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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47號原 告 陳鳳烈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被 告 蔡碧蘭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補償金之領取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南投縣政府辦理草屯行政專用區○○○區○○○區區段

徵收,需拆除坐落於該區段徵收範圍內草屯段七七九地號土地上之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門牌號碼○○○鎮○○路○○○號,前經南投縣政府公告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及非合法建物拆遷救濟金查估清冊,誤列承租人蔡碧蘭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經原告異議後,南投縣政府以事涉私權爭執,請相關當事人先行協商,確定權利歸屬後,再憑以辦理領款事宜。

嗣原告復向南投縣政府請求准其具結對系爭建物出租予蔡碧蘭所生之糾紛自行負責後,領取徵收補償金及救濟金,南投縣政府仍以:該府辦理建物查估當時之實地丈量結果,系爭建物面積為五二七‧○四平方公尺,而原告所提出之起造人陳鳳烈之農舍使用執照影本上所載建物一樓面積僅四十八平方公尺,二者差距甚大,無法認定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及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未必即為房屋之所有人為由,否准原告之請求,並以本案系爭建物之權屬爭議,既經提起訴訟,其有關之徵收補償費及拆遷救濟金自須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判決結果辦理發放事宜。

㈡系爭建物在南投縣政府徵收前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無誤:

⒈依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工程完成後,

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聲請使用執照。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故如無特別情事,建造執照上所載之起造人恒為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人亦即原始建築人。是地主如以自己名義領取建築執照而由建築商建築,自為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人即原始建築人,應認該房屋之原始所有人為地主,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號裁判可資參照原告與訴外人林永豐及施性吉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所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第七條約定:「地上農舍係由乙方(即訴外人林永豐、施性吉)以甲方(即原告)之名義申請許可,其搭蓋之鐵架石棉瓦平房壹棟之成本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申請許可之手續與費用亦由乙方負責,但甲方應確實配合一切許可證件,其許可設計圖由甲方所有,租賃期限屆滿,地上之農舍歸甲方所有,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或遷移費用。」訂約後,依據上開約定,於向南投縣政府申領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時,均列原告陳鳳烈為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是系爭建物由原告取得所有權無誤。

⒉系爭建物雖由林永豐及施性吉負責出資興建,惟綜觀原

告與林永豐及施性吉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所訂土地租賃契約第七條約定,雙方不但約定以原告為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且有使原告取得其所有權之意思,故其出資,只能視為繳納租金的一部分,並不當然由林永豐及施性吉取得所有權。原告與林永豐及施性吉間之租賃契約終止後,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與被告蔡碧蘭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自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止。其第七條第六款約定:「租期屆滿,未另訂新約時,地上建物歸甲方(即原告)所有,乙方(即被告)應無條件遷讓。其他未約定之事項,一律按民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範。」並未約定租賃期間建物產權歸出租人或承租人所有。被告蔡碧蘭因知上述建物將因南投縣政府為「草屯行政專用區○○○區○○○區區段徵收」而得領取補償金及救濟金,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以領取補償金及救濟金,竟意圖不法所有,於九十一年十月廿九日復邀同識字不多之原告訂立基地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並自行於該契約書增訂第七條第五項「土地上之所有地上物歸乙方所有...」,原告在未查覺有此一條款下,簽署租約,惟原告自始未有讓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意思表示,蓋系爭建物價值甚高,依「南投縣草屯行政專用區○○○區○○○區區段徵收」可領之補償金及救濟金合計達新台幣(下同)六百二十萬八千七百零一元,原告豈會因為平均每月不到五萬元之租金,而將高達六百餘萬元價值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讓與被告蔡碧蘭之理?是被告蔡碧蘭自行增訂之部分,因無意思表示之合致,自不生效力。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撤銷權,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是在九十二年十月份要發放區段徵收補償金及救濟金時,才發現蔡碧蘭之詐欺行為,是原告爰於除斥期間內行使撤銷權,使前述約定歸於消滅。退萬步言,縱認已逾除斥期間不得撤銷,惟因被詐欺而為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即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該被害人固得於民法第九十三條所之期間內撤銷其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使其債務歸於消滅,或於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時效未完成前,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廢止加害人之債權,但被害人於其撤銷權因經過除斥期間而消滅,並對於債權之廢止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時,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仍得拒絕履行(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二八二號判例、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八號判決參照)。則原告拒絕讓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地位不變。

