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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 年家救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救字第4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陳 鎮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等事件(即本院九十六年度家補字第四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且上開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財產清單、審查表等(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釋明,經核無不合,且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家補字第四號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等卷宗,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亦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法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家事庭法 官 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07-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