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被上訴人 榮高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丁○○兼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本院埔里簡易庭95年度埔智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榮高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榮高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茲據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94年8月5日在被上訴人榮高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榮高育樂公司)所經營泰雅渡假村之網站「http://w
ww.atayal.com.tw/in%20page/生態/鳥類/黃嘴角鴞/.htm l」的"泰雅渡假村動物族群"之網頁中,發現該公司使用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黃嘴角鴞」之圖像(下稱系爭攝影圖像),該使用未經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同時於使用時未載明著作權人為上訴人,致侵害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財產權。
㈡被上訴人丙○○原受僱於被上訴人榮高育樂公司,為該公司
之資訊人員,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1號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丁○○、甲○○、丙○○等人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偵查中,自承系爭攝影圖像係重製自上訴人所撰文、攝影之「發現台灣野鳥」一書中第183頁之「黃嘴角鴞」圖像。查上訴人於「發現台灣野鳥」一書各明顯處均有標明「乙○○撰文、攝影」,因此,被上訴人丙○○等擅自重製系爭攝影圖像時,即已知悉著作權人為上訴人,卻未於重製物上表示上訴人姓名,已然侵害上訴人著作人格權。另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並刻意上網公開傳輸,亦侵害上訴人專有之「公開傳輸權」。此外,被上訴人故意將系爭攝影圖像切割、割裂、竄改,至只剩下原圖像之62.5%,該行為已侵害上訴人所專有之「圖像完整保持權」,上開「圖像完整保持權」依著作權法第17條規定係屬「著作人格權」。
㈢被上訴人榮高育樂公司乃屬一營利性質之公司組織,於其所
經營「泰雅渡假村」之網站以系爭攝影圖像打廣告,是為吸引顧客上網觀賞,進而至「泰雅渡假村」消費、住宿,促使被上訴人榮高育樂公司之業務增加收入,此行為即屬商業營利行為至為明確。被上訴人因上開侵權行為而吸引顧客前來即可收取之費用如下:⑴入園門票費:新台幣(下同)299元⑵停車費:10元至100元⑶遊樂設施費用⑷餐飲費用:600元至1,500元⑸住宿費用:2人2,800元,4人36,00元,4人4,500元。故被上訴人榮高育樂公司所經營之泰雅渡假村,因網頁上有系爭攝影圖像,致吸引顧客前來消費所獲之不法利益頗為可觀。況且上訴人之攝影著作曾授權給予第三人使用,一張攝影圖像授權金額為2萬5千元。
㈣被上訴人雖抗辯稱系爭攝影圖像係由「一沙一世界、一花一
天堂」之網站所下載重製,然上訴人並不曾在該網站發表過系爭圖像,是被上訴人就上開抗辯應負舉證責任。本件依著作權法之規定,係侵害上訴人所享有之重製權、公開展示權、公開傳輸及姓名表示權。侵害重製權部分,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請求賠償5萬元,侵害姓名表示權部分,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請求賠償5萬元,侵害公開傳輸權部份,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請求賠償5萬元,侵害「圖像完整保持權」部份,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請求賠償5萬元,合計為20萬元。爰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㈠系爭攝影圖像從未在「一沙一世界、一花一天堂」網站登載
過,且該網站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需舉證證明系爭攝影圖像確實係下載自該網站,結果被上訴人均無法舉證,原審即片面採信被上訴人之說詞,實有違誤。且依現代科技均可直接由書本上掃描圖片並重製,系爭攝影圖像乃被上訴人自上訴人所攝影、撰寫之「發現台灣野鳥」一書中第183頁抓圖重製,應屬事實,原審認為被上訴人無法逕自書本上重製圖片,與現代社會科技能力相差甚遠,致造成誤判。
㈡被上訴人於網頁中使用之攝影圖像共15種,系爭攝影圖像僅
為其中之一,被上訴人到處抓圖擅自重製,多到連自己都搞不清楚,才會將系爭攝影圖像錯植或故意標示「圖片來源:一沙一世界、一花一天堂」,以掩人耳目,被上訴人故意標示錯誤之來源,將原攝影作者之名字「去除」,已嚴重侵害上訴人專有之「姓名表示權」,其違反著作權法第16條之規定甚為明確。
㈢「合理使用」可適用之範圍很狹小,並非每一個案均可以「
合理使用」來做為判決,本案係屬「商業營利行為之侵權」,自無「合理使用」之情形。著作權法訂定之罰則,以「商業營利行為之侵權」之處罰最為嚴重,因該種侵權行為對著作人之損害最大,原審認為本件屬合理使用,顯有違誤。
㈣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泰雅渡假村」,不斷打廣告,網路廣告
亦是打廣告的方式之一,目的即為營利。被上訴人將系爭攝影圖像張掛於網頁上,且該網頁尚有標示各項消費之金額、價目表,營利之意圖與目的至為明確。故被上訴人張貼系爭攝影圖像之主要目的,即為吸引顧客前來消費,而達到營利之目的。按使用他人之任何財產(攝影著作),不論作何用途均需取得該財產主人之同意或授權並支付費用,方為合法,何況被上訴人係屬一「商業營利之公司」,更應知使用他人之財產(攝影著作)來增添營收之情況下,除需取得合法授權之外更應支付費用。