㈢依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所核發之

稅籍證明書(詳原證十一號,稅籍證明書影本乙份),內○○○鎮○○路○○○號房屋之折舊年數為七年及六年,面積分別為四十八平方公尺、二六一‧八平方公尺、八二‧五平方公尺,合計為三九二‧三平方公尺,均足以證明該房屋在出租蔡碧蘭之前,合法房屋及違建房屋均已興建完成,南投縣政府原處分書以:「‧‧‧所附起造人陳鳳烈之農舍使用執照影本上所載建物一樓面積僅四十八平方公尺,面積差距甚大,無法據以認定陳鳳烈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顯然有故意曲解事實之嫌。原告既為系爭建物在南投縣政府徵收前之所有權人,徵收之補償費及救濟金,自應由原告領取。

㈣綜上,求為聲明判決確認南投縣政府於民國九十二年辦理

「草屯行政專用區○○○區○○○區區段徵收」內坐落草屯段七七九地號上建築改良物(建物門牌○○○鎮○○路○○○號)徵收補償費及救濟金(如原證一號之補償清冊及拆遷救濟金查估清冊)應由原告領取。

二、被告則以:㈠依原告與訴外人林永豐、施性吉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訂立

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七條:「地上農舍係由乙方(即林永豐、施性吉)以甲方(即原告)之名義申請許可,其搭蓋之鐵架石棉瓦平房壹棟之成本費用由乙方負擔……」之約定,顯見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號,面積四十八平方公尺之鋼架建物(農舍),僅係以原告為形式上起造人名義申請建築並取得使用執照而已,原告並非真正出資興建之人,原告就此於起訴狀理由㈢項下亦自認在卷可稽,因此,上開建物(農舍)就合法申請之使用面積四十八平方公尺部分,尚難因原告為起造人,即認原告取得該部分所有權外,事後再增建部分,更遑論亦由原告取得所有權。

㈡又前開契約書第七條後段雖約定:「……租賃期限屆滿地

上之農舍歸甲方(原告)所有,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或遷移費用。」惟觀之該約定之上下文義,係指前開租賃期限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屆滿時,始以原告名義合法申請建築之農舍面積四十八平方公尺部分歸原告所有而已,並不包括事後再增建部分,此外,原告於上開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賃期限(自八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四日止,計五年)未屆滿之前,同意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改由被告更續訂立如起訴狀証物九所示之租賃契約書,由此可見原告於前開租賃契約未屆滿前,既已與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更續訂立契約,租賃期限自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一日止,計六年,原告顯因條件未成就而未取得該合法申請之建物所有權,更未取得事後增建之建物所有權,灼然甚明,此併觀之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所訂立契約書第七條第六項之約定亦明載:「……租期屆滿,未另訂新約時,地上建物歸甲方(即原告)所有,乙方(即被告)應無條件遷讓。」等情自明。

㈢再前開合法申請使用之面積四十八平方公尺建物及事後增

建部分,因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曾發生火災而嚴重遭受毀損後,原告曾問被告是否重新修建繼續承租,被告未有所遲疑,乃斥資數百萬元於同址重新修建,繼續經營理容院,又前開契約書亦因被燒毀,原告與被告復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訂立如起訴狀証物十所示之租賃契約書,而依該契約書第七條第五項之約定更明確記載:「土地上之所有地上物歸乙方(即被告)所有,租約期滿,乙方放棄地上物或遺留物品,任憑甲方處理」,足見於火災後,被告再出資重新修建前開建物包括增建部分,原告明知為被告所有而仍未加否認,該建物屬被告所有,至於原告主張火災後與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所訂立之上開租賃契約書第七條第五項之約定,係受被告詐欺而為系爭建物之讓與意思表示等情,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茲原告根本未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何來讓與被告之行為,因此,原告就此主張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行使權利。殊不足採信,且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系爭建物顯非原告所有,又原告亦無法舉証提

出出資興建之証明,從而訴外人南投縣政府曾略以「……按本府辦理建物查估當時之實地丈量結果,本案建築改良物一樓主體結構部分面積為五二○.○四平方公尺,而所附起造人陳鳳烈之農舍使用執照影本所載建物一樓面積僅四十八平方公尺,面積差距甚大,無法據以認定陳鳳烈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等情拒絕給付系爭款項予原告,並無不當,因此,原告又提起本件訴訟,顯欠依據,且無理由,又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者,惟依起訴狀証物七所示之租賃契約書第七條之約定,亦僅指合法申請之使用面積四十八平方公尺建物部分,並不包括事後增建部分,從而原告一併請求確認就「草屯行政專用區○○○區○○○區區段徵收」內坐落南投縣○○鎮○○段○○○○號上建築改良物(建物門牌○○○鎮○○路○○號)關於非合法建物拆遷救濟金部分,亦有領取之權利,殊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之爭點在釐清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而確認南投縣政府於九十二年辦理「草屯行政專用區○○○區○○○區區段徵收」內坐落草屯段七七九地號上建築改良物(建物門牌○○○鎮○○路○○○號)徵收補償費及救濟金(如原證一號之補償清冊及拆遷救濟金查估清冊)應由誰領取。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建物依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簽訂之租賃契約約定,系爭建物所有權屬被告所有:

