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石國湖即祭祀公業石司勳公管理人上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5年5月10日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65號、民國95年11月30日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5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對本院民國96年7月31日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本院南投簡易庭90年度投簡字第456號判決,係由趙淑容法官審理判決,而96年度再易字第1號裁定(再審狀誤為判決)再由趙淑容法官擔任審判長,未為迴避,自有瑕疵。
㈡、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南投市○○段○○○○號土地(下簡稱332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所管理相鄰之同段331地號、333地號土地(下簡稱331地號土地、333地號土地)之界址,依據鈞院函請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於民國94年3月25日作成之鑑定報告所示,不論依日治時代大正15年、民國63年之舊地籍圖或93年現地測量結果,再審原告所有332地號土地前方面臨道路部分之寬度,均較再審被告所管理333地號土地寬,惟原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5號)就足影響於判決之此項要證物漏未斟酌,竟依重測不確實之地籍圖為判決之依據,致判決後再審被告所有之333地號土地臨路寬度,較再審原告所有之332地號土地臨路寬度寬,顯與事實不符且欠公平、合理。
㈢、再審被告所有之333地號土地,於50年間重測前改建房屋時,越界占用再審原告所有332地號土地,重測時測量人員未斟酌舊地籍圖,而將越界占用再審原告所有332地號土地之寬度,測入333地號土地範圍,造成上述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之土地面臨道路寬度與事實不符,此部分可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調閱63年之地籍圖,即可明瞭,惟原判決竟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結果,認為332地號土地與33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E、F,與333地號土地之界址為G、H,致再審原告所有332地號土地面臨道路之寬度僅有4.104公尺,顯欠公允,原判決就此足以影響判決之證據漏未斟酌,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獲有利益之判決。
㈣、再審原告於332地號上之建物雖於921地震倒塌,然其牆基卵石仍留存,且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曾就此施測,其補充鑑定測量成果圖中333地號與332地號相連接之牆壁中心,與332地號土地現址牆壁中心連線所圍成之土地,即測量成果圖局部放大圖上A22-A23-A20-A18-A17-A21-A19-A22範圍所得之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接近,應為正確。而原判決所依據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結果,並未依再審原告原有房屋牆基為基準,鑑定結果之界址不正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⑴本院90年度投簡字第456號、92年度簡上字第65號及95年度再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96年度再易字第1號裁定均廢棄。⑵確認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與再審被告所管理33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補充鑑定測量成果圖所示A及A3之連接線,與同段333地號土地之界址為A1及A4之連接線。⑶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再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496條第3項、第502條第1項、第498條之1亦規定甚明。本件再審原告雖於再審起訴狀記載對於本院南投簡易庭90年度投簡字第456號判決、92年度簡上字第65號、95年度再易字第5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惟查本院南投簡易庭90年度投簡字第456號判決,係由本院民事庭就該事件以92年度簡上字第65號為第二審本案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對該事件提起再審之訴。而再審原告係分別於95年5月16日、95年12月8日收受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65號、95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正本,該二件判決均係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判決送達前之宣示時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再審期間,則再審原告遲至96年9月6日始對提起再審之訴,顯逾再審所應遵守之30日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在判決確定之後始知悉再審理由之事證,亦未於再審起訴狀內表明對上開確定判決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再審原告對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65號、95年度再易字第5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再審,係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故必有再審之理由,且依法表明者,始得聲請再審,否則其聲請為不合法。又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參考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款規定意旨,其迴避以1次為限,以確保人民受公平審判之訴訟權益(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參照)。另依最法院95年度台再字第52號判決意旨所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所謂「依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係指業經法院以裁定命迴避之法官復參與裁判者而言。經查,本院趙淑容法官雖參與本院南投簡易庭90年度投簡字第456號事件之裁判,惟於再審原告提起95年度再易字第5號判決時業已迴避,則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趙淑容法官參與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號確定裁定之裁判,即毋庸迴避,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號確定裁定由趙淑容法官擔任審判長並無瑕疵,再審原告執此理由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不合法。至於再審原告所主張其餘再審事由,均與再審原告業於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5號提出者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亦不得聲請再審。
四、綜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聲請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498條之1、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劉邦遠法 官 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