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3號聲 請 人 甲○○上列當事人聲請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破產和解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
96 年4月17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6年4月
19 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瑞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