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8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己○○複代理人 劉榮滄律師被 告 甲○○即新裕砂石行訴訟代理人 王正喜律師複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即新裕砂石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伍萬參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即新裕砂石行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九三四地號、地目旱、面積七七四八點八三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三○六點三九平方公尺,編號A3部分、面積二七點一七平方公尺,編號A4部分、面積一一八四點九九平方公尺之使用範圍,及編號C3部分、面積一五六一點○九平方公尺之水池,編號D部分、面積七七一點八六平方公尺之成品堆置,編號E部分、面積一一○二點六二平方公尺之配選機具堆置,編號F1部分、面積二七四三點二七平方公尺之原料堆置;及同段一○○一地號、地目旱、面積八○四點三五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5部分、面積二七點五○平方公尺之使用範圍,編號G1部分、面積七二二點○六平方公尺之沈沙池;及同段一○六六地號、地目旱、面積五○七點八四平方公尺土地上編號I3部分、面積一五點八六平方公尺之道路,編號J4、面積四九一點九八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同段一○六九地號、地目旱、面積二○五點五一平方公尺土地上編號H2部分、面積四二點七五平方公尺之洗車道,編號I2部分、面積三點五一平方公尺之道路,編號J2部分、面積一五九點二六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同段一○七四地號、地目旱、面積一○四點八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農作物,同段一○七五地號、地目旱、面積七二七點四五平方公尺土地上編號H1部分、面積一九五點二六平方公尺之洗車道,編號I1部分、面積一六點一七平方公尺之道路,編號J1部分、面積五一六點○三平方公尺之農作物,編號J3部分、面積六○六點四六平方公尺之農作物等地上物剷除併回復原狀,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另給付原告壹拾貳萬柒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土地當期申報地價總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即新裕砂石行、丁○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地目旱、面積三三四七點○五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七三五點○五平方公尺,編號A7部分面積一三點三一平方公尺之使用範圍,編號B部分、面積六一點五六平方公尺之辦公室,編號C2部分、面積二五○九點一九平方公尺之水池等地上物剷除併回復原狀,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另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參萬玖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該土地當期申報地價總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不當得利。
被告甲○○即新裕砂石行、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面積一一六二點五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6部分、面積三五點六一平方公尺之使用範圍,編號F2部分、面積三八點二八平方公尺之原料堆置,編號G2部分、面積八八三點二七平方公尺之沈沙池,及同段一一三八地號、面積九○二點○五平方公尺土地上編號C1部分、面積八四五點五五平方公尺之水池等工作物應予剷除併回復原狀,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另被告甲○○應給付原告貳萬肆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該土地當期申報地價總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戊○○各與被告甲○○共同負擔十分之一,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原告各以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元、參佰陸拾捌萬元為被告甲○○即新裕砂石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甲○○即新裕砂石行各以新臺幣陸佰柒拾伍萬參仟參佰貳拾元、壹仟壹佰零貳萬貳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元為被告甲○○即新裕砂石行、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甲○○即新裕砂石行、丁○以新臺幣參佰參拾捌萬陸仟零玖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原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甲○○即新裕砂石行、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甲○○即新裕砂石行、戊○○以新臺幣貳佰零捌萬捌仟陸佰參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甲○○即新裕砂石行(下稱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百七十五萬三千三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一○○一地號、一○六六地號、一○六九地號、九三三地號、一○七四地號、一○七五地號、一○七六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三○六點三九平方公尺之使用範圍,編號A3部分、面積二七點一七平方公尺之使用範圍,編號A4部分、面積一一八四點九九平方公尺之使用範圍,編號C3部分、面積一五六一點○九平方公尺之水池,編號D部分、面積七七一點八六平方公尺之成品堆置,編號E部分、面積一一○二點六二平方公尺之配選機具堆置,編號F1部分、面積二七四三點二七平方公尺之原料堆置,編號A5部分、面積二七點五○平方公尺之使用範圍,編號G1部分、面積七二二點○六平方公尺之沈沙池,編號I3部分、面積一五點八六平方公尺之道路,編號J4部分、面積四九一點九八平方公尺之種植範圍,編號H2部分、面積四二點七五平方公尺之洗車道,編號I2部分、面積三點五一平方公尺之道路,編號J2部分、面積一五九點二六平方公尺之種植範圍,編號H1部分、面積一九五點二六平方公尺之洗車道,編號I1部分、面積一六點一七平方公尺之道路,編號J1部分、面積五一六點○三平方公尺之種植範圍,編號J3部分、面積六○六點四六平方公尺之使用範圍等地上物應以剷除及回復原狀,並將該土地全部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三十一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及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土地當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
