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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 年國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國字第3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複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被 告 丙○○

8號3癸○○內政部役政署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辛○○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戊○○ 住同上

甲○○ 住同上己○○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係基隆市代替役男徵召入伍第三十九梯次,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至被告內政部役政署(以下簡稱役政署)所屬替代役訓練班(即台中成功嶺)受訓,於同年十二月三日放選舉假後,原告於當日晚上六時準時收假歸營。惟當時原告腰間閃到不適,歸營時即向值星區隊長即被告丙○○報告,並要求被告丙○○給予就診,惟被告丙○○以原告外觀看不出異狀,予以回絕,並要求原告仍依例做完收心操(即跑步、隊形集合等,若未達定位即罰伏地挺身),且做完才能就寢。次日(即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原告於早上盥洗後,仍覺腰間不適,乃再次向值星區隊長即被告丙○○報告並要求就醫,被告丙○○仍以原告身體看無異狀,仍要求原告服從命令按表操課,在操完早課同時,原告身體已無法負荷,乃蹲坐地上,被告丙○○才勉強派員由左右之役男壬○○、乙○○扶起,攙扶原告至庫房休息。惟被告丙○○隨即會同值星分隊長葉忠霖前來檢查原告之身體,檢查完畢,被告丙○○又以原告看無明顯外傷及異狀,除未將原告送往醫務所就診,由專業醫官檢查判斷是否就醫外,反而出言恐嚇原告稱:「你再裝死看看」,此時因原告確實疼痛不已,只得不畏長官的威脅仍要求就醫,然而鐵了心的長官僅讓原告以噴劑減除疼痛感,無奈疼痛並未減緩,且原告開始感覺右腳漸漸痲痺無知覺,身體直冒冷汗,此時,被告丙○○同意讓原告填具就醫記錄簿後,再由醫務所轉診至軍中指定的台中澄清醫院急診,惟到澄清醫院就診時,已是當日晚間七點多了。在台中澄清醫院急診室,經醫師打止痛針後,當時駐紮醫院的看護分隊長(姓名不詳)要求原告馬上歸營,幸經原告之表哥緊急前來探視病情,並向分隊長及急診醫師商討,原告才獲准留院觀察。於次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經門診骨科醫生看診後,並做X光檢查,認原告需入院治療。住院後由於原告之疼痛及右腳痲痺依舊,故醫生又安排核磁共振檢查,最後確認原告為椎間盤第四及第五腰椎右側突出,導致疼痛痲痺之症狀,須需住院持續做復健治療。原告住院十三天(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因礙於健保規定,不得不辦理出院,惟醫師囑咐仍須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待回營後,長官仍將原告安置在庫房內,除例假日以安全為由不讓原告休假外,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原告至醫院回診,歸營時向值星區隊長即被告癸○○反應往返醫院就診,因坐在轉診車上搖搖晃晃,身體非常不適,請被告癸○○幫忙想辦法減輕痛苦,孰料,被告癸○○卻以「既然你那麼痛 (指坐車搖晃)那就不需要再去就醫了」,從此原告即遭「禁醫禁假」。原告在營期間,管理幹部不讓原告打電話向家人報平安,部隊出操時即將原告安置在庫房,有時原告腰部疼痛劇烈,仍無法到醫務所休息,僅能平躺在庫房地上,等到就寢時間才得以上床休息,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從醫院回營到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均是如此。原告於受完專業訓練後,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坐輪椅撥交基隆市政府兵役局,惟基隆市政府兵役局撥交人劉先生僅於撥交當天詢問原告一些受傷過程及在營的日常生活狀況外,即將原告安置於基隆市政府工程隊,嗣後即未再聞問。

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役政署所屬成功嶺中心為執行替代役受訓業務之單位,公務員本於職權,或經原告陳情,即有立即將原告送醫診治及進行復健,以保護替代役男之身體健康之必要,惟於經原告請求就醫後,被告丙○○仍未置理,而被告癸○○亦未讓原告就醫,致使原告傷勢擴大,椎間盤第四及第五腰椎右側突出,導致疼痛痲痺之症狀,致原告難以痊癒,需持拐杖行走之損害,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丙○○、癸○○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役政署依上開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自應對原告之損害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丙○○、癸○○及被告役政署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向被告役政署申請國家賠償,經其拒絕,爰提起本訴。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身體受傷,係因被告等人共同侵權行為所造成,被告等自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本件原告所受損害分別為:

