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政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6年3月21日95年度簡上字第5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96年3月21日判決確定後,係於96年3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原告於9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㈠按民法第451條有關租賃契約擬制更新之規定要件,係以租
賃期間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使出租人與承租人之定期租賃關係,因默示更新而成為不定期之租賃關係,故本件再審被告既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未就該租賃土地使用收益,自與民法第451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則租賃契約當因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原審竟對再審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是否有就租賃物為繼續使用收益之要件未加審酌,即驟認再審被告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間仍有不定期契約存在,其認事用法顯有嚴重錯誤。
㈡訴外人南投林管處人員雖於原審到庭陳述:系爭2筆土地是
國有土地,由林務局管理,租約到期我們的處理辦法都是按照不定期租賃來處理,租金是在承租人申請砍伐時收取1%的分收金等語。惟觀南投林管處人員陳述之真意係認凡租約到期時南投林管處就租賃契約期限屆滿時究應如何處理,均係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租賃來辦理,然就本件與一般租賃契約期間屆滿者不同,係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就承租之林地並未有繼續使用收益之事實,南投林管處是否毋庸依據民法第451條規定租賃契約之默示更新要件而詳細審查,僅只租約一到期,即一概認定係不定期租賃等情,南投林管處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並未就此具體陳述表明意見,且觀本件租賃期限屆滿後,南投林管處從未向再審被告為原契約已更新為不定期租賃之意思表示,故租賃期限屆滿後,南投林管處僅係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而主觀上認定此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惟其殊不知民法第451條規定要件,需以租賃期間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方得使出租人與承租人之定期租賃關係因默示更新而成為不定期之租賃關係,縱使南投林管處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然因再審被告並未就承租土地為繼續使用收益之行為,故南投林管處與再審被告之定期租賃關係,即不可能因默示更新而成為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原審竟以其所述而驟認南投林管處業已承認本件原有租賃契約已更新為不定期租賃,其論理顯屬率斷。
㈢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之代位權,其要件之一,即須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此係指欲代位之債權人與被代位之債務人間須有債權債務關係,債權人始得行使代位權。惟觀本件再審被告與南投林管處間,就系爭假33地號國有林地之租賃契約,於91年間即租賃期限屆滿而消滅,故再審被告與南投林管處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再審被告究係據何代位南投林管處請求再審原告將系爭假33地號國有林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空地返還南投林管處,復請求南投林管處將各該部分土地交付再審被告使用?第一審及原審不察即逕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其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㈣系爭假33、34地號土地,於62年間係分別由再審被告與再審
原告之父彭茂松2人申請承租,且再審被告於77年及83年已向南投林管處辦理2次續租事宜,此參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偵字第40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即可證明,而再審被告於原審96年2月5日開庭時,亦供稱:「47年間我就知道土地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佔用。」等語,故再審被告於47年就知悉系爭假33地號土地係再審原告之父彭茂松所占有使用,惟再審被告竟仍於62年間向南投林管處為承租系爭假33地號土地,且於77年及83年辦理2次續租時均無異議,苟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之父彭茂松無約定交換土地使用之情,再審被告豈有可能於明知其承租土地為他人占有使用之情況下,而為承租行為,且2次續租時均無異議,且原審曾調閱系爭假
33、34地號土地空照圖,由空照圖所示再審被告完全未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假33地號國有林地,再審被告所使用收益者為系爭假34地號土地;反之,再審原告亦完全未占有使用收益其承租之系爭假34地號國有林地,再審原告所使用收益者,僅係系爭假33地號國有林地。苟未曾約定交換土地使用,則豈可能雙方均於對方所承租林地內為使用收益而毫無越界種植作物或使用之情。
㈤綜上,再審原告之父彭茂松與再審被告間既曾約定互相交換
承租土地使用,縱雙方間未曾以書面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惟據上述事實,亦可足證雙方間已有互換土地使用之意思表示一致,則再審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假33地號國有林地,即具正當權源依據,南投林管處並未怠於行使權利,再審被告即不得依據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南投林管處行使其權利,惟原審確定判決就上述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致認定事實有誤等語,為此依法聲請再審,並聲明:⒈第一、二審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假33地號國有林地內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195公頃及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0.0 053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連同附圖所示土黃色部分面積0.005公頃之空地返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再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將各該部分土地交付再審被告使用,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該部分之上訴與命負擔該部分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⒊上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惟再審被告提出書狀陳述:㈠按在私法關係中,個人權利之取得、義務之負擔,純任個人