(三)被告甲○○、丁○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九四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部分、面積七三五點○五平方公尺之使用範圍,編號A7部分、面積一三點三一平方公尺之使用範圍,編號B部分、面積六一點五六平方公尺之辦公室,編號C2部分、面積二五○九點一九平方公尺之水池等地上物剷除及回復原狀,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甲○○並應給付原告九萬七千六百二十二元,暨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該土地當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
(四)被告甲○○、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一一三八地號土地上編號A6部分、面積三五點六一平方公尺之使用範圍,編號F2部分、面積三八點二八平方公尺之原料堆置,編號G2部分、面積八八三點二七平方公尺之沈沙池,編號C1部分、面積八四五點五五平方公尺之水池等工作物應予剷除及回復原狀,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甲○○並應給付原告六萬零二百一十六元,暨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該土地當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南投縣○○鎮○○段○○○○號、九三四地號、九四二地號、一○○一地號、一○六六地號、一○六九地號、、一○七四地號、一○七五地號、一○七六地號、一一三七地號、一一三八地號等十一筆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上開土地之管理者。
(二)被告丁○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向原告承租南投縣○○鎮○○段○○○○號土地,租期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被告戊○○則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向原告承租同段一一三七地號、一一三八地號土地,租期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而被告丁○、戊○○卻分別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以四百萬元及二百七十萬元之代價,將所承租土地之使用權出售予被告甲○○;嗣被告甲○○將上開三筆土地及其無權占用之同段九三三地號、九三四地號、一○○一地號、一○六六地號、一○六九地號、一○七四地號、一○七五地號、一○七六地號土地用以經營砂石場,於附圖所示A1~A7、B、C1~C3、D、E、F1~F2、G1~G2、H1~H2、J1~J3部分設置辦公室、水池、洗車道、道路、堆置成品與原料等地上物,又僱用訴外人張芳吉、陳俊毓駕駛挖土機,在上開土地上盜採砂石,僱用訴外人賴瑞潭駕駛砂石車,將所盜採之砂石載運至新裕砂石場之壩頭傾倒砂石碎解洗選機碎洗砂石後出售,連續盜採約二萬四千一百一十九立方公尺之砂石,侵害公有財產管理及使用。被告甲○○所涉刑事部份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四號認定其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二年在案。
(三)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派員勘查被告丁○、戊○○所承租之上開土地,均發現渠二人所承租之土地,已由被告甲○○所經營之砂石場使用,而有不自任耕作及違法轉租之情形,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且違反兩造租賃契約第四條其他約定事項第(八)項之約定,經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九二○○一二八七六號函通知丁○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終止原租賃契約,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九二○○一二五四二號函,通知被告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終止原租賃契約,並請渠二人將承租土地之地上物騰空,交還土地,至今均未履行。
(四)被告甲○○盜採上開土地砂石而受有利益,盜採砂石合計二萬四千一百一十九立方公尺,而依南投縣政府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之南投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土木、建築工程之砂石單價計算,被告甲○○侵害國有財產六百七十五萬三千三百二十元(計算式:280×24,119=6,753,320),被告甲○○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五)原告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等請求至排除侵害交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之損害賠償外,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因占用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均依土地法規定以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十,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申報地價。因系爭土地原告均未曾申報地價,依申報地價換算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百五十元(計算式:200元÷0.8=250元),請求下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剷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前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
