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丙○○
王晟瑋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淑娟生前積欠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37,090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本院並於94年12月16日就其繼承人乙○○(即相對人)聲請限定繼承乙事准予備查在案,惟聲請人於94年08月知悉相對人聲請限定繼承後,於同年8月9日向法院呈報債權,並於同年月17日向限定繼承人呈報債權,相對人對系爭債權知之甚明;嗣聲請人對限定繼承人提起民事訴訟,由台北簡易庭以95年北簡字第 24174號判決確定在案,然限定繼承人於95年9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繼承所得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1,600,000元予第三人曾威弘,是相對人明知聲請人之債權,且已辦理繼承登記,卻未依法先清償聲請人之債權,反而設定高額抵押權予第三人,致聲請人就該遺產無受償可能,相對人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行為,違反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不得主張受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為此請求裁定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繼承人依前條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繼承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條均有明文。又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亦有明定。是繼承人經法院准予限定繼承後,債權人聲請裁定該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必須該當上開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各款情形始得准許,而所謂「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除該繼承人須有積極之遺產處分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詐害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且繼承人是否有詐害意圖,不能單憑處分遺產行為而推論,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其理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黃淑娟之債權人,相對人為黃淑娟之繼承人,相對人於94年6月6日經本院以94年度繼字第 206號裁定准予限定繼承在案,嗣相對人將其繼承所得之不動產設定 1,600,000元抵押權予第三人曾威弘等情,固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 24174號宣示判決筆錄、確定證明書,本院限定繼承民事裁定書、聲請人94年8月9日向本院陳報債權聲請狀各一件、宜蘭縣○○鄉○○段○○○號○○鄉○○段872、87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繼字第
206 號限定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惟就相對人處分遺產行為係基於詐害聲請人權利之意圖乙節,聲請人僅以「相對人明知聲請人之債權,且已辦理繼承登記,卻未依法先清償聲請人之債權,反而設定高額抵押權予第三人,致聲請人就該遺產無受償可能」等語推論,未提出證據證明,經本院曉諭補正(見本院96年06月14日訊問筆錄),迄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不足採。況本院係94年6月6日准予相對人限定繼承,公告期間裁定為六個月,相對人於94年06月13日登報公告,故陳報債權及禁止清償債務期間於同年12月13日期滿,而相對人設定上開抵押權之時間為95年9月4日,係在公告期間滿後,且聲請人有何優先債權,相對人須依何法先清償其債權,聲請人均未說明,其上開推論前提自不可採。又依本院上開限定繼承卷內被繼承人黃淑娟之遺產稅完稅證明書所載,黃淑娟之遺產除聲請人主張之 3筆土地外,另尚有土地5筆、房屋3筆及存款4筆、投資2筆,聲請人未說明其它遺產處理情形,更未證明其債權就遺產已無受償可能,即徒以其中部分土地在公告期後設定抵押為由主張相對人意在詐害其權利,自無可取。此外,聲請人上開臺北簡易庭勝訴判決,係於95年07月25日宣判,同年08月28日確定,判決相對人在被繼承人黃淑娟之遺產限度內,對聲請人負清償之責,當時聲請人對限定繼承之事並未表示不服,現始主張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前後不一,更難採信。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有何詐害其權利之意圖,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法律要件不合,本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綵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瑞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