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保險字第7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被 告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朝貴遊覽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朝貴遊覽公司)為載運訴外人吳秋霞等25人旅遊團體進行環島旅遊,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2日向原告投保旅行業責任保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保險期間自94年9月12日起至94年9月14日止。嗣於94年9月13日訴外人朝貴遊覽公司運送吳秋霞等25人旅遊團體,前往屏東縣墾丁綠海F1賽車場旅遊時,其中團員張秀金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因駕駛賽車場內所提供之遊戲賽車不慎衝撞護欄,致張秀金胸腹部受有嚴重之挫傷,於當日下午6時許傷重不治死亡,原告已依與朝貴遊覽公司簽訂之旅行業責任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予被告,惟嗣後發現張秀金於駕駛遊戲賽車前,曾飲用酒類,且因酒後駕車而造成意外死亡之結果,為旅行業責任保險契約第8條除外事項第3款「旅遊團員之故意行為所致」、第9條除外事項第3款「旅遊團員因酗酒、酒醉駕車所致者」等除外不保事項,原告無須理賠,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保險金。又保險契約之當事人雖為原告及訴外人朝貴遊覽公司,惟被告與訴外人朝貴遊覽公司所簽訂之和解書具有債權讓與之性質,由朝貴遊覽公司將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既為債權之受讓人,即應受保險契約條款之拘束,自有不當得利之適用。至保險條款所稱之酗酒及酒醉駕車之標準,其中酗酒部分,應包含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內,且被告之被繼承人死亡後之血液酒精濃度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0.65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符合除外不保之要件。至酒醉駕車所稱之車輛非僅指公路法第2條第8款之動力車輛,應包含一切非依軌道行使之車輛均屬之,因主要規範之目的在於酒後仍駕駛車輛,使危險性增加,故不論車輛種類如何均屬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被繼承人於發生意外死亡後,訴外人朝貴遊覽公司於94年12月30日與被告達成和解,約定和解金額2,000,000元由承保訴外人朝貴遊覽公司投保之旅行業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即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與被告2人,並由被告甲○○代為受領,被告所受領之保險金,係被告2人與訴外人朝貴遊覽公司間之和解契約,惟為縮短給付,於和解書中約定由原告直接給付被告2人,尚非無法律上原因,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又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朝貴遊覽公司所簽訂之和解書具有債權讓與之性質,由朝貴遊覽公司將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而認為被告既為債權之受讓人,即應受保險契約條款之拘束,自有不當得利之適用等語。惟依和解書第2條之文字記載「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不得再向甲方(按為訴外人朝貴遊覽公司)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等語,由上開文字觀之,和解書並無債權讓與之意,而係一般和解書之記載,且如係債權讓與性質,則於簽訂和解書後應由被告直接向原告請領保險金,惟實際上並非如此,益見和解書並無債權讓與性質。另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被繼承人張秀金於駕駛遊戲賽車前,曾飲用酒類,且因酒後駕車而造成意外死亡之結果,符合旅行業責任保險契約第8條除外事項第3款「旅遊團員之故意行為所致」及第9條除外事項第3款「旅遊團員因酗酒、酒醉駕車所致者」之除外不保事項,原告自不須理賠等語,惟原告對條中「酗酒」、「酒醉駕車」之解釋與保險條款之文義不符,且條文中所稱酒醉駕車之車輛,應係指由監理單位核發駕駛執照始得駕駛之動力車輛而言,應非指本件屏東縣墾丁綠海F1賽車場所提供不須考領駕駛執照即得駕駛之遊戲賽車,難認其主張可採。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僅限「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惟就「酗酒」、「酒醉駕車」並未予定義,況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立法目的與旅行業責任保險契約條款之目的並不相同,自未可援引刑法第18 5條之3之規定作為解釋保險條款之依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朝貴遊覽公司為載運吳秋霞等25人旅遊團體進行環島旅遊,於94年9月12日向原告投保旅行業責任保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保險期間自94年9月12日起至94年9月14日止,總保險金額50,000,000元。
㈡、訴外人吳秋霞等25人旅遊團體,於94年9月13日由訴外人朝貴遊覽公司運送至屏東縣墾丁綠海F1賽車場旅遊時,其中團員張秀金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因駕駛賽車場內所提供之遊戲車發生衝撞護欄,致張秀金胸腹部受有嚴重之挫傷不治,於當日下午6時死亡。
㈢、原告已依照與朝貴遊覽公司簽訂之旅行業責任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2,000,000元予被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與訴外人朝貴遊覽公司簽訂之旅行業責任保險契約,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及朝貴遊覽公司,即原告與朝貴遊覽公司約定,原告於保險期間內,如訴外人朝貴遊覽公司因運送吳秋霞等25人旅遊團體進行環島旅遊時,如團員發生保險契約所定事由,而應由朝貴遊覽公司負賠償責任時,原告即應依約給付保險金,此有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之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及契約內容影本附卷可稽,上開保險係屬保險法第3章第4節所規定之責任保險。而依責任保險契約之約定,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發生保險契約所定應負賠償事由發生時,保險人應負賠償保險金之責,即保險人賠償之對象係被保險人,而非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相對人。
㈡、按保險法第90條規定「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此與同法第92條為自己兼為他人利益之責任保險不同,非第三人利益之契約,故第三人不可逕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至同法第95條之規定,係因被保險人為謀手續之便利避免收支之勞費,故通知保險人直接向第三人給付,保險人依此規定,固可直接向第三人給付,但並非第三人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次查,依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朝貴遊覽公司簽訂之保險契約第2條約定之承保範圍記載:「本保險契約承保被保險人有效期間內所安排或接待之旅遊期間內,因發生意外事故致旅遊團員身體受有傷害或殘廢或因而死亡,依照發展觀光條例及旅行業管理規則之規定,應由被保險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本公司將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益證責任保險之契約當事人係原告及訴外人朝貴遊覽公司甚明。
㈢、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與訴外人朝貴遊覽汽車達成和解,雙方約定以訴外人朝貴遊覽公司向原告投保之旅行業責任保險之保險理賠2,000,000元為和解條件,並由原告直接給付與被告,此有被告提出之和解契約書影本及被告乙○○委任甲○○全權處理申請保險給付事宜授權書為證,則被告受領2,000,000元係基於與朝貴遊覽公司之和解契約而來,被告所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雖主張上開與朝貴遊覽公司之和解契約,依其內容,並未見有朝貴遊覽公司承認對張秀金意外死亡應負任何過失,而僅同意被告2人得直接向原告請求保險金之給付,其契約內容實質上應為債權讓與契約,係由訴外人朝貴遊覽公司將其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而由被告向原告申請給付等語。惟依和解書之內容觀之,從整體形式、用語觀察,除有和解書及和解條件等字樣外,並無任何文義敘及債權讓與,訴外人朝貴遊覽公司是否於文內承認過失以及同意將保險金賠償之部分給付被告,皆與和解書是否為債權讓與契約無涉。況依原告所提供之旅行業責任保險契約條款第20條規定,要求被保險人申請理賠時應檢具被保險人與旅遊團員之法定繼承人所簽訂之賠償協議書或和解書,益徵被告與訴外人朝貴遊覽公司所簽定之和解書,係因訴外人朝貴遊覽公司為申請理賠而必須確定理賠金額始簽訂,此從契約內容中訂有「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乙○○等1人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等文義即可得知確為契約雙方賠償事項所訂之和解契約,而非債權讓與。
㈣、綜上所述,被告受有2,000,000元之利益,係因與訴外人朝貴遊覽公司所訂立之和解契約,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依前開判例意旨,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