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4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補償金之領取權等事件,本院於■中文日期轉換■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訴訟費用由被告__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中文金額轉換■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南投縣政府於民國九十二年辦理「草屯行政專用區及新社區區徵收」內坐落草屯段七七九地號上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及救濟金,應由原告領取。
二、陳述:
(一)緣南投縣政府辦理草屯行政專用區及新社區區徵收,需拆除坐落於該區段徵收範圍內草屯段七七九地號土地上之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築改良物(簡稱系爭建物),門牌號碼○○○鎮○○路○○號,前經南投縣政府公告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及非合法建物拆遷救濟金查估清冊,上誤列承租人乙○○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遂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南投縣政府即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府地劃字第○九二○二一七八八一○號函覆略以,事涉私權爭執,請相關當事人先行協商,確定權利歸屬後,再憑以辦理領款事宜。嗣原告復向南投縣政府請求准其具結對系爭建物出租予乙○○所生之糾紛自行負責後,領取徵收補償金及救濟金,南投縣政府又以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以府地劃字第○九三○○○九四六○○號函,略以:「‧‧‧二、按本府辦理建物查估當時之實地丈量結果,本案建築改良物一樓主體結構部分,面積為五二七‧○四平方公尺,而所附起造人甲○○之農舍使用執照影本上所載建物一樓面積僅四十八平方公尺,面積差距甚大,無法據以認定甲○○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另按房屋稅條例第四條規定:『‧‧‧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依上開條文之規定意旨,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未必即該房屋之所有人。三、本案系爭地上物之權屬爭議,既經相關權利人向管轄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其有關之徵收補償費及拆遷救濟金自須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判決結果辦理發放事宜。」
(二)系爭建物在南投縣政府徵收前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無誤,依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是地主如以自己名義領取建築執照而由建築商建築,自為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人即原始建築人,應認該房屋之原始所有人為地主,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號裁判可資參照。原告與訴外人林永豐及施性吉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所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第七條約定:「地上農舍係由乙方以甲方之名義申請許可,其搭蓋之鐵架石棉瓦平房壹棟之成本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申請許可之手續與費用亦由乙方負責,但甲方應確實配合一切許可證件,其許可設計圖由甲方所有,租賃期限屆滿,地上之農舍歸甲方所有,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或遷移費用。」訂約後,依據上開約定,於向南投縣政府申領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時,均列原告甲○○為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是系爭建物由原告取得所有權無誤。系爭建物雖由林永豐及施性吉負責出資興建,惟綜觀原告與林永豐及施性吉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所訂土地租賃契約第七條約定,雙方不但約定以原告為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且有使原告取得其所有權之意思,故其出資,只能視為繳納租金的一部分,並不當然由林永豐及施性吉取得所有權。
(三)原告與林永豐間之租賃契約終止後,又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與被告乙○○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止。其第七條第六款約定「租期屆滿,未另訂新約時,地上建物歸甲方所有,乙方應無條件遷讓。其他未約定之事項,一律按民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範。」。被告乙○○因知上述建物將因南投縣政府為「草屯行政專用區及新社區區徵收」而得領取補償金及救濟金,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以領取補償金及救濟金,竟意圖不法所有,於九十一年十月廿九日復邀同識字不多之原告訂立基地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並自行於該契約書增訂第七條第五項「土地上之所有地上物歸乙方所有...」,原告在未查覺有此一條款下,簽署租約,惟原告自始未有讓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意思表示,蓋系爭建物價值甚高,依「南投縣草屯行政專用區及新社區區徵收」可領之補償金及救濟金合計達新台幣六百二十萬八千七百零一元,原告豈會因為平均每月不到五萬元之租金,而將高達六百餘萬元價值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讓與被告乙○○之理?是被告乙○○自行增訂之部分,因無意思表示之合致,自不生效力。按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是在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份要發放區段徵收補償金及救濟金時,才發現乙○○之詐欺行為,是原告爰於除斥期間內行使撤銷權,使前述約定歸於消滅。退萬步言,縱認已逾除斥期間不得撤銷,惟因被詐欺而為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即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該被害人固得於民法第九十三條所之期間內撤銷其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使其債務歸於消滅,或於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時效未完成前,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廢止加害人之債權,但被害人於其撤銷權因經過除斥期間而消滅,並對於債權之廢止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時,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仍得拒絕履行(最高法院二八年上字第一二八二號判例、四六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八號判決參照)。則原告拒絕讓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地位不變。