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受傷後,截至起訴時為止,已花

費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六萬七千二百八十三元。

②、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受傷後行動困難,每日返醫院看

診、復健,均需乘坐計程車,支付交通費用合計五萬二千二百九十元

③、減損勞動能力部分:原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退役

,因此傷害,將有兩年無法恢復工作,以原告係學土木工程,按一般大學役畢之薪資三萬元計算,原告兩年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七十二萬元。

④、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長官疏失,強迫做操,且又

延遲就醫致使傷害擴大,並情惡化,至今仍腰痛難當,且行動不便,將來若有復原,亦僅能從事輕便工作,造成原告精神上之重大傷害,爰請求精神慰撫金四十萬元。

⑤、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

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三萬九千五百七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辯稱:本件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收假當天回營後,伊並沒有對原告及其他役男作收心操等情形。且役男欲到醫務所時,可以到隊上的安官桌處填寫就診紀錄簿,這是二十四小時可以自由填寫,再由幹部統一帶往醫務所,並沒有禁止就醫的情形,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至二十九日並未填寫就診紀錄簿。又假後隔天部隊僅有作暖身操而已,並沒有做出其他的劇烈運動,且當天原告向幹部反應時,幹部即馬上處理,並沒有置之不理等語。

三、被告癸○○辯稱:本件原告曾向伊反應稱:「轉診過程要比不去轉診還要痛苦」,因此伊才會回答原告請原告自行斟酌,是否要去轉診,並未對原告為「禁醫禁假」之行為。

四、被告役政署辯稱:

㈠、原告係被告役政署所屬替代役訓練班第三十九梯次替代役男,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至九十五年一月二日期間入營接受軍事基礎訓練,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原告受訓期間,適逢縣市長、縣市議員、鄉鎮市長選舉,被告役政署所屬替代役訓練班為讓受訓役男返鄉投票,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晚間六點實施休假,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晚間六點收假。收假當日原告返營後,因其休假返家期間幫忙家事,不慎跌倒摔傷,於返回隸屬第十三中隊後向值星官區隊長即被告丙○○反應身體不適,當時因該中隊人手不足,被告丙○○乃請原告填寫就診紀錄簿,當時並請勤務役男楊朝凱將其送醫務所看診,並告知原告如有不適時再行反應,惟經查證醫務所並無原告掛號紀錄,而原告至其就寢前亦未再向幹部反應。翌日早晨集合時,原告再度反應身體不適,被告丙○○詢問原告身體不適之原因,原告當時無法明確指出疼痛處且無其餘外傷,被告丙○○即請原告於安官桌後方休息。被告役政署所屬替代役訓練班因辦理軍事基礎訓練期間受訓役男人數較多,各中隊役男如有傷病須每日依照排定時間實施看診,惟遇重大疾病、緊急事故時即以急診方式辦理。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當日原告所隸屬之第十三中隊,依照排定看診時間晚間六點,將需要看診役男帶至醫務所看診,原告當日經醫務所醫師診斷後,轉診至台中澄清醫院就診,經該院急診室醫師診斷後留院觀察。隔日(即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安排原告至骨科門診做X光檢查,經醫生診斷後判定為椎間盤第四及第五腰椎右側突出,住院持續復健治療至同年十二月十七日,期間長達十三日,直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原告出院返營後,於營內休養,復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轉診至台中澄清醫院接受複診。至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期間,原告未至台中澄清醫院實施複診,乃原告考量在轉診車上搖搖晃晃,路途顛簸,恐造成身體不適,乃向區隊長即被告癸○○反應上情。當時被告癸○○告知原告:「醫務所轉診車行進時,難免會顛簸,既然你轉診出去時會造成如此大疼痛,那就自行考量是否要去就診,如有真的太過疼痛不如留在隊上休息」等語。嗣原告於該段時間即未填寫就診紀錄簿及辦理轉診,直至九十五年一月二日原告於該梯次軍事基礎訓練結訓,並於完成專業訓練後,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撥交基隆市政府兵役局服勤。

㈡、原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向被告役政署及基隆市政府兵役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該請求書理由略以:「內政部役政署所屬成功嶺中心及基隆市政府兵役局均為執行替代役業務之單位,公務員本於職權,或經請求權人陳情,即有立即將請求權人送醫診治及進行復健,以保護替代役男身體健康之必要,惟經請求權人請求後,仍未置理,造成請求權人傷勢擴大難以痊癒之傷害,請求內政部役政署及基隆市政府兵役局應連帶培償請求權人新臺幣一百三十七萬八千一百六十八元」等情,案經被告役政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收文,經召開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審議委員會議後,以被告役政署所屬替代役訓練班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侵害原告之權利,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應不構成國家賠償之要件,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役署秘字第○九五○○二一○一九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在案。