㈤上訴人為國內專業生態攝影師之一,為能創作出一幅優秀攝
影著作,乃至於絕佳之作品,除需具備百萬元以上之專業攝影器材外,還需跋山涉水、遠赴國、內外,忍暑、耐寒,及支付龐大之差旅費用,更需冒著生命之危險,方能完成之,這其中之艱辛非外人所能知。因此任何一張可以發表之攝影著作,都已投入相當大之心力與財力,更何況上訴人即以生態攝影為專業,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泰雅渡假村」以「商業營利行為之侵權」,已屬最為嚴重之侵權態樣,上訴人之損失亦最為嚴重,上訴人花龐大之時間、體力、大筆金錢更冒著生命之危險去拍攝作品,且尚需萬中選一,方能發表於世。被上訴人「榮高育樂公司」卻可免費合理使用,著作權法尚安在乎?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辯以:㈠系爭攝影圖像是從「一沙一世界、一花一天堂」之網站上所
取得,被上訴人並有註明出處,且該圖像的使用性質並非營業而係教育性質,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證明系爭攝影圖像之出處,但經被上訴人查詢系爭攝影圖像已從「一沙一世界、一花一天堂」該網站中移除。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攝影圖像係轉載於上訴人之著作,就此事實
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況以現代科技無法清楚地從書本上掃瞄圖片並重製,所以可推知系爭攝影圖像確係由電腦網路「下載」所取得。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㈠被上訴人榮高育樂公司、丁○○、甲○○部分:
⒈系爭攝影圖像係取自「一沙一世界、一花一天堂」網站,此
由網頁圖片下端載有「圖片來源一沙一世界、一花一天堂」等字語,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所利用之圖片確係取自該網站;而該網站並未指出系爭攝影圖像出自上訴人之著作,從而被上訴人根本不知系爭圖像係出自上訴人之著作,且在使用時既已註明圖片來源係出自該網站,可知被上訴人確無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意。
⒉被上訴人丙○○雖利用系爭攝影圖像於被上訴人榮高育樂公
司網站上之「生態」網頁連結之鳥類下層資料中,然其內容不僅限於圖片,尚包括學名、生活特徵及棲地分佈等。其主要目的係為介紹鳥類的自然生態,提供瀏覽該網頁之人對於鳥類的認知,進而愛護鳥類,並保護鳥類的生態,此項利用行為係基於教育的目的,況且該網站內容之圖片與網站上其他各種入園消費之網頁,如遊樂設施等,並不相連結,尚難認為瀏覽網頁者即會因此產生至「泰雅度假村」消費之意願。
⒊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權財產權之侵害。原審判決
認為被上訴人所利用之圖片僅有1張,在該網頁所占之比例甚小,其利用行為係基於教育目的,意在宣導有關鳥類的知識,其利用結果難認對上訴人所有攝影著作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造成影響,經斟酌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狀,認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等語。
㈡被上訴人丙○○部分:
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業經原審判決認定甚詳,既無侵權,即無損害賠償,請求駁回上訴等語。
參、原審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系爭攝影圖像之著作權人,該攝影圖像編製於其所撰文、攝影之「發現台灣野鳥」一書中第183頁,而被上訴人榮高育樂公司在其所經營泰雅渡假村之網站「http://www.atayal.com.tw/in%20page/生態/鳥類/黃嘴角鴞/.html」的"泰雅渡假村動物族群"網頁中,登載系爭攝影圖像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攝影圖像之照片及"泰雅渡假村動物族群"網頁搜尋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自上訴人所撰「發現台灣野鳥」一書重製系爭攝影圖像,並登載於"泰雅渡假村動物族群"網頁,已侵害其著作人格權、財產權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以:系爭攝影圖像係被上訴人榮高育樂公司之資訊人員即被上訴人丙○○取自「一沙一世界、一花一天堂」網站,非直接自「發現台灣野鳥」一書中予以重製;且登載系爭攝影圖像主要目的係為介紹鳥類的自然生態,係基於教育的目的,屬於著作之合理使用,況且登載系爭攝影圖像之網頁與網站上其他各種入園消費之網頁,如遊樂設施等,並不相連結,尚難認為瀏覽網頁者即會因此產生至「泰雅度假村」消費之意願;又被上訴人丁○○、甲○○分別為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直至收到上訴人寄發之信函,才知道公司網站上有登載系爭攝影圖像一事,並無對上訴人有何侵害著作權之行為等語。
