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15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現於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0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主張及抗辯: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初結婚,並於00年0月0日生下長女洪銘蔚,婚後被告染上吸食一級毒品之惡習,經警調查後,並經鈞院刑事裁定觀察勒戒。原告復於95年10月下旬,獲悉被告因觸犯竊盜罪,經鈞院刑事庭於95年04月10日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在案,被告吸食一級毒品及犯竊盜罪,均屬不名譽之罪,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二、被告方面:如原告堅持離婚,同意原告之請求。
乙、本院判斷:
一、查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01月18日結婚,育有一名子女洪銘蔚(00年0月0日生),婚後被告因竊盜案件,於95年03月23日遭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而上開離婚事由,係因夫妻之一方受該等徒刑之宣告,將使他方遭受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故只要受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之宣告確定,不問實際執行期間長短,縱令宣告緩刑,仍可為離婚原因。查竊盜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被告因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原告於95年12月20日提起本訴,未逾一年除斥期間,均核與上開規定後段相符,是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瑞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