㈢、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準此,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如無「故意或過失」或「不法」之行為,或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賠償責任即無由成立。本件被告役政署所屬替代役訓練班係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有關替代役役男軍事基礎訓練,並依替代役役男訓練服勤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訓練週期,施以役男訓練。有關被告役政署所屬替代役訓練班管理人員依規劃之既定訓練課程實施役男軍事基礎訓練,係屬依法辦理之訓練行為。本件原告第四及第五腰椎右側椎間盤突出之病症係如何形成,其病症是否擴大?或其病症擴大之原因為何?與被告役政署所屬替代役訓練班執行訓練及管理之行為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有待釐清。經查,原告係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休假期間在家幫忙家事不慎跌傷,此有原告陳情書載明在案。當時原告並未及時就醫,其於當日晚間收假返營時反應腰部不適,雖經被告役政署所屬替代役訓練班管理幹部(即被告丙○○)檢視身體並無異狀,惟仍請其填寫就診紀錄簿,並告知原告如有不適時應再行反應,而原告當日至就寢前亦未再向幹部反應身體不適,足見當時原告並無急迫需診治之情事。而翌日原告再度反應身體不適,經詢問原因雖無明確指出痛處且無明顯外傷,惟管理幹部仍立即讓原告休息,未隨隊操課,且於當日排定時間將原告送診,經醫務所醫師診斷後,轉診至台中澄清醫院就診,該院急診醫師也是以運動傷害打止痛針做處理,顯見當時原告病情仍屬一般傷害。又原告旋即留院觀察,隔日進行骨科門診及X光檢查,並住院持續復健治療至同年十二月十七日止,而原告復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至台中澄清醫院接受複診。根據上開事實,原告椎間盤突出病症之產生,不論是否與前述自己跌傷有關,惟顯然與被告役政署所屬替代役訓練班之管理或訓練行為無關。且被告役政署所屬替代役訓練班對於原告反應病痛時之處置行為,已盡善良管理照顧之注意義務,並無原告所稱不當訓練或遲延就醫不當管理之行為。另原告住院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後,依醫囑即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回院複診,顯見並無原告所稱限制其外出就醫情事。至原告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至二十九日期間,並未至台中澄清醫院實施複診,此乃原告自行考量身體狀況所為之決定,上開期間原告如欲就醫,均得自由填寫就診紀錄簿,並無任何限制,原告指稱被告役政署所屬替代役訓練班管理幹部對其禁止就醫,並無提出具體之事證,並不足採。另替代役役男受訓期間,被告役政署所屬替代役訓練班均有排定時間讓受訓役男打電話回家報平安,並無不讓原告打電話回家報平安之情事。且原告所隸屬第十三中隊訓練操課時,考量原告行動不便,亦均讓其休息,並由值勤人員看護,其間原告並無反應身體不適需至醫務所休息之情形,且被告役政署所屬替代役訓練班管理幹部亦提供海綿墊供原告平躺休息,足見被告役政署所屬替代役訓練班管理幹部所為之處置,已善盡管理上之照顧注意,並無不當管教、訓練及禁止就醫等行為,當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使原告權利遭受損害等情事。

㈣、另按椎間盤軟骨突出是因為長期姿勢不良或腰椎負重過重或外物劇烈撞擊使然,而目前治療方法除手術治療外,其餘藥物、輔助支撐、熱敷、運動、復健、中醫針灸等治療,多屬減輕疼痛為主,較難獲得立即治療效果。本件原告第四及第五腰椎右側椎間盤突出之病症是否擴大?或其病症擴大之原因何?與原告所指稱係被告役政署所屬替代役訓練班管理幹部強迫做操及延遲就醫所致,不無疑義。查第三十九梯次役男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晚間收假後,係實施安全檢查及收整行李,之後在教室填寫個人基本資料,並無實施所謂收心操。且原告於翌日早上反應身體不適,管理幹部隨即讓其休息,未隨隊操課,並依排定時間將原告送診,乃至後續之留院觀察及X光檢查,又住院持續復健治療等。上開管理處置行為,應屬適當,並無任何疏失致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情事。另原告訴稱其傷害擴大、病情加重,究係情形如何,是否屬原告個人主觀上之認知,或由其自身摔傷所致,亦均待查察。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役政署所屬替代役訓練班管理幹部之侵權行為,致使其受有財產及精神上之損害,請求賠償,並無理由。又查其第四及第五腰椎右側椎間盤突出之病症,不論其外出休假期間跌傷或其他自身因素所致,均與被告役政署所屬替代役訓練班之管理訓練行為無關,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反應身體不適時,被告丙○○、癸○○均已為適當之處置,已善盡管理上之注意義務,並無疏失,亦無延遲就醫或禁止其就醫之情事,故被告等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亦無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身體健康受損害之情事。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休假期間,在家中更換燈泡不小心踩空跌落導致腰部不舒服之事實。