二、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上開泰雅渡假村網站上登載系爭攝影圖像之行為有無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意圖?㈡上開使用系爭攝影圖像行為,是否屬於合理使用他人著作之範疇?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4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辯稱"泰雅渡假村動物族群"網頁所登載系爭攝影圖像係取自「一沙一世界、一花一天堂」該網站,則就該事實,依法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雖主張網頁上有註記「圖片來源一沙一世界、一花一天堂」等字語,然該等字語既係由被上訴人丙○○自行片面所註記,即難作為客觀之證據。且系爭攝影圖像依現代電腦科技,非不得自書本上掃描而留存於要設計之網頁上,亦經本院向本院資訊室查明在卷,有本院資訊室之查詢表附卷可稽,故被上訴人主張依現代科技,其無法自上訴人所撰之「發現台灣野鳥」一書掃描重製系爭攝影圖像,亦無足採。次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又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若未取得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自不得重製或公開傳輸其著作。本件被上訴人丙○○在被上訴人榮高育樂公司所屬泰雅渡假村之網站上登載系爭攝影圖像,此為不爭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就該利用行為有獲得合法之使用權源,自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攝影圖像確取自於「一沙一世界、一花一天堂」該網站,縱係取自該網站,亦未證明該網站有何使用系爭攝影圖像之合法權源及有權再同意他人逕自下載使用,自難僅空言辯稱係取自他人之網站,即推認其無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之意圖。
㈡另被上訴人辯稱其利用系爭攝影圖像,係基於教育目的,意
在宣導有關鳥類的知識,乃屬著作之合理使用,且登載系爭攝影圖像之網頁與網站上其他各種入園消費之網頁,如遊樂設施等,並不相連結,難認瀏覽網頁者即會有至泰雅度假村消費之意願等語。惟查,系爭攝影圖像係登載於被上訴人榮高育樂公司所經營泰雅渡假村之網站的"泰雅渡假村動物族群"網頁中,詳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榮高育樂公司所經營之泰雅渡假村為國內休閒渡假村,此由泰雅渡假村之網站上另有其他網頁標明渡假村內有渡假木屋,及木屋內之設備、使用木屋之價格等等,可知該渡假村係以營利為目的甚明。則系爭攝影圖像登載於"泰雅渡假村動物族群"網頁中,乃在介紹該渡假村內有系爭攝影圖像所示「黃嘴角鴞」之鳥類,被上訴人甲○○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亦自承:當初要求公司之資訊室製作網頁,係為了介紹公司附近之生態環境等語。足認上開"泰雅渡假村動物族群"網頁其目的在表達到該渡假村渡假,將可能見到「黃嘴角鴞」之鳥類,自屬廣告之性質;被上訴人雖辯稱"泰雅渡假村動物族群"網頁與其他各種入園消費之網頁,如遊樂設施等,並不相連結,難認顧客因瀏覽該動物族群網頁即會因此產生至「泰雅度假村」消費之意願。惟上開二網頁既均在同一網站上,一為介紹渡假村內之設施、消費價格,一為介紹渡假村內之鳥類景觀即該消費可獲得之價值,二者相輔相成,客觀上堪認該"泰雅渡假村動物族群"網頁之設置即係為吸引顧客進而至「泰雅渡假村」消費、住宿。被上訴人所辯係基於教育之目的而使用系爭攝影圖像云云,自不足採。按著作權法為鼓勵創作,賦予著作權人諸多財產性質之權利,但為調和文化發展並兼顧社會大眾之利益,而對著作權人之權利加以適當之限制,此為著作權法合理使用立法之由來。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亦就何種情形屬於對著作之合理使用一一加以明定。然本件使用系爭攝影圖像之行為,核與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所規定之情形均未相符。且上訴人為專業攝影師,其之鳥類攝影著作乃須花費龐大之時間、體力、金錢,始能完成;又其攝影著作曾授權台灣土地銀行重製使用,每張價格為25,000元,有其提出之統一發票在卷足參。則被上訴人榮高育樂公司既為具有營利性質之公司,其所屬泰雅渡假村之網站使用系爭攝影圖像,係為吸引顧客至渡假村消費、住宿,必可增加公司之營業收入,其未支付代價使用系爭攝影圖像用以營利,卻造成上訴人之營業收入減少,顯非屬著作權法基於調和文化發展、兼顧社會大眾之利益之目的,所規範合理使用他人著作之範疇。被上訴人辯稱其為合理使用云云,亦無足採。本件上訴人就系爭攝影圖像之著作權確有遭受侵害一節,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4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經查,被上訴人榮高育樂公司所屬泰雅渡假村之網站其"泰雅渡假村動物族群"之網頁,乃係由被上訴人丙○○所製作,亦係由丙○○將系爭攝影圖像使用於該網頁一節,為被上訴人自認在卷,則被上訴人丙○○為侵權行為之行為人,無待說明,又被上訴人榮高育樂公司為丙○○之僱用人,對丙○○負有監督之責,且該網頁亦係出於公司之指示,基於公司之營業目的而製作,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榮高育樂公司自應與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丁○○、甲○○分別為被上訴人榮高育樂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並未實際從事系爭"泰雅渡假村動物族群"網頁之製作,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彼2人有何明知系爭攝影圖像為上訴人之著作而指示被上訴人丙○○使用,或有何與丙○○共同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意圖,自難僅因2人為被上訴人榮高育樂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即認2人亦有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行為,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丁○○、甲○○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又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85條第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上開法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榮高育樂公司、丙○○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查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侵害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姓名表示權及圖像完整保持權4項,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5萬元,合計為20萬元,茲就其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及准許之金額,析述如下:
