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84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大陸地區
號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及抗辯:㈠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3年8 月12日
結婚,婚後兩造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來台一週即離家出走,稱其欲覓導遊工作,嗣原告收到台中地檢署所核發之沒收命令始悉被告竟從事色情行業並遭查獲,而經遣送出境,此後被告均未與原告聯繫,原告實已無法與其共同維持婚姻關係,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㈡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有關離婚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確已達破裂之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待破鏡重圓時,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繼續維持;然並非僅依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8 月12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未久即離
家,且從事色情行業,並因而遭遣送出境,其後則未與原告聯繫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 份、結婚公證書、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4年4月7日中分二警保民字第0940008238號執行強制出境暨收容處分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9 月12日中檢惠矩字第101803號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均影本各1 件為證,核與證人李維熊到庭證述:原告有至大陸結婚,婚後被告曾來台灣,其有見過,後來原告表示被告離家不知去向,亦無聯絡等語相符。且查被告曾於94年4月4日因非法打工(賣淫)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並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3 項規定予以強制遣返大陸,已於94年5 月13日出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5月2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6100503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4年5月11日中分二警保民字第0940008079號函等影本資料在卷可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1375號許國章妨害風化案卷核閱無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查被告於入境未久即離家未返,並於離家期間從事應召賣淫
工作,是被告顯已欠缺夫妻應有之忠貞觀念,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堪認其無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難期兩造再行修復感情,而有共同繼續和諧婚姻生活之可能,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之事由顯非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難以維持,且其事由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