㈡、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收假後,有於部隊就診紀錄簿填寫就診之事實。

㈢、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晚間由部隊之醫務所轉診至澄清醫院隨即留院觀察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住院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之事實。

㈣、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原告均未離營之事實。

㈤、原告現有椎間盤第四、五節腰椎及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病狀之事實。

㈥、被告丙○○、癸○○均係被告役政署所屬替代役訓練班第三十九梯次替代役訓練之營區值星官,為依法執行對替代役男之管理、役男軍事基礎訓練之訓練行為之事實。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丙○○於原告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收假後,有無施以不當之操練?其操練與原告現有傷勢之發生或擴大有無因果關係?

㈡、被告癸○○有無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不許原告回院複診?其不許原告回院複診與原告現有傷勢之擴大有無因果關係?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百二十三萬九千五百七十三元有無理由?被告役政署是否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經查:

㈠、原告係基隆市代替役男徵召入伍第三十九梯次之役男,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至被告役政署所屬替代役訓練班即台中成功嶺入營接受軍事基礎訓練,訓練期間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至九十五年一月二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實。

㈡、原告於上開受訓期間,因逢縣市長、縣市議員、鄉鎮市長選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晚間六點時施休假,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晚間六點收假。而原告於休假期間,曾因其休假返家期間幫忙家事,不慎跌倒摔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晚間六時許,經被告內政部役政署所屬替代役訓練班至醫務所醫師診斷後,轉診至台中澄清醫院就診,經該院急診室醫師診斷後留院觀察。隔日(即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安排原告至骨科門診做X光檢查及核磁共震檢查,經醫生診斷後判定,其病歷記載為「腰胝椎關節退化,未伴有脊髓病變、全身性關節病」(嗣後由澄清醫院出具診斷書載明病名為「椎間盤突出(第四、五腰椎右側)」)之症狀,並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止,在澄清醫院住院治療及復健,復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至台中澄清醫院接受複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部隊就診紀錄簿影本一份及澄清醫院病歷一份、診斷證明書一份載明附卷可參,足認為真實。

㈣、原告又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行政院衛生署署立基隆醫院診治,經診察後其病症為「腰椎椎間盤移位,未伴有脊髓炎」等情,有該醫院病歷一份附卷可參,足認為真實。

㈤、按「椎間盤突出」,即俗稱之「骨刺」,係指脊椎關節間之軟骨扁平化而突出於關節外而言。考其發生原因,有因軟骨之養份不足,受到上身體重長期壓迫而造成軟骨退化扁平;或因遭受外力急遽之撞擊而造成軟骨碎裂而扁平。本件依原告最初診斷之病歷(即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在台中澄清醫院就診,為X光檢查及核磁共震檢查)載為:「腰胝椎關節退化,未伴有脊髓病變、全身性關節病」,可知原告之「椎間盤突出」,係因椎間之軟骨退化而扁平,並非因外力之撞擊而造成碎裂扁平,此事實應足為認定。