㈠侵害重製權部分:
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榮高育樂公司、丙○○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逕將上訴人之攝影著作即系爭攝影圖像重製於系爭"泰雅渡假村動物族群"網頁上,其等有侵害上訴人專有之重製權利甚明,上訴人自得請求其等賠償損害。又上訴人之攝影製作曾經以每張25,000元之價格,授權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重製使用,有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在卷足參,是堪認本件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為25,000元,則其請求賠償25,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㈡侵害公開傳輸權部分:
依著作權法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又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亦為同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將系爭攝影圖像重製於系爭"泰雅渡假村動物族群"網頁上,任何人均可經由電腦上網瀏覽該圖像,自符合前揭公開傳輸之定義,上訴人主張其公開傳輸權亦受侵害,洵屬有據。本院爰依同法第88條第3項規定,審酌被上訴人係欲藉由系爭攝影圖像吸引顧客至渡假村消費,非可直接獲取利益,若未點選進入渡假村之網站,亦未能瀏覽到系爭攝影圖像等情,認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害額以10,000元為適當,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侵害姓名表示權部分:
按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重製系爭攝影圖像於"泰雅渡假村動物族群"網頁上,並未標示係為上訴人之著作,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該網頁搜尋資料在卷可稽,自有侵害上訴人之姓名表示權之事實。又姓名表示權為著作人格權之一種,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從事攝影專業,擁有英國皇家攝影學會碩學會士,中華民國自然與生態攝影協會理事、中華民國保護動物協會鳥類委員及理事、台灣省野鳥協會前理事長、中華生態資訊協會常務理事、台灣省自然文教基金會顧問及經營高珈企業有限公司等資歷,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1筆、汽車1輛;被上訴人丙○○從事資訊工作,月收入約2萬餘元,名下有汽車1輛;被上訴人榮高育樂公司經營國內知名之休閒渡假村,年盈餘約8、90萬元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本件侵害著作人格權之程度,認此部分之賠償額以20,000元為適當,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侵害圖像完整保持權部分: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將系爭攝影圖像即「黃嘴角鴞」原攝影著作「切割、割裂、竄改」,只剩下原圖像之62.5%,該行為已侵害原告所專有之「圖像完整保持權」。按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7條固有明文。惟其立法目的係在防止著作權人之名譽因第三人以歪曲、割裂、竄改等方法改變其著作而受損。經查,系爭攝影圖像乃為「黃嘴角鴞」站立在樹枝上之照片,其背景為樹葉,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足參。被上訴人在系爭"泰雅渡假村動物族群"網頁重製之圖像,雖與上訴人原著作大小不完全一致,然完全保留「黃嘴角鴞」站立樹枝之英姿,僅左上角部分切掉少些樹葉之圖像,客觀上堪認並不影響原著作欲表達之意境,亦未失去原著作之美感,於上訴人對原著作之同一性保持權並無妨礙,當不致使上訴人之名譽受損,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圖像完整保持權,尚不足採,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榮高育樂公司、丙○○連帶給付55,000元(25,000+10,000+20,000=55,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即9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宣告之聲請,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及請求被上訴人丁○○、甲○○應與被上訴人榮高育樂公司、丙○○連帶賠償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於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趙淑容
法 官 李立傑法 官 洪挺梧上列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