1、南投縣○○鎮○○段○○○○號、一○○一地號、一○六六地號、一○六九地號、九三三地號、一○七四地號、一○七五地號、一○七六地號部分,面積合計一○八九五點一七平方公尺,係由被告甲○○單獨占有,向被告甲○○請求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三十一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200÷0.8×10,895.17×10%÷12×14=317,775)。
2、南投縣○○鎮○○段○○○○號部分、面積三三四七點○五平方公尺,原由被告丁○承租,後由被告甲○○無權占用,請求被告甲○○、丁○等剷除土地物,恢復原狀交還土地,因被告甲○○已向原告給付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止之使用補償金,故並請求甲○○自九十三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九萬七千六百二十二元 (200÷0.8×3347.05×10%÷12×14=97,622)。
3、南投縣○○鎮○○段○○○○○號、一一三八地號部分、面積合計二○六四點五五平方公尺,原由被告戊○○承租告,由被告甲○○無權占用,請求被告甲○○、戊○○等剷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交還土地,因被告甲○○已向原告給付九十二年十月起至九十三年十月止之使用補償金,故並請求甲○○給付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六萬零二百一十六元(200÷0.8×2,064.55×10%÷12×14=60,216)。
(六)對於被告之抗辯主張:
1、原告至九十四年一月下旬接獲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起訴書時,始知曉被告甲○○係盜採砂石之人,其盜採數量為二萬四千一百一十九立方公尺,亦即原告從九十四年一月下旬始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甲○○,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縱認有二年時效完成之情形,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甲○○返還盜採砂石所受之利益。
2、補償金之繳納係屬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賠償,並非合法租賃關係之對價關係,縱被告甲○○有繳納補償金與原告,亦無所謂成立新的租賃契約之情事。
三、證據:營利事業登記資料、起訴書、民、刑事判決、砂石價格參考資料、財政部公函各一件,及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原告信函各二件、地籍圖謄本三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十一件、照片十二件為證,並請求囑託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現場。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未盜採南投縣○○鎮○○段○○○○號、一一三七地號及一一三八地號土地上之砂石,上開國有地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一月五日由被告甲○○向原告之承租人丁○、戊○○頂讓後,雖有在其中九四二地號土地上設置辦公室及砂石起卸場,但未盜賣砂石;又雖在同段一一三七地號、一一三八地號土地上開挖沈澱池,但所挖取之砂石,均堆置在現場壩頭上,絲毫未外運出售,並打算於遷場時,立即回填,無所謂盜採、盜賣之情,亦無得利。原告所引用之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一號刑事判決刻在上訴審審理中(九十四年上易字第一五九一號)且對本案並無拘束力,原告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受有利益前,依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被告並不當然負有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縱使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即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至九十五年二月始提起本訴,則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辯稱勘查時並不知土地之損害情形以及賠償義務人顯係推諉之詞。又砂石品質有好、有壞,不能籠統依南投縣政府暨所各屬機關學校土木、建築工程單價參考表作計算損害之標準。且縱使被告有盜售砂石二萬四千一百一十九立方公尺,則應依被告所盜售之砂石價扣除成本價(包括挖取、搬運至壩頭、清洗、輾碎、外運客戶、稅金等)之餘額計算賠償,始符實際。
(二)被告甲○○並無使用南投縣○○鎮○○段○○○○○號土地,附圖中並無標示該號土地之使用情形,被告於勘驗期日所為之陳述,顯然與客觀事實不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撤銷此部份之自認。
(三)原告自九十二年間即自動寄發被告甲○○所占用土地之補償金繳納通知單,而該補償金係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屬於租金之性質。被告亦依該通知單如期繳納,足可認為原告與被告甲○○間就原告請求之十一筆土地,均已成立新的國有地租賃契約,被告占用系爭十一筆土地是屬於有權之占有,故租約未合法終止前,被告甲○○無庸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至於回復原狀請求權屬侵權行為之賠償方法,原告之請求已逾二年時效,被告依法為時效之抗辯。且縱原告訴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有理由,則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太高(屬法定最高上限),因原告通知繳納之補償金係以年息百分之五作標準,請求降為百分之五以下。故原告聲明回復原狀請求權暨使用補償金均無理由。