㈥、又脊椎關節間之軟骨因扁平而突出於關節外,若其突出之情況尚非嚴重時,則並無明顯之症狀產生,仍可正常活動;若其軟骨突出至一定程度,而會壓迫到包裹在關節間之神經時,則會造成腰部以下神經麻痺,甚至無法行走之症狀。惟因脊椎關節軟骨因退化而突出,究竟退化至何種程度會壓迫到神經?而神經被壓迫到何種程度會造成下半身麻痺?其原因及時期,則不一而足。當發現其椎間盤突出,而其壓迫情況輕微,則尚不會造成下半身麻痺,而僅感腰間酸痛,若及時施以復健治療,自可緩解其神經之壓迫。若讓其神經繼續受壓迫,其症狀自然可能加劇,因而逐漸感覺足部末稍神經麻痺,進而整隻腳麻痺甚至無法行走。而若因受到不當之外力衝擊例如跌倒而使其軟骨更形突出而壓迫神經,或因不當姿勢使上身體重壓迫其軟骨而使其更形突出而壓迫神經,自然會使其症狀更行嚴重。關於椎間盤突出之病情嚴重與否,自應視其神經受壓迫之程度而定,若其情況嚴重,則需開刀清除其突出之軟骨;若其並情尚不至於開刀手術,則以復健之方式治療,例如以拉開關節舒緩其關節壓迫(即通稱牽引)或熱敷、電療等復健之動作,以解緩其突出軟骨之壓迫。

㈦、本件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在台中澄清醫院就診其病歷記載之病情為「腰胝椎關節退化,未伴有脊髓病變、全身性關節病」。嗣經澄清醫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其病名為「椎間盤突出(第四、五腰椎右側)」之症狀。又依行政院衛生署署立基隆醫院之病歷所載,原告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至該醫院就診,經全身型電腦斷層掃描後,其病情為「全身性骨關節病,腰椎椎間盤移位,未伴有脊髓病變。」。由上開病歷之記載可知,原告病情中之「全身關節病」未曾改變惡化,其自始至終亦「未伴有脊髓病變」,而由「椎間盤突出」轉為「椎間盤移位」,造成原告下半身麻痺,無法行走。其病情由初期之「椎間盤突出」感到腰間不適,尚能行走,而至「椎間盤移位」致使其下半身麻痺,無法行走,其病情當然有惡化及加劇之變化,此事實應堪為認定。

八、本件原告上開病情之惡化,是否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查:

㈠、原告於受訓期間,因逢縣市長、縣市議員、鄉鎮市長選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晚間六點時施休假,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晚間六點收假,而原告於休假期間,曾因其休假返家期間幫忙家事,不慎跌倒摔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以如前述,則原告原有「腰胝椎關節退化」之病情,因上開事故,必然造成惡化,而其惡化之情況,則如原告起訴狀所云為「腰間不適」。換言之,當時原告之病情尚未達到下半身肢體麻痺之程度。

㈡、被告丙○○有無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晚間,要求原告依例收心操(即跑步、隊形集合等,若未達定位即罰伏地挺身)之事實?被告丙○○否認有對原告實施收心操之行為。又據證人庚○○到院證稱:「(法官問:九十四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是否有成功嶺受訓?)答:有的。」、「(法官問:是否與原告同一梯隊?)答:是的。」、「(法官問: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當天晚上六點回營之後,部隊有無做收心操?)答:忘記了。」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七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晚間,在原告身體不適之情況下,強迫要求原告為跑步、隊形集合或伏地挺身等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本件被告役政署辯稱:該第三十九梯次役男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晚間收假後,係實施安全檢查及收整行李,之後在教室填寫個人基本資料,並無實施所謂收心操等情,應堪予採信。

㈢、又原告於收假後翌日(即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早晨集合時,再度向被告丙○○反應身體不適,被告丙○○詢問原告身體不適之原因,原告當時無法明確指出疼痛處且無其餘外傷,被告丙○○即請原告於安官桌後方休息,並依照排定看診時間晚間六點,將需要看診役男帶至醫務所看診,原告當日經醫務所醫師診斷後,轉診至台中澄清醫院就診,經該院急診室醫師診斷後留院觀察。隔日(即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安排原告至骨科門診做X光檢查,經醫生診斷後判定為椎間盤第四及第五腰椎右側突出,住院持續復健治療至同年十二月十七日,計十三日,直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原告出院返營後,於營內休養,復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轉診至台中澄清醫院接受複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部隊就診紀錄簿一份、澄清醫院病歷一份在卷可參,足認為真實。依上開事實觀之,原告自收假後(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至其出院返營(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期間,其病情均為「椎間盤第四及第五腰椎右側突出」,並經澄清醫院施以止痛及復健之治療,有該院病歷在卷可參,其病情並無擴大或因而加劇之情事,且該澄清醫院對原告所施之治療,亦以復健之方式為之,足見原告當時之傷勢,並未到達下肢神經麻痺而無法行走之地步。由此可證,被告姜宏並未對原告為足以造成其腰間盤突出之病情擴大或加重之行為,且其已將原告送醫治療及復健,其於職務上已為合理之處置,並無違法。是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違背職務之行為,造成原告傷勢擴大、加重之行為。

