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救字第15號聲 請 人 丙○○
乙○○戊○○兼共 同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送達代收人 王世勳律師相 對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等與相對人間給付生活費用等事件(即本院九十六年度家補字第三一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會議記錄及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表(以上均為影本)等件,而為釋明,且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九十六年七月二日投扶梅字第九六00000五一號函附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足佐,經核無不合,且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家補字第三一號給付生活費用等卷宗,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亦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法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家事庭法 官 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