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保險字第3號原 告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洪千𥙿被 告 乙○○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戊○○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柒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洪千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千𥙿、乙○○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洪千𥙿,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於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柒仟貳佰壹拾陸元,被告洪千𥙿如於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壹佰壹拾元,被告乙○○如於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壹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除供擔保金額外,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
1、訴外人海豐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5月26日以被告之被繼承人洪欽滄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包括保誠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在內之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之團體保險,並約定以被保險人之配偶即被告戊○○為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訴外人洪欽滄另於94年4 月27日參加訴外人日盛銀行與原告合作推出之「日盛銀行信用卡新卡會員『迎新禮讚』」計劃」,經由訴外人日盛銀行向原告投保保單號碼GI-AA50號之保誠人壽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約定身故受益人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洪欽滄之法定繼承人。
2、嗣於94年6月4日下午3時許,被告之被繼承人洪欽滄於酒後駕駛機車,在南投縣草屯鎮坪頂往中寮鄉方向行駛時,因發生車禍導致蜘蛛網膜下出血,送往南投縣草屯鎮曾漢棋綜合醫院急救,於次日傷重不治死亡,被告等於被繼承人洪欽滄死亡後,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依曾漢棋綜合醫院出具之診療結果摘錄報告所載:洪欽滄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29/200=
1.145mg/dl,並未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0.25 mg/l(換算為血液中酒精濃度即
50 mg/dl)之規定,並不符合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險條款第21條除外責任之規定(按為「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受益人的故意行為…。二、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三、被保險人「犯罪行為」。四、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原告遂給付被告等所得領取之身故保險金(含遲延利息給付被告戊○○1,377,216元、給付被告洪千𥙿168,1 10元、給付被告乙○○168,108元)。嗣因被告向其他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遭拒,原告輾轉得知係因被告之被繼承人血液酒精濃度逾越標準,經原告向曾漢棋綜合醫院查詢確認被告之被繼承人洪欽滄之酒測濃度,確認被告之被繼承人洪欽滄之酒測濃度應為229.24mg /dl,已超過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標準,被告等本不得請領保險金,惟因曾漢棋綜合醫院誤載被告之被繼承人洪欽滄血液酒精濃度之數值,致原告誤給付保險金與被告。
3、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前因曾漢棋綜合醫院所出具之錯誤酒測值報告而給付保險金,現已證明該報告內容與事實不符,被告等受領保險金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已造成原告損害,原告曾多次敦促被告等於95年8月20日前將所受領之保險金返還原告,惟被告等迄今仍拒不返還,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則以:被告之被保險人洪欽滄係因任職海豐公司及持有日盛銀行信用卡,而經由海豐公司及日盛銀行向原告投保,嗣被告之被繼承人因保險事故發生,被告等依保險契約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並領取保險金,係依保險契約所領取,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保險金,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又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應先就不當得利之要件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舉證被告領取保險金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利益,自難認其請求有理由。又縱或得以成立不當得利,惟被告於領取保險金後,因支出被繼承人洪欽滄之喪葬費用計156,000元、日常生活費用及學費等所需計541,808元,及扶養被繼承人洪欽滄之父母所需及修繕房屋費用計431,872元,合計已支出1,129,680元,扣除被告所領取之保險金1,713,434元後,現存之利益為583,754元,所領取之保險金已不復存在,依民法第182條規定,被告亦僅於583,754元之範圍負返還保險金之責。又查,被告等不具醫學知識,而係信賴曾漢棋醫院出具之報告持向原告申請保險金,而原告係經營保險業務之人,經常辦理保險理賠業務,對於醫院出具之報告必經相當之調查後始會理賠,原告對曾漢棋醫院出具之報告疏於調查,事後卻將不利益歸諸被告,並於保險金理賠後一年後,始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發生死亡之意外事故,不在理賠範圍,而請求被告返還保險金,原告對於權利之行使顯有濫用之嫌,亦有違誠信原則。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後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甲○○,原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及第176條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外人海豐公司於92年5月26日以被告之被繼承人洪欽滄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保險金身故受益人為被保險人之配偶即被告戊○○,被告之被繼承人洪欽滄於94年4月27日,經由日盛銀行推出之日盛銀行信用卡新卡會員迎新禮讚計畫,向原告投保保單號碼為GI-AA50團體意外傷害保險,身故受益人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被告之被繼承人洪欽滄於94年6月5日,因酒後發生車禍送醫不治死亡。
