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石國湖即祭祀公業石司勳公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確定判決(九十五年度再易字第五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九十五年度再易字第五號民事確定判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判決後,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再審原告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其所有坐落南投市○○段○○○○號土地(下簡稱三三二地
號土地),與再審被告所管理相鄰同段三三一地號、三三三地號土地(下簡稱三三一地號土地、三三二地號土地)之界址,依據鈞院函請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之鑑定報告,不論依日據時代大正十五年、民國六十三年之舊地籍圖或九十三年現地測量結果,再審原告所有三三二地號土地前面臨路部分之寬度,均較再審被告所管理三三三地號土地寬,惟原判決(九十五年度再易字第五號)就足影響於判決之此項要證物漏未斟酌,竟依重測不確實之地籍圖為判決之依據,致判決後再審被告所有之三三三地號土地臨路寬度,較再審原告所有之三三二地號土地臨路寬度寬,顯與事實不符且欠公平、合理。
㈡再審被告所有之三三三地號土地,於五十年間重測前改建房
屋時,越界侵入再審原告所有三三二地號土地,重測時測量人員未斟酌舊地籍圖,而將越界侵入再審原告所有三三二地號土地之寬度,測入三三三地號土地範圍,造成上述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之土地臨路寬度與事實不符,此部分可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調閱六十三年之地籍圖,即可明瞭,惟原判決竟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結果,認為三三二地號土地與三三一地號土地之界線為E、F,與三三三地號土地之界線為G、H,致再審原告所有三三二地號土地臨路之寬度僅有四.一0四公尺,顯欠公允,原判決就此足以影響判決之證據漏未斟酌,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獲有利益之判決。
㈢再審原告於三三二地號上之建物雖於九二一地震倒塌,然其
牆基卵石仍留存,且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曾就此施測,其補充鑑定測量成果圖中三三三地號與三三二地號相連接之牆壁中心,與三三二地號土地現址牆壁中心連線所為成之土地,即測量成果圖局部放大圖上A22-A23-A20-A18-A17-A21-A19-A22範圍所得之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接近,應為正確。而原判決所依據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結果,並未依再審原告原有房屋牆基為基準,鑑定結果之界址不正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⑴本院九十年度投簡字第四五六號、九十二年度簡上自第六五號及九十五年度再易字第五號民事判決均廢棄。⑵確認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與再審被告所管理三三一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補充鑑定測量成果圖所示A及A3之連接線,與同段三三三地號土地之界址為A1及A4之連接線。⑶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各項再審事由,已據再審原告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再易字第五號再審事件中提出,經該判決認無再審理由,予以判決駁回確定,業經本院調上開九十五年度再易字第五號再審事件案卷查閱無誤,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由,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法文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 趙淑容
法 官 黃堯讚法 官 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