三、證據:轉讓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一件、財政部函各二件、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證明十件等影本為證。
貳、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解除租賃契約不合理,因為被告只是同意甲○○在土地上置放砂石,但沒有同意開採。對於轉讓系爭土地使用權之確切時間忘記了,原約定轉讓金額是四百萬元,但是總共只收到二百萬元。土地轉讓給被告甲○○以後,確有收到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的信函,但因不認識字而看不懂,也不知道不可以轉讓。
參、被告戊○○部份: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收回系爭土地是不合理,當時因為我年紀大了無法耕作,就將土地上的農作出售給被告甲○○並同意甲○○使用土地,轉讓時間忘記了,也不知道讓渡之土地甲○○作何用途。而原與甲○○約定轉讓金額是二百七十萬元,但總共只收到八十五萬元。土地轉讓給甲○○以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有寄信函來通知要解除契約,收回土地,我不知道不可以轉讓。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九一號刑事卷宗,並依原告聲請函請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號、面積一九○點○六平方公尺,九三四地號、面積七七四八點八三平方公尺,九四二地號、面積三三四七點○五平方公尺,一○○一地號、面積八○四點三五平方公尺,一○六六地號、面積五○七點八四平方公尺,一○六九地號、面積二○五點五一平方公尺,一○七四地號、面積一○四點八五平方公尺,一○七五地號、面積七二七點四五平方公尺,一○七六地號、面積六○六點四六平方公尺,一一三七地號、面積一一六二點五○平方公尺,一一三八地號、面積九○二點○五平方公尺等十一筆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上開土地之管理者。又被告丁○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向原告承租上開文昌段九四二地號土地,租期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被告戊○○則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向原告承租同段一一三七地號、一一三八地號土地,租期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被告丁○、戊○○分別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以四百萬元及二百七十萬元之代價,將所承租之上開土地使用權出售予被告甲○○。被告甲○○除占有使用上開文昌段九四二地號、一一三七地號、一一三八地號土地外,另未經原告同意占有使用同段九三三地號、九三四地號、一○○一地號、一○六六地號、一○六九地號、一○七五地號、一○七六地號等土地,占有位置、面積及使用內容均如附圖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十一件、地籍圖一件在卷可證,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乙份在卷可稽,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盜採砂石,被告甲○○則否認之,查:
(一)被告甲○○為新裕砂石場負責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以需土地堆置砂石為由,向被告丁○及戊○○,購買丁○、戊○○向原告承租之文昌段九四二地號、一一三七地號、一一三八地號土地使用權;後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月間,假藉施設污水沉澱池之名義,僱用第三人駕駛挖土機,由不知情之賴瑞潭將自上開文昌段九四三地號、一一三七地號、一一三八地號、九六七地號土地上所盜採之砂石載運至新裕砂石廠壩頭,傾倒入砂石碎解洗選機後出售,連續在上開土地上盜採砂石,合計盜採砂石面積約三千八百四十五平方公尺、土石方量約二萬四千一百一十九立方公尺。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經警會同南投縣政府流域管理局人員到場會勘,而查獲。
(二)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四號刑事案件中坦承有於文昌段九四二地號、一一三七地號、一一三八地號土地上挖取土石不諱,核與被告之員工張志強、吳志輝於警詢時供稱係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月間開挖等語相符(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號卷第一宗-下稱偵卷一,第四二頁、第四五頁),此外並有南投縣政府會勘紀錄表(參偵卷一第六八頁、第六九頁)、現場照片二十六張(參偵卷一第八十頁至第九二頁)、南投縣政府以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府流資字第○九三○○一七五九○○號函處以罰鍰一百萬元(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號卷第二宗-下稱偵卷二;第一○二頁)在卷可稽,亦經檢察官勘驗屬實,有履勘現場筆錄一份、複丈圖一張存卷可佐(參偵卷二第十六頁、第九七頁),而依複丈圖可知,開挖之地號除文昌段九四二地號、一一三七地號、一一三八地號外,尚包括同段九六七地號。又上開刑事案件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至現場勘驗,文昌段一一三八地號、九四二地號土地低於被告戊○○所指原來高度約二點三六公尺,足見確有開挖情事,亦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二十四張附卷可證。