㈢、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等受領保險金,是否為不當得利?如被告受領之保險金屬不當得利,則被告應返還之範圍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之目的,自始不存在,其受利益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其利益。經查,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洪欽滄與原告成立之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保險條款第21條除外責任之規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受益人的故意行為…。二、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三、被保險人「犯罪行為」。四、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此業據原告提出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單條款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因此,如被告之被繼承人於意外事故發生時,有符合保單條款第21條除外約定時,原告即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被告即無領取險金之權利。次查,本件原告於接獲被告申請保險理賠時,曾向曾漢棋醫院索取被告之被繼承人就醫之病歷摘要,經曾漢棋醫院出具病患掛門、急診或住院診療結果摘錄報告與原告,該報告並於出院檢驗名稱及結果記載:「於2005/6/6酒精血清濃度229/200=1.145MG/DL」等文字,原告認為未達保單條款除外約定,而將保險金給付與被告,嗣因原告自同業處知悉上開醫院報告之記載有誤,而再次向曾漢棋醫院查詢,結果曾漢棋醫院函覆正確之酒精濃度應為229.45mg/dl,始發覺誤為給付而請求被告返還保險金,此有原告提出之曾漢棋醫院病患掛門、急診或住院診療結果摘錄報告2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曾漢棋醫院函詢,經該院函覆稱:於換算血清酒精濃度時,誤將229/200=1.145mg/dl記載為229/200=1.145mg/dl等語,此亦有該院96年6月27日(96)曾綜院醫字第62號函附卷可按。原告之所以給付保險金與被告,係因曾漢棋醫院出具錯誤之結果摘錄報告所致,於客觀上被告之被繼承人洪欽滄於意外事故發生時,本符合保單條款第21條除外不理賠之約定,僅因曾漢棋醫院之結果摘錄報告誤載,致原告誤為給付,惟客觀上因符合除外條款,給付之目的自始即不存在,被告等受領保險金給付之利益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甚明。至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雖訂有保險契約,惟仍需無符合除外條款約定事項,始得請求給付保險金,不得因有保險契約存在,即謂原告所為給付目的不存在之給付亦屬有法律上原因。而原告就被告之被繼承人於事故發生時具有保單條款第21條約定及已為保險金之給付,已提出保單條款、曾漢棋醫院之結果摘錄報告、理賠及匯款單據,對不當得利之要件自已盡舉證之責,被告所陳原告未盡舉證之責及受領保險金係有法律上原因之抗辯,難認為有理由。
2、再查,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保險金係缺乏給付目的之給付,而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已如前述,則被告所應返還利益之範圍即應依民法第182條規定,區分是否無善意受領人。本件原告給付保險金與被告及被告受領保險金,均係本於曾漢棋醫院記載錯誤之病患掛門、急診或住院診療結果摘錄報告所致,被告係事後原告通知上開報告記載錯誤後始知悉,因此,被告受領保險金之給付雖無法律上原因,惟係屬受領後始知悉無法律上原因,應屬民法第182條之善意受領人甚明。被告既屬不當得利受領人,其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自須依民法第182條第1、2項規定之。
3、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參照)。又查,本件原告主張於95年8月20日前曾數次告知被告因曾漢棋醫院結果摘錄報告誤載致誤為給付保險金情事,嗣於95年8月7日以書面催告被告於95年8月20日前返還保險金,被告於95年8月8日受領催告函,因此,被告於95年8月8日起即知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保險金利益之事實,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亦以該日為計算基準。另按所謂財產總額之增加則為未受利益狀態之財產總額與受請求返還當時財產總額之差額,而被告所受領之利益為金錢給付,金錢給付具有可代替性,普遍使用性及變易性,因此金錢給付只要一經受領人受領而移入被告之財產,即可增加其財產總額,並減少其他現金或存款之支出,故於觀念上,因金錢給付之原形即使不存在,惟受領人於受請求返還當時之財產總額較未受利益狀態之財產總額增加,即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本件被告戊○○於94年7月25日受領保險金前之存款餘額為298,899元,於94年8月2日受領之保險金為1,376,549元,於95年8月10日受原告催告返還保險金後之存款餘額為2,007,122元;被告洪千𥙿於94年6月21日受領保險金前之存款餘額為1,271元,於94年8月2日及23日受領之保險金為168,110元,於95年8月8日受原告催告返還保險金後之存款餘額約為30,000元;被告乙○○於94年6月21日受領保險金前之存款餘額為276元,於94年8月2日及23日受領之保險金為168,108元,於95年8月8日受原告催告返還保險金後之存款餘額為104,483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附卷可參,由上開被告存摺交易明細可知,不當得利之原形雖不存在,惟被告等於95年8月8日受請求返還時之財產總額,較其於94年8月2日未受利益狀態時之財產總額均有增加,自難認被告所受利益於受請求時已不存在。至被告雖抗辯於受領後,因支出喪葬費用、日常生活費用、學費扶養父母及修繕房屋費用而支出1,129,680元,所領取之保險金已不復存在,不須負返還之責,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之抗辯為真實。
㈢、被告受領之保險金既無法律上原因而為不當得利,自須負返還不當得利,且因被告係事後知悉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自受請求時現存之利益負返還之責。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戊○○應給付原告1,377,216元,被告洪千𥙿應給付原告168,110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68,108元及均自95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