⒈按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

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四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建物初由原告與訴外人林永豐、施性吉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就坐落南投縣○○鎮○○段○○○○號訂立租地建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自八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四日止)第七條約定:「地上農舍係由乙方(即林永豐、施性吉)以甲方(即原告)之名義申請許可,其塔蓋之鐵架石棉瓦平房壹棟之成本費用由乙方負擔.申請許可之手續與費用亦由乙方負責,但甲方應確實配合一切許可證件,其許可設計圖由甲方所有,租賃期限屆滿地上之農舍歸甲方所有,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或遷移費用」,有土地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另系爭建物違建部分,於上開農舍後完成,同於八十五年間接續搭建,作為經營理容院使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七十頁),是系爭建物初始由訴外人林永豐、施性吉出資興建,原告對未曾出資亦不爭執,依首開說明,其顯無法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建物合法農舍之起造人,施性吉、林永豐有使其取得所有權之意思,自應由其取得所有權,尚屬無據。

⒉至原告援引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號裁

判要旨,以「依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工程完成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聲請使用執照。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故如無特別情事,建造執照上所載之起造人恒為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人亦即原始建築人。是地主如以自己名義領取建築執照而由建築商建築,自為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人即原始建築人,應認該房屋之原始所有人為地主」,認系爭建物既由原告擔任起造人,伊為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人,惟上開判決要旨,係就土地所有人與建商合建情形,建商就地主分得之房屋,約定以地主名義申請建築執照,應由地主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權所為之闡釋,與本件租地建屋之情節並不相同,無法援引適用,應與敘明。

⒊原告與訴外人施性吉、林永豐簽訂之租賃契約屆滿前,

原告續與承受上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限自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一日)等情,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此從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七條第⒍款約定「租期屆滿,未另訂新約時,地上建物歸甲方(陳鳳烈)所有,乙方(蔡碧蘭)應無條件遷讓。其他未約定之事項,一律按民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範。」自明,即依上開規定,原告需俟兩造租賃關係消滅後,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原告主張與被告訂定上開租賃契約時,並未約定租賃期間之建物所有權歸出租人或承租人所有,亦非可採。又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二二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建物因未經保存登記,無法為所有權之移轉,僅得讓與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主張被告既未經移轉登記,自無法取得所有權,亦不足取。

㈡依兩造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簽訂之租賃契約,系爭建物所有權於租賃關係消滅前,仍屬被告所有:

按依兩造均不爭執為真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七條第⒌項約定:「土地上之所有地上物歸乙方(即被告)所有,乙方放棄地上物或遺留物品,任由甲方(即原告)處理」,則系爭建物所有權,於九十二年間為南投縣政府辦理南投縣草屯行政專用區○○○區○○○區區段徵收,需拆除系爭建物時,其所有權屬被告所有更堪認定,原告雖以與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訂立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時,在未查覺有此條款下簽署租約,原告自始未有讓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因系爭建物價值甚高,依區段徵收可領之補償金及救濟金合計達六百二十萬八千七百零一元,原告豈會因平均每月不到五萬元之租金,而將高達六百餘萬元價值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讓與被告之理? 故被告自行增訂之部分,雙方無意思表示之合致,並因原告受被告之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爰於除斥期間內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行使撤銷權,使前述約定歸於消滅,即認已逾除斥期間不得撤銷,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原告仍得拒絕履行。惟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原告就此項如何被詐欺同意簽名、蓋章於上開契約等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僅空言受被告詐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四、綜上,本件南投縣政府於九十二年辦理南投縣草屯行政專用區○○○區○○○區區段徵收,需拆除坐落於該區段徵收範圍內草屯段七七九地號土地上,門牌○○○鎮○○路○○○號之系爭建物,其公告建築改良物補償金及非合法建物拆遷救濟金,均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始得領取,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系爭建物屬其所有,其起訴請求確認對南投縣政府辦理系爭建物徵收之補償金及救濟金應由其領取,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堯讚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裁判日期:2007-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