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李朝卿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複 代 理人 賴錦源律師被 上 訴人 甲○○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95投勞簡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因業務需要僱用被上訴人擔任縣立三和游泳池(下稱
縣立游泳池)水電技工之約僱人員,兩造約定之僱用期間為自民國95年4月1日起至民國95年12月31日止,共計9個月。
然被上訴人於95年5月29日接獲上訴人以95年5月26日府人任字第09501028920號函文,以被上訴人僱用期間期滿為由解僱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辦理離職手續。然此事由與契約所約定期間不符,且上訴人於函文內另載以南投縣政府所屬機關學校約聘僱人員管理要點第9條第9項之規定為由解僱被上訴人,亦不合法。蓋上訴人機關之工作計劃並無暫停,且被上訴人在客觀上及主觀上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故上訴人係屬不法解僱,僱傭契約仍然有效,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自95年6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基本薪資,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30,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於第二審中補充: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衛生局
抽驗水質、衛生、安全等設施及管理成效均合乎標準,就維修故障連連之機組設施更是不餘力,連基本週休日也未曾休假,因該期間南投高商、南投國小、嘉和國小、鳳鳴國中等學生和一般泳客均到游泳池,每日多達千餘人,未有任何差遲延誤或抱怨。另被上訴人自到職第4日游泳池地下室即停車場因廢水排放機組故障,導致地下室低窪處積水,經被上訴人排除故障後,使上班之國稅局、衛生局、游泳客等人車均未有耽誤,然上訴人仍不實指稱淹水三、四次,顯屬不實。另證人乙○○、陳坤西均屬上訴人之員工,供詞自然出於護主,立場難免偏袒,而有失公正。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因精神狀況嚴重不穩定而須長期看精神科之病患,且有毒品前科,平時即因有注意力不集中、嗜睡等現象,而被上訴人之職務須經常接觸高危險稀硫酸、漂白水及高熱鍋爐,其健康上已無法勝任工作。況在其任職二個月期間,即發生其遭稀硫酸或藥劑噴灑之身體及地下室多次淹水之情事,並於95年4月21日因被上訴人疏未打開熱水爐開關,致超音波游泳池無熱水可用,而遭泳客抱怨。嗣又於95年5月25日發生spa池水質惡化之情事,致游泳池無法正常運作,遂認被上訴人有僱傭契約第4條所定之工作不力、怠忽職責、行為不檢之事由及南投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約聘僱人員管理要點第9條第9項所定之「不堪勝任其工作」之情事,遂將被上訴人予以解僱,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審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0,496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自95年4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縣立游泳池水電技工之約僱人員,僱傭契約約定僱用期間自民國95年4月1日起至民國95年12月31日止,共計9個月。上訴人於95年5月26日以書函告知被上訴人依據南投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約聘僱人員管理要點第9條第9項規定,解僱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要點解僱被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到職後,因精神狀態不振,工作執行方面不理想,且游泳池場地屬大眾公共場所,不可有疏忽情事發生,考量游泳池營運安全,且游泳池技工職責需負責游泳池所有機械運作、維修及保養,且
24 小時待命,精神狀況需維持最佳情況,隨時可應付游泳池突發狀況,認被上訴人不適任游泳池技工等情,因此於95年5 月5日簽擬自95年6月1日起解僱被上訴人,此據承辦人員鄭瑞祺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其簽擬之公文在卷可憑。而南投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約聘僱人員管理要點第9條第9項之「當事人有不堪勝任其工作之情事者」之事由,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所規定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之情形相當。是本件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顯係以被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所規定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之情形而解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否認任職期間有「不堪勝任工作」之情形,則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終止本件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五、法院之判斷:㈠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
