別為95年7月13日、95年7月13日、96年12月4日、96年5月26日、96年5月25日、96年5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之損害金分別為被告壬○○13,811元(8631.9*16*10/100)、子○○7,756元(4847.29*16*10/100)、丑○○204,358元(12771.99*16*10/100)、癸○○4,095元(2559.74*16*10/100)、丙○○6,46 3元(40

39.18*16*10/100)、乙○○15,030元(9393.8*16*10/100),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壬○○則以:土地現在由伊使用,使用的面積是0.69公頃,土地係向石三煌購買,洪錦奎應該是石三煌的前手,受讓後並未告知林務局,與原告間並無契約存在,94年4月間水里工作站在土地上張貼告示造林,伊有按照規定到水里工作站申請樹種,除了種樹之外,還種檳榔樹。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子○○則以:土地係由伊使用,使用面積0.3公頃,土地係於80年間向洪錦奎購買,購買後未通知林務局,與原告間並無契約存在,現土地上種植檳榔、肖楠,之前林務局曾發放樹苗與伊種植,可知原告係同意伊耕作,於80年間在假7地號蓋一間石棉瓦工寮,希望能繼續耕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丙○○則以:當初是洪錦奎於66年12月間將承租權利讓渡與伊,與原告間並無契存在,土地上現種植檳榔、肖楠,並於20年前蓋一間工寮。在系爭土地上造林約1、20年,如要收回系爭土地,希望能補償地上物損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丑○○則以:系爭土地是伊父母向洪錦奎購買,現由伊耕作使用,與原告間並無契約存在。現土地上種植香蕉、檳榔、破布子、麻竹,並蓋有一間約40年之工寮。目前係依靠耕作系爭土地維生,希望能繼續承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乙○○則以: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係向洪錦奎購買,與原告間並無契約存在,土地上有造林及種檳榔,當時曾種1,000多棵肖楠,但也枯死很多棵,並於63年間在土地上蓋雞舍及工寮。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癸○○則以:系爭土地的耕作權係伊父親向洪錦奎購買,伊父親過世後留給伊,與原告間並無契約存在,土地上現種植破布子,使用土地之位置在丑○○、丙○○隔壁,希望能讓繼續耕作或承租系爭土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系爭林地係由其管理,訴外人洪錦奎於67年8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林地作為造林之用,並簽訂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惟訴外人洪錦奎於承租後均未依照契約約定造林,違規在土地上種植香蕉、檳榔等植物,嗣於77年12月30日復違約將系爭林地中之部分轉租與被告子○○,嗣訴外人洪錦奎於90年4月30日死亡,系爭林地及租約由其繼承人丁○○○、己○○、辛○○、庚○○、戊○○繼承,因訴外人洪錦奎已違反契約將系爭林地違法轉租及未依約造林,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送達於訴外人洪錦奎之繼承人,原告與訴外人洪錦奎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而被告壬○○、子○○、丑○○、癸○○、丙○○、乙○○等就系爭林地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被告等占有系爭林地,於土地上種植檳榔、荔枝、香蕉等樹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契約書、存證信函、調解書、戶籍謄本、現場相片等為證,又系爭林地現由被告等占有使用等情,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勘驗現場及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鑑定圖㈠㈡、補充鑑定圖㈠㈡可稽,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等受讓自訴外人洪錦奎而占有系爭土地,得否對抗原告。

㈢、經查,訴外人洪錦奎因違反契約將系爭林地違法轉租及未依約造林,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送達於訴外人洪錦奎之繼承人,原告與訴外人洪錦奎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等因與訴外人洪錦奎間或因買賣契約,或因租賃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林地,惟被告等與訴外人洪錦奎間所訂立之買賣或租賃契約係屬債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等自不得以其與訴外人洪錦奎間之買賣或租賃關係,對系爭林地之管理人即原告主張有占使用系爭林地之合法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等占有系爭林地係屬無權占有,應屬可採。次查,被告等雖抗辯稱:原告所屬林務局水里工作站曾要求被告依規定領取樹苗並造林,被告等亦依約造林,應視為同意被告等使用系爭林地等語。惟依被告等提出原告函請領樹苗造林之函文觀之,其上仍註明原承租人係洪錦奎,被告等係列為現耕人等文字,足見原告並無與被告等訂立租約之意,亦無同意訴外人洪錦奎將系爭林地轉讓與被告等之事實,否則於公文上僅列現耕人即可,而無須再列出原承租人。又原告發函與原承租人及現耕人領取樹苗以補正造林之義務,如係已知悉原告將林地轉讓與被告等且表同意,何須再將原承租人列入,僅通知現耕人即足,被告抗辯原告同意被告等繼續使用系爭林地,顯不足採信。被告等就系爭林地與原告間既無契約存在,亦無其他合法權源存在,復未能舉證原告同意被告等使用系爭林地之證據,被告等使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林地即屬無權占有。

㈣、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照。又依土地法第110條規定:「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該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至於土地公告現值則為同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地價。本件被告等既係無權占有系爭林地,原告自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壬○○、子○○、丑○○、癸○○、丙○○、乙○○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之13,811元、7,756元、204,358元、4,095元、6,463元、15,030元係以申報地價百分之10為基準。惟依土地法第110條計算租金之規定,地租最高僅地價之百分之8,原告以百分之10計算顯有誤會,又土地法第110條計算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損害之標準,而以年息百分之8為限,乃耕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8計算,且尚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本院審酌原告管理上開未登錄林地,係坐落南投縣○○鎮○○○段北勢坑段附近,交通不便,林地之坡度亦甚陡峭,經濟價值不高,繁榮程度甚低,認系爭林地,以鄰近土地即坐落南投縣○○鎮○○○段北勢坑段第628號土地,93年度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6元,為計算基礎,每年租金以地價之百分之2計算其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其計算式如下(元以下4捨5入):被告壬○○應按年給付原告2,762元(8631.9*16*2/100)、子○○應按年給付原告1,551元(4847.29*16*2/100)、丑○○應按年給付原告4,087元(127

71.99*16*2/100)、癸○○應按年給付原告819元(2559.74* 16*2/100)、丙○○應按年給付原告1,293元(4039.18*16*2/100)、乙○○應按年給付原告3,006元(9393.8*16*2/100)。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壬○○、子○○、丑○○、癸○○、丙○○、乙○○應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分別為95年7月13日、95年7月13日、96年12月4日、96年5月26日、96年5月25日、96年5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之損害金2,762元、1,551元、4,087元、819元、1,293元、3,0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林地等
裁判日期:2007-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