(三)案發時任職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警員陳志鵬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至現場會勘結果,現場並無土石堆置情形,而部份土石堆置是供車輛行駛之引道,壩頭附近並無看到成堆土石堆放,壩頭上之砂石與實際挖出來的砂石不成比例,當日有實際丈量,挖出土石方為二萬四千一百一十九立方公尺等語,業據陳志鵬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且依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當日會勘之照片(參偵卷一第八十頁至九二頁)可見,確如證人陳志鵬所證述無大量土石堆置之情形;另據被告所雇用之新裕砂石場員工張志強於警詢時供稱:挖取的砂石由賴瑞潭所開的砂石車載往場內壩頭,先放在壩頭堆置,再由挖土機挖取倒入洗選機碎洗成為成品再販賣出去等語(參偵卷一第四二頁)、偵查中結證稱賴瑞潭是開砂石車,負責把從檳榔園挖出之砂石載到壩頭的送料機(參偵卷二第一六八頁),可證確有砂石外運之情形;又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勘驗時供稱:現場回填土石係縣政府疏濬挖出之土石,並提出南投縣政府工程契約書一紙為證,然開挖土地既為施作沉澱池,施作沉澱池之後因佔用大部分體積之故,回填之土石應遠少於挖出之土石,除非有將開挖之土石外運情事,否則何須再向外購買土石供回填之用?且依卷附國有財產局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九四○○○四一五○號函亦指文昌段九四二地號、一一三七地號、一一三八地號土地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實地履勘結果,地上物使用情形仍屬低漥、積水現象未除,顯見回填物數量遠低於挖掘物數量等情,益證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甲○○盜採砂石二萬四千一百一十九立方公尺等情堪予採信。被告甲○○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自承九十二年度賣出去的三分碎石每立方公尺約二百五十元至三百五十元之間,沙子是賣三百元等語(參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參考南投縣政府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之南投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土木、建築工程(統一)單價參考表,其中集集地區摻砂石之天然級配料每立方公尺為二百八十元,有上開單價參考表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以每立方公尺二百八十元計算損害,應屬可採。原告因此受有六百七十五萬三千三百二十元之損害(計算式:280元×24,119=6,753,320元)。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為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查被告甲○○於系爭土地竊取砂石之事實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甲○○應就此所造成損害負賠償責任。
(六)原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被告甲○○上開盜採砂石之行為,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號案件偵查,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會同原告代理人顏秀華及被告甲○○及水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就被告甲○○盜採砂石位置、面積為鑑測,有履勘現場筆錄一份在卷可證(參偵二卷第十六頁),足證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知悉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甲○○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起算。被告甲○○抗辯稱原告於本件案發時即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即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但查於本件為警查獲時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案件被害人為南投縣政府流域管理資源開發課而非原告,參予現場履勘之被害人亦非原告,況且查獲當時賠償義務人究竟為何人檢察官尚在調查中,無法確認為何人,此由該案件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始分偵字案件偵辦可證,是尚無證據證明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即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件原告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提起訴訟,尚未逾二年消滅時效,是被告甲○○以時效消滅為抗辯不足採取。
(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所受損害六百七十五萬三千三百二十元,及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三、被告甲○○否認占有使用系爭一○七四地號土地,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占有使用系爭一○七四地號土地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本院勘驗現場時陳稱「系爭一○七四地號土地也是我在使用,道路是我做的,土地上的破布子等樹是我種的。」足證被告甲○○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自認在卷,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甲○○嗣後以附圖中並無標示該地號土地之使用情形,足證被告於勘驗期日所為之陳述,與客觀事實不符,而主張撤銷上開自認等語。但查,系爭一○七四地號土地其上為被告甲○○等人所種植之破布子等樹,因被告甲○○自認使用該土地之全部範圍,因而原告不請求另行鑑測面積,有勘驗筆錄可參。是被告甲○○所為撤銷自認於法未合,其所為抗辯未占有使用系爭一○七四地號土地等語,不足採信。
三、被告甲○○占有使用系爭九四二等十一筆土地之事實,業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則被告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十一筆土地之權源?尚須究明:
(一)系爭九四二地號、一一三七地號、一一三八地號土地部分:
1、被告丁○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向原告承租上開文昌段九四二地號土地,租期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被告戊○○則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向原告承租同段一一三七地號、一一三八地號土地,租期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租賃契約書第四條其他約定事項第(八)項約定:
