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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 年婚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9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為南投縣○○鎮○○路○○號,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按,故依上述規定,本院就本件離婚之訴有管轄權。

貳、兩造主張及抗辯: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月21日結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婚後性情丕變,於93年及94年間分別犯強盜、詐欺、妨害自由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經定執行刑八年五月,現已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犯不名譽之罪,且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原告知悉其情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故為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同意與原告離婚,並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共同住所在南投縣○○鎮○○路○○號,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於93年及94年間分別犯強盜、詐欺、妨害自由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經定執行刑八年五月,現已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39號、95年度易字第3501號刑事判決書、96年度聲字第736號刑事裁定書(以上均係網路裁判書查詢資料)各一件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聲字第398號、96年度執字第201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99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95年5月8日判決確定;又因犯強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39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五月,於95年6月27日判決確定;又因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39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5年6月27日判決確定;又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501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96年2月8日確定;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五月,已逾有期徒刑三年。原告於96年4月16日提起本訴,有本院收狀章可佐,距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判決確定之時,尚未逾民法第1054條所定一年除斥期間,原告據以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7-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