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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 年家救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救字第14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徐明珠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等事件(本院96年度家補字第30號),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且上開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戶籍謄本、民事通常保護令、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法律扶助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案件概述單、聲請人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均影本各一件為證,復由本院查無聲請人財產,且經調閱本院96年度家補字第30號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此外亦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法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綵君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瑞哲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07-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