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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 年婚字第 2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277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結婚,婚後共同住所為新竹縣○○鎮○○路○段○○○號三樓。兩造間於九十六年二月中因感情生變及被告不斷懷疑原告與異性間有不正常交往,自此兩造幾乎每日爭執,當原告提出離婚之要求時,被告即以死做為要脅。九十六年四月上旬,被告至原告當時居所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五樓之六,強迫原告立刻搬回上開住所遭原告所拒,因被告情緒激動,原告擔心遭遇不測,故當下大喊救命,被告竟以手摀住原告口鼻,並聲稱:如果再叫,伊即刻至原告南投娘家居所殺光原告家人。九十六年四月中旬原告返回娘家居住時,被告即不斷以電話、簡訊方式威脅、恐嚇原告及家人。

(二)被告復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凌晨0時許以電話要求原告須於兩小時內返回新竹縣○○鎮○○路○段○○○號三樓住所,否則將驅車南下至原告南投娘家,揚言「放火燒光你全家」、「你準備幫他們收屍」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怖。被告則於南下期間仍不斷以電話恐嚇、威脅原告及其家人,是日二時許被告抵達原告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之娘家時,即蓄意衝撞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原告大姊夫張建中親眼目睹整個事發經過,嗣經警方人員抵達後原告始迅速逃逸。同日三時許,原告仍不斷以電話表示欲對原告娘家不利等語。

上開情形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核發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九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確定在案,被告並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復經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投刑簡字第七六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得易科罰金,緩刑二年。被告前開行為,使原告精神上飽受虐待,人身安全受威脅,造成原告精神上傷害,顯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的程度。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三)原告係因慮及夫妻一場,想給自己及家人平靜、安定生活,覺得被告家人對原告還不錯,而接受朋友勸說撤回刑事告訴,並寫道歉信予被告,也謝謝被告過去照顧,但並非還想維繫一段沒有感情、精神虐待之婚姻生活。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否認被告有長期精神、言語虐待之行為。被告之所以懷疑原告與異性有不正常往來,係因被告發現原告在MSN傳訊軟體上與異性有不正當通聯紀錄,且原告出現外遇之人常有之行為。

(二)被告疼愛原告多年又是相當不容易而在一起,時至今日原告竟輕易提出離婚要求,被告所言係屬喪氣話,並非對原告之威脅。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上旬至原告住所係因原告未遵守與被告間之約定,且原告態度日益異常,故而被告要求原告搬回同住,惟原告突然歇斯底里大叫,被告才告知其不要叫,並未有其他言行。四月中旬,被告僅欲知悉原告所在位置,惟原告卻撒謊以對,且又不坦白表示,被告聯想到原告之前像外遇般的種種言行,又想起曾遭原告之母親與大姊的奚落、恐嚇,致使被告一時衝動酗酒而不省人事,原告所指各種行徑,被告均無所知悉。又若真為被告蓄意衝撞原告車輛,又怎會僅有鈑金刮傷?另原告大姊夫並非住在原告娘家中,怎可能目睹?原告事後於同年九月五日亦撤回恐嚇告訴,並寫下道歉信。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堪同居之虐待,顯無理由。

理 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有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婚後共同住所為新竹縣○○鎮○○里○○路○段○○○號三樓,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可佐,惟原告有居住於南投縣○○鎮○○里○○路○○○號娘家,有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稽,且原告起訴主張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原告上開居所地,依上述規定,本院就本件離婚之訴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結婚,婚後共同住所為新竹縣○○鎮○○路○段○○○號三樓,兩造間於九十六年二月中因兩造間因感情問題,被告懷疑原告與異性有不正常之交往,屢以言語威脅恐嚇原告,致原告精神飽受痛苦。被告前曾於九十六年四月上旬,被告至原告當時居住所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五樓之六,強迫原告立刻搬回被告竹東住所遭原告所拒,因被告情緒激動,原告擔心遭遇不測,故當下大喊救命,被告竟以手摀住原告口鼻,並聲稱:如果再叫,伊即刻至原告南投娘家住所殺光原告家人。九十六年四月中旬原告返回娘家居住時,被告即不斷以電話、簡訊方式威脅、恐嚇原告及其家人。被告復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凌晨十二時許以電話要求原告須於兩小時內返回其竹東住所,否則將驅車南下至原告南投娘家,揚言「揚言放火燒光你全家」、「你準備幫他們收屍」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怖。被告又於同年四月十六日凌晨開車至原告位在南投縣○○鎮○○路○○○號之娘家,並開車衝撞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等情,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核發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九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確定在案,被告並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復經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投刑簡字第七六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得易科罰金,緩刑二年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錄音譯文、簡訊內容圖片、本院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九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本院九十六年度投刑簡字第七六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等件為證,經本院調閱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九七號卷宗審閱無訛,且被告亦對本院前曾依原告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及因恐嚇原告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等情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含肉體與精神上之痛苦),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具體事件,須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屬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因兩造間感情問題即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二分至翌日一時五十八分許之二小時內陸續於電話中以原告及其家人性命做為要脅,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參本院九十六年度投刑簡第七六一號犯罪事實之記載),更曾為令原告無法出聲而摀住原告口鼻,並另有駕車衝撞原告所駕駛之車輛等情,被告行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重大侵害。被告雖抗辯其對原告疼愛有加,係肇因原告在外與異性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及原告撒謊等刺激而有不理性之舉動等語。惟縱被告所稱屬實,亦不足為被告對原告實施上開暴力行為之藉口。至原告固曾念在夫妻一場,亦覺得被告家人對原告還不錯,而撤回刑事恐嚇案之告訴,並寫道歉信予被告,然原告無維繫一段沒有感情、精神虐待之婚姻生活意願,已為原告陳述在卷,而衡量被告以屢屢以原告及家人生命做為要脅,曾為令原告無法出聲而摀住原告口鼻之家庭暴力事件之性質與發生之狀態,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嚴重侵害原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是被告屢對原告恐嚇、威脅之行為,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08-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