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本院南投簡易庭所為95年度投小字第12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遭訴外人山基通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山基公司)人員侯泰昌之詐欺而簽署貸款契約,當時訴外人侯泰昌趁上訴人服用藥物及研讀其他資料時,將貸款申請書之「貸款」二字遮蔽,致上訴人誤於貸款申請書上簽名,且被上訴人並未將貸款金額撥入上訴人帳戶內,而訴外人山基公司贈送之手機及節費器均無法使用,上訴人已請訴外人侯泰昌取回,並表明終止買賣契約,又據報載訴外人山基公司業已倒閉,受害人數多達萬人,而被上訴人明知山基公司之經營模式有問題,反與山基公司共同詐欺上訴人,原判決竟判決上訴人敗訴,實有違法,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三、經查,原審判決於理由中業已認定:「被告(即上訴人)自認原告(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上被告(即上訴人)之簽名為其所親簽,而該申請書第四項已載明:申請人瞭解並同意申請人與「山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如有任何債權債務糾紛或其他法律上之責任,與原告(即被上訴人)無關。被告(即上訴人)既於上開申請書上簽名,依經驗法則判斷即為同意該文書上所載約定事項,則被告(即上訴人)抗辯其向訴外人山基公司所購買之節費器已遭拆除等情,縱然屬實,亦與兩造間之信用貸款契約無關。又被告(即上訴人)抗辯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不足採取」等語。足徵原審就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業已審認。又上訴人原向被上訴人借貸71,976元,並按兩造間之約定分期清償,目前僅餘62,979元未清償,足見上訴人對所簽署之契約為消費借貸契約應無不知之理,始於簽約後按期給付分期款,並已履行3期,其抗辯不知所簽署之契約為消費借貸契約,應非事實。次查,本件上訴人向訴外人山基公司購買行動電話,所需價金則以向被上訴人貸款支付,上訴人與訴外人山基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買賣契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為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履行對訴外人山基公司給付價金之輔助人,上訴人與訴外人山基公司間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係屬二個不同契約,二者間亦無其他得對抗之約定,上訴人自不得以向訴外人山基公司所購買之行動電話有瑕疵為由,對抗被上訴人,而拒絕給付消費借貸之貸款金錢,上訴人之抗辯為無理由。至上訴人於原審95年11月30日行言詞辯論時,曾當庭表明撤銷因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等語,惟其因未能舉證受詐欺之事實而為原審所不採,縱認上訴人確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惟按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於94年9月5日簽訂貸款契約時係受詐欺始為錯誤之意思表示,則其遲至95年11月30日始為撤銷意思表示,亦已罹於上開得撤銷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而不得再為撤銷,上訴人所為抗辯顯無理由。此外,經核上訴人其他之上訴理由,乃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原審就證據之取捨及確定之事實,即無何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從而,上訴人猶執前詞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堯讚法 官 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