㈣、又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至台中澄清醫院接受複診後,直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期間,均未再至醫院複診或為復健之治療,而使其並情擴大加劇,其原因為當時之值星區隊長即被告癸○○將原告安置在庫房內,除例假日以安全為由不讓原告休假外,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原告至澄清醫院回診,歸營時向被告癸○○反應往返醫院就診,因坐在轉診車上搖搖晃晃,身體非常不適,請被告癸○○幫忙想辦法減輕痛苦,孰料,被告癸○○卻以「既然你那麼痛 (指坐車搖晃)那就不需要再去就醫了」,從此原告即遭「禁醫禁假」,使原告之病情擴大等情,則為被告癸○○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曾向伊反應稱:「轉診過程要比不去轉診還要痛苦」,因此伊才會回答原告請原告自行斟酌,是否要去轉診,並未對原告為「禁醫禁假」之行為等語。查本件原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均未離營就醫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惟原告於上開期間未至醫院複診為復健之治療,是否構成其傷勢擴大加重之原因?又原告於該期間未至醫院複診,究係原告自身因為往返醫院就診,坐在轉診車上搖搖晃晃,造身體不適而不願再複診,或因遭被告癸○○之禁假禁醫?按原告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在澄清醫院住院治療,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再澄清醫院複診,上開複診期間,其值星官即為被告癸○○,故依經驗法則推論,被告癸○○並無特殊之理由,禁止原告再度前往醫院就診。又原告曾向被告癸○○反應其往返醫院就診,因坐在轉診車上搖搖晃晃,身體非常不適等情,此為原告所承認之事實,則被告癸○○雖可能無法改善或解決原告路途顛簸之痛苦,而拒絕原告之請求(改善顛簸之問題),但尚不至於因此而完全拒絕原告就醫治療之請求或對於原告施以禁假、禁醫之措施。此外,本件並無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均未至醫院就醫治療,僅在營區內平躺休養,即足以造成原告傷勢擴大加重,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癸○○在上開期間對原告實施禁假、禁醫之行為。是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癸○○有違背職務之行為,或造成原告傷勢擴大、加重之行為。

九、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基此,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如無「故意或過失」或「不法」之行為,或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賠償責任即無由成立。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固亦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亦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而侵害他人權利為要件。本件既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椎間盤突出」之並情擴大加重至「椎間盤移位」,使其下半身麻痺,無法行走之病情,係由於被告丙○○、癸○○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癸○○二人於擔任被告役政署所屬替代役訓練班第三十九梯次替代役訓練之營區值星官時,因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或怠於行使其職務等情事,均如前述。又被告役政署所屬替代役訓練班係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有關替代役役男軍事基礎訓練,並依替代役役男訓練服勤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訓練週期,施以役男訓練。有關被告役政署所屬替代役訓練班管理人員依規劃之既定訓練課程實施役男軍事基礎訓練,係屬依法辦理之訓練行為。本件原告第四及第五腰椎右側椎間盤突出之病症係如何形成,其病症是否擴大?或其病症擴大之原因為何?均無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役政署所屬替代役訓練班執行訓練及管理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役政署所屬替代役訓練班對於原告反應病痛時之處置行為,已盡善良管理照顧之注意義務,並無原告所稱不當訓練或遲延就醫不當管理之行為。另原告住院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後,依醫囑即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回院複診,顯見並無原告所稱限制其外出就醫情事。至原告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至二十九日期間,並未至台中澄清醫院實施複診,此乃原告自行考量身體狀況所為之決定,上開期間原告如欲就醫,均得自由填寫就診紀錄簿,並無任何限制。且原告受訓期間,被告役政署所屬替代役訓練班均有排定時間讓受訓役男打電話回家報平安,並無不讓原告打電話回家報平安之情事。又原告所隸屬第十三中隊訓練操課時,考量原告行動不便,亦均讓其休息,並由值勤人員看護,其間原告並無反應身體不適需至醫務所休息之情形,且被告役政署所屬替代役訓練班管理幹部亦提供海綿墊供原告平躺休息,足見被告役政署所屬替代役訓練班管理幹部所為之處置,已善盡管理上之照顧注意,並無不當管教、訓練及禁止就醫等行為,當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使原告權利遭受損害等情事。

十、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癸○○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並無因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使情事。本件原告依民法第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及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三萬九千五百七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本件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邦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家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8-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