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或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讓或轉租他人時,本租約無效。承租人應騰空交還土地,並不得請求任何補償。有雙方簽立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二件在卷可參。承租人丁○、戊○○違反上開約定分別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同年十一月五日將承租土地各以四百萬元、二百七十萬元之代價讓渡予被告甲○○,經原告知悉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九二○○一二八七六號函通知丁○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終止原租賃契約,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九二○○一二五四二號函,通知被告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終止原租賃契約,有上開函文二件在卷可證。被告丁○、戊○○亦於言詞辯論時自承確有收受上開函文,是原告主張上開租賃契約業經合法終止,堪予採信。
2、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九四二地號、一一三七地號、一一三八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既經終止,依上開規定被告等人自應負返還租賃物之責任。
(二)系爭九三四地號、一○○一地號、一○六六地號、一○六九地號土地部分:
1、被告甲○○抗辯曾給付補償金二十七萬零二百七十三元予原告,已成立新的租賃契約,為有權占用等語。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2、原告否認有出租上開土地予被告甲○○之事實,並主張係因被告甲○○無權使用,依法請求被告甲○○給付之補償金,並非租金等語。查:原告於通知被告甲○○繳納補償金時,該計算表上載明「占有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就被告甲○○之稱謂則為「占用人」,且於通知書上載明「您使用下列國有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應給付不當得利……」。
由上開事證可知,原告通知被告甲○○所繳納之補償金並非租金,而是不當得利。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取。
(三)其他土地部分:被告未能證明有何占有使用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堪予採信。
四、綜上,被告等人未經原告同意,就系爭土地又無合法占有權源,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至J4,占有使用堆置機具、設立辦公室等地上物,並於系爭一○七四地號土地上種植農作物,均無任何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剷除該地上物,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五、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所明定。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為被告甲○○所使用乙節既經認定,其占用系爭土地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有據。系爭九四二地號、一一三七地號、一一三八地號土地原告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出租予被告丁○、戊○○,而其他系爭土地均與該三筆土地相鄰或相近,則應視為耕地,合先敘明。按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土地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為有關基地租賃計收租金之上限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自應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本院審酌系爭九四二地號等十一筆土地於九十三年一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二百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十一件在卷可稽,且系爭土地位於台十六線旁,附近沒有住家,土地供砂石場及種植農作使用等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原告主張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認定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百五十元為計算本件不當得利,不足採取,且原告請求以公告地價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計算,尚屬過高。則被告甲○○就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
(一)系爭九三四地號、一○○一地號、一○六六地號、一○六九地號、九三三地號、一○七四地號、一○七五地號、一○七六地號部分,面積合計一○八九五點一七平方公尺,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十二萬七千一百一十元(計算式:200×10,895.17×5%÷12×14=127,11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系爭九四二地號部分、面積三三四七點○五平方公尺,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三萬九千零四十九元(計算式:
200 ×3,347.05×5%÷12×14=39,049元)。
(三)系爭一一三七地號、一一三八地號部分,面積合計二○六四點五五平方公尺,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二萬四千零八十六元(計算式:200×2,064.55×5%÷12×14=24,086)。
(四)另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該土地當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原告依租賃契約、侵權行為、排除侵害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瑞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