(四)依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所核發之稅籍證明書,內○○○鎮○○路○○號房屋之折舊年數為七年及六年,面積分別為四十八平方公尺、二六一‧八平方公尺、八二‧五平方公尺,合計為三九二‧三平方公尺,均足以證明該房屋在出租乙○○之前,合法房屋及違建房屋均已興建完成,南投縣政府原處分書以:「‧‧‧所附起造人甲○○之農舍使用執照影本上所載建物一樓面積僅四十八平方公尺,面積差距甚大,無法據以認定甲○○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顯然有故意曲解事實之嫌。原告既為系爭建物在南投縣政府徵收前之所有權人,徵收之補償費及救濟金,自應由原告領取。
(五)本案前由被告乙○○向鈞院提起確○○○鎮○○段○○○○號上即門牌南投縣○○鎮○○路○○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之訴,由鈞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民事判決駁回在案。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按依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使用執照係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向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申請發給,是為主管建築機關實施建築管理所為行政措施,關於所有權孰屬,尚難依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名義,為認定之依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九號判例),又在未辦理建物第一次總登記以前,該建築物所有權之歸屬,仍以實際出資興建者為準(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判例),又稅捐機關就訟爭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間,既不能因為訟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而認定訟爭房屋由其取得所有權(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六號判例)。
(二)茲原告與訴外人林永豐、施性吉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七條:「地上農舍係由乙方(即林永豐、施性吉)以甲方(即原告)之名義申請許可,其搭蓋之鐵架石棉瓦平房壹棟之成本費用由乙方負擔…」之約定,顯見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號,面積四八平方公尺之鋼架建物(農舍),僅係以原告為形式上起造人名義申請建築並取得使用執照而已,原告並非真正出資興建之人,原告亦於起訴狀自認在卷可稽,因此,上開建物(農舍)就合法申請之使用面積四八平方公尺部分,尚難因原告為起造人,即認原告取得該部分所有權外,事後再增建部分更遑論亦由原告取得所有權。
(三)前開契約書第七條後段雖約定:「…租賃期限屆滿地上之農舍歸甲方(原告)所有,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或遷移費用。」惟觀之該約定之上下文義,係指前開租賃期限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屆滿時,始以原告名義合法申請建築之農舍面積四八平方公尺部分歸原告所有而已,並不包括事後再增建部分,此外,原告於上開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賃期限(自八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四日止,計五年)未屆滿之前,同意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改由被告更續訂立租賃契約書,由此可見原告於前開租賃契約未屆滿前,既已與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更續訂立契約,租賃期限自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一日止,計六年,原告顯因條件未成就而未取得該合法申請之建物所有權,更未取得事後增建之建物所有權,灼然甚明,此併觀之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所訂立契約書第七條第六項之約定亦明載:「…租期屆滿,未另訂新約時,地上建物歸甲方(即原告)所有,乙方(即被告)應無條件遷讓。」等情自明。
(四)又前開合法申請使用之面積四八平方公尺建物及事後增建部分,因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曾發生火災而嚴重遭受毀損後,原告曾問被告是否重新修建繼續承租,被告未有所遲疑,乃斥資數百萬元於同址重新修建,繼續經營理容院,又前開契約書亦因被燒毀,原告與被告復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訂立租賃契約書,而依該契約書第七條第五項之約定更明確記載:「土地上之所有地上物歸乙方(即被告)所有,租約期滿,乙方放棄地上物或遺留物品,任憑甲方處理」,足見於火災後,被告再出資重新修建前開建物包括增建部分,原告明知為被告所有而仍未加否認,有證人黃松照、李元勝可資證明被告於火災後重新修建建物之情外,亦可證火災前,被告亦曾出資興建建物,該建物屬被告所有,至於原告主張火災後與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所訂立之上開租賃契約書第七條第五項之約定,係受被告詐欺而為系爭建物之讓與意思表示等情,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茲原告根本未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何來讓與被告之行為,因此,原告就此主張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行使權利。殊不足採信,且無理由。
(五)末查綜上所述,系爭建物顯非原告所有,又原告亦無法舉證提出出資興建之證明,從而訴外人南投縣政府曾略以「……按本府辦理建物查估當時之實地丈量結果,本案建築改良物一樓主體結構部分面積為五二○.○四平方公尺,而所附起造人甲○○之農舍使用執照影本所載建物一樓面積僅四十八平方公尺,面積差距甚大,無法據以認定甲○○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等情拒絕給付系爭款項予原告,並無不當,因此,原告又提起本件訴訟,顯欠依據,且無理由,又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者,惟依起訴狀証物七所示之租賃契約書第七條之約定,亦僅指合法申請之使用面積四十八平方公尺建物部分,並不包括事後增建部分,從而原告一併請求確認就「草屯行政專用區及新社區區徵收」內坐落南投縣○○鎮○○段○○○○號上建築改良物(建物門牌○○○鎮○○路○○號)關於非合法建物拆遷救濟金部分,亦有領取之權利,殊無理由。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__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__,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