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包括客觀上不能勝任及主觀上不能勝任之情形。勞工因個人能力不足或體力不足,如專業能力不足,或年齡老邁,固屬此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即勞工雖具備能力,但工作態度消極、怠惰、敷衍以致客觀上呈現出無法完成其工作時自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73號、86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上訴人自88年間即曾陸續因吸食毒品遭移送觀察勒戒並於勒戒無效果後經送強制戒治,嗣並因懲治走私條例及運輸毒品等罪行入監服刑,甫於92年5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上訴人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又被上訴人自94年11月17日起至95年6月22日止,在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精神科就醫,並以治療海洛因戒斷症狀如失眠、焦躁不安、手抖、肌肉酸痛為主,雖被上訴人並無明顯之精神症狀,思考、認知、知覺等各項功能沒有明顯異常,對其從事工作並無明顯重大影響。但若處於海洛因戒斷階段則易有失眠、焦躁不安等問題,且其服用之藥物易有注意力不集中、嗜睡等副作用等情,此經原審依職權向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函查在卷,有該院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而縣立游泳池水電技工之業務為各項營繕工程,場地設備管理及器材保養維護,環境衛生管理及水電技術維護等相關業務,兩造簽訂之南投縣政府雇用人員聘用契約書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水電技工操作機器如有不當就有危險性等情,亦據證人陳坤西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是以被上訴人原擔任之水電技工職務,為游泳池設備及水電之維護,該工作並可能因人為疏忽而具危險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任職時(95年4月1日至95年5月31日)既仍因毒品戒斷症狀就診,其身體狀況不佳(失眠、焦躁不安、手抖等),並不足勝任具危險性之水電技工工作,已非無憑。
㈡又本件被上訴人於95年4月間於縣立游泳池任水電技工工作
時之工作紀錄,有游泳池人員工作情形表為證,依該工作情形表所載,被上訴人於95年4月間之工作紀錄如下:
⒈95年4月5日、9日、19日均有地下室一樓淹水或積水之情形。
⒉95年4月17日、19日拜訪謝銘津里長(被上訴人姊夫)說明技工精神狀態不佳,請提醒協助。
⒊95年4月20日早上6時50分游泳池設施超音波池沒溫度,經
聯絡未見處理,再於早上8時10分聯絡也未見處理。95年4月21日超音波池熱水鍋爐於20日修理時將之關閉,卻疏未打開開關,導致21日沒有熱水可用而遭泳客抱怨。
㈢而上開游泳池地下室淹水之情形,依被上訴人自書之工作要點(96年3月3日答辯狀附件六之一)亦記載:「4.17 18:
00 地下室又淹水了,4月1日至今已第三次」,足認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游泳池技工時,有三次淹水或積水之情形。而就地下室淹水或積水之原因,證人即原亦擔任游泳池水電技工之陳坤西於原審證述廢水本來會自動排出,是因為感應到浮球水位已經到達警戒線,但有時候機器會感應不到,所以水電技工必須常常注意浮球是否已達警戒線,如未自動就要手動方式排出,伊在任職期間未曾發生過地下室淹水,被上訴人因未時時注意浮球水位致生淹水現象,是游泳池淹水之原因在於被上訴人未及時注意並防免所致應堪認定。另被上訴人於上班時間,精神狀況差,並於95年4月20日超音波池熱水鍋爐修理後,未將開關打開,導致次(21)日沒有熱水可用而遭泳客抱怨,亦經證人乙○○到庭證述屬實。是就被上訴人任職期間由管理員觀察認有精神狀況不佳及屢發生地下室淹水或積水及忘記將鍋爐開關打開之工作表現情形,即核與署立南投醫院所稱被上訴人因海洛因戒斷症狀有失眠症狀,及服用治療之藥物後,易有注意力不集中等副作用之情節約略相符,更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毒品戒斷症狀,有注意力不集中,致生地下室淹水、忘記開鍋爐等無法勝任工作之情形確屬有據,而可採信。
㈣被上訴人雖以其任職期間戮力工作及證人乙○○、陳坤西均
屬上訴人之員工,證詞自然出於護主,立場難免偏袒,有失公正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甫受僱於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管理員乙○○應無仇隙,乙○○並無就被上訴人之工作表現虛構及製作不實工作情形表之必要。另證人陳坤西於原審之證述內容,亦僅就其擔任縣立游泳池水電技工期間之工作情形及水電技工工作之性質所為事實之陳述,對被上訴人並無敵對、偏頗之處。況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等二人之證言及游泳池人員工作情形表有何不實,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㈤綜上,上訴人考量被上訴人擔任工作之地點為公眾出入之場
所,工作者之健康狀況宜良好,而被上訴人任職後之身體狀況不佳,並有上開不能勝任之行為,依相當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之南投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約聘僱人員管理要點第9條第9項之「當事人有不堪勝任其工作之情事者」之事由,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無不合。
六、本件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因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判令上訴人給付如原決附表所示之本息,即屬無據,應不准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判決未察,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蔡岱霖法 官 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盧麗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