之自由意思,國家不得干涉,從而基此自由意思締結任何契約,不論契約之內容如何、方式如何、相對人如何,法律均須保護,此即所謂「契約自由原則」;個人之所有權為神聖不可侵犯之權利,其行使固饒有自由,其不行使尤有自由,而行使自由則包括行使之方法,行使之時期,行使之後果皆聽其自由,任何人不得干涉,此即所謂「所有權絕對原則」原確定判決恪遵首揭兩大民法原則,訴外人南投林管處既就系爭土地其所有權行使之方法、行使之時期、行使之後果本於其自由意思之決定而將系爭土地以不定期之方式出租予再審被告,則國家即不得干涉。再審原告再三提及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451條規定云云,惟縱觀原確定判決並無一語提及適用民法第451條,則再審原告稱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451條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核屬無的放矢。其次,法文中有「視為」之字樣者,是指於當事人之原意不明之情形下,法律為保護交易相對人起見,不問當事人之原意如何,蓋以法文所定「視為」之擬制事實處理之謂,本件訴外人南投林管處願將系爭土地繼續以不定期之方式出租予再審被告,業經其訴訟代理人於第一審供述明確在卷,並無原意不明之情形,是無民法第451條擬制事實適用之餘地。
㈡再審原告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指「重要證
物」漏末斟酌云云,惟遍觀其再審書狀,並無所指「重要證物」究為何物之記載;何況,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已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即屬已加斟酌,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再審之訴駁回。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非以再審被告對於系爭假33地號土地於91年期限屆滿後,即未繼續使用收益,與民法第451條規定不符,租約並無法定默示更新之適用,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451條顯有錯誤。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2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被告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南投林管處間之租約關係,南投林管處於第一審95年6月12日行調解程序時陳述:系爭2筆土地是國有地(按指系爭假33及34地號土地),由林務局管理,租約到期我們的處理辦法,都是按照不定期租賃來處理,租金是在承租人申請砍伐時收取百分之1的分收金等語,顯見租約到期之後,系爭假33號地號土地之出租人南投林管處仍持續收取租金,而再審被告亦依南投林管處之一般處理辦法繼續繳納租金,則從客觀事實應可認定雙方相互間有繼續成立租賃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之合致,依前開規定,再審被告與南投林管處間之租賃契約即為成立,雖南投林管處從未向再審被告明示原契約已更新為不定期租賃之意思表示,亦不影響雙方已因相互間默示意思表示合致所成立租賃契約之效力。另再審被告與南投林管處事後縱未訂定書面,依法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而非僅視為不定期租賃。從而,再審被告與南投林管處雙方間既已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則再審被告是否有實際使用系爭假33地號土地,自屬承租人是否行使其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權利,實與民法第451條規定無涉。原確定判決認定「南投林管處於系爭土地之租約屆期後,已承認原有租賃契約已更新為不定期租賃,被上訴人與南投林管處就系爭土地既仍有租賃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對南投林管處即有請求交付土地之債權存在…」,於法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一再以再審被告未實際使用系爭假33地號土地為據,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451條規定顯有錯誤云云,顯不足採。
六、又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之父彭茂松與再審被告間有交換土地使用等情,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事,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而言。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中三、㈡⑴敘明:「本件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於原審及上訴程序中一再主張兩造有交換土地使用,惟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難認其主張為真實,而上訴人所聲請之證人賴清冬及王梁清涼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作證,亦均證稱對兩造有無交換土地使用,並不清楚等語…上訴人先稱於91年間南投林管處測量時,始知土地有錯置使用,復稱於44年間自其父處聽聞兩造有交換土地使用,並稱南投林管處人員於調處時亦知悉兩造有交換土地使用等語,惟上訴人如自小即聽其父提及兩造有交換土地使用,何以又稱於91年間南投林管處測量時始知悉土地有錯置使用之情形,上訴人前後之陳述顯有不符。又上訴人自承無法舉證自何時起有交換或錯置使用土地之事實,而南投林管處人員並未陳述知悉兩造有交換土地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之租約係自44年間即已存在,而參與本件訴訟之南投林管處人員,於44年間均未參與本件租約之訂立及土地之交付,對兩造間有無交換土地之約定自無從知悉。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其占有即屬無權占有…」足見原確定判決就事實之認定及證據方法之取捨,已有明確之判斷,再審原告所主張乃屬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之當否問題,實與是否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無涉,揆諸前開說明,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理由,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信。
七、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開再審之事由,實有未合,其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趙淑容
法 官 徐奇川法 官 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