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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 年婚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147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被 告 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96年0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89年9月6日結婚,被告婚後不務正業,染有吸毒惡習,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二、被告方面:同意離婚。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新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於民國(下同)89年9月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於95年07月17日以95年訴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於96年6月7日提起本訴,未逾一年除斥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瑞哲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07-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