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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皓偉律師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複代理人 董怡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本院埔里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5年度埔簡字第17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零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劉德文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南投縣仁愛

鄉大甲溪事業區第73林班地第12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民國59年10月1日至68年9月30日止,契約期滿後,訴外人劉德文未向被上訴人表示續租之意思,被上訴人遂以租賃契約消滅而對訴外人劉啟倫即劉德文之繼承人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嗣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639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被上訴人即執該判決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現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3402 號強制執行中。惟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劉德文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於68年9月30日期限屆滿後,訴外人劉德文仍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被上訴人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且訴外人劉德文亦定期繳交租金予被上訴人,足以推知被上訴人確有與訴外人劉德文繼續租賃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是系爭契約第10條雖約定未聲請續租逾期視為放棄,仍應有民法第451條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之效力之適用。訴外人劉德文嗣於78年間將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另僱用訴外人郭清吉為其耕作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於協商收回系爭土地之過程中,亦與上訴人接洽,而非訴外人劉德文,可知被上訴人已知悉上訴人與訴外人劉德文間讓與租賃權之情事,復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可推知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租賃權之讓與及上訴人得繼續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是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對系爭土地有使用收益之權,被上訴人聲請對訴外人劉啟倫執行返還系爭土地,將使上訴人無法繼續占有,其租賃權將因強制執行而遭受侵害,該租賃權即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上訴人既非執行名義之當事人,不受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自屬第三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㈡於本院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上訴人非為原確定判決(92年度訴字第639號)之當事人

,不受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係屬「第三人」。復其本於其所有之租賃權,起訴請求排除95年度執字第3402號執行程序之效力,核已具備提起本訴之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本件租賃契約於68年9月30日屆滿後,訴外人劉德文仍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被上訴人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且訴外人劉德文亦定期繳交租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非單純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復仍向訴外人劉德文收取系爭土地之租金,由被上訴人收取租金之行為足以推知其確有與訴外人劉德文間繼續租賃關係之默示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劉德文間依民法第45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第276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嗣於78年間,訴外人劉德文與上訴人達成合意,將劉德文所有之租賃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遂因受讓而取得租賃權,得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於

79 至80年間,被上訴人於協商收回系爭土地之過程中,係與系爭土地之現使用人(即上訴人)協商收回系爭土地及補償費等事宜,而非訴外人劉德文,且於土地名冊上亦係載明系爭土地之使用人為上訴人甲○○,衡諸其情,被上訴人顯已知悉上訴人與訴外人劉德文間讓與租賃權之情事,復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最高法院29年台上第

762 號判例意旨,得推知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訴外人劉德文讓與租賃權予上訴人之情事,並默許上訴人繼續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從而上訴人基於其受讓之租賃權,得向被上訴人主張繼續合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

⒉上訴人所有之租賃權,係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本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依其在實體法上之性質、效力及強制執行之目的或方法定之,倘第三人在執行標的物上所存在之權利,無忍受強制執行之法律上理由者,無論是否為物權,均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即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具有一定之權利,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而第三人在法律上並無忍受侵害之義務,均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實務見解雖多認占有,基於民法第940條規定,僅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倘衡諸具體情事,第三人之占有、使用、收益權,確將因強制執強程序而受侵害,且第三人在法律上無忍受侵害之義務者,亦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職是,單純占有事實因強制執行程序而受侵害,且占有人在法律上無忍受侵害之義務者,即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舉輕以明重,倘承租人基於租賃權(本權)之占有、使用、收益權,因強制執行程序而受侵害,且承租人在法律上無忍受侵害之義務者,自亦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效力。查本件執行名義(95年度執字第3402號)之內容,係命債務人劉啟倫返還系爭土地,解除土地之占有,使歸債權人(被上訴人)占有,執行之結果將使上訴人無法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侵害其租賃權;復上訴人基於其受讓取得之租賃權,本得合法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對於系爭被上訴人所聲請之執行程序並無忍受之義務,如前揭所述,上訴人所有之租賃權即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效力。

二、被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所謂基於租賃關係所為之占有事實,並非強制執行法

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基於租賃關係所為占有之事實,顯與對於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有別,非屬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況上訴人既主張其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而非本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等語,依前開說明,此屬得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之事由,上訴人自應執此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以資救濟,而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理。從而,上訴人請求撤銷鈞院95年度執字第3402號關於訴外人劉啟倫返還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劉德文就系爭林地訂立之國有森林用地出

租造林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59年10月1日至68年9月30日為止,依該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承租人即訴外人劉德文於契約期滿如需繼續租用,應向被上訴人申請續租,又續租乃租約之更新,自當另訂契約。本件租約既約定逾期未聲請續租即視為放棄等語,當然含有續租應另訂契約之文義,如承租人未聲請續約另訂契約,依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有阻止續約之效力,此時自不適用民法第451條規定而視為不定期租賃關係。故本件系爭租約早已於68年9月30日屆期,且未據承租人即訴外人劉德文申請續租,並經被上訴人准許而訂立新約,則該等租賃關係已經消滅,不適用民法第451條視為不定期租賃關係之規定。訴外人劉德文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林地即無合法權源。系爭租賃關係既已於68年消滅,消滅後訴外人劉德文自無從於78年時又將租賃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其於78年時受讓系爭租賃權,對於系爭林地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乃顯無理由。

㈢自租約屆滿後,被上訴人未收受劉德文之租金,並無同意劉

德文繼續使用之意。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合作金庫入戶信匯水單」,其匯入之戶名為「王玉錫」,惟王玉錫並非被上訴人機關之職員,其為何人被上訴人毫無所悉,又被上訴人收取租金之帳戶係設立於梨山農會,非設立於合作金庫梨山分行,且被上訴人係按「年」收取租金,並非按「月」收取租金,而上訴人所提68年至70年之「合作金庫入戶信匯水單」,幾乎每月都有匯款,甚至68年11月份有2次匯款紀錄,顯與被上訴人收取租金方式不符,故劉德文之匯款顯非匯給被上訴人。系爭租約屆滿後,被上訴人並未同意續租,至74年工作人員巡山時,始發現劉德文仍繼續無權使用系爭林地。為追討劉德文因無權占用所獲得之不當得利,遂於事後開立「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國有林副產物分收價金繳款單」,追繳69年至73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非向林德文收取租金。又,上訴人以此主張劉德文曾繳交租金,惟該繳款單上「收款蓋章」處為空白,並無任何收訖章,顯無繳款記錄,故上訴人此項主張顯無理由。

㈣若本件視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被上訴人並不知悉訴外人劉德

文於78年將租賃權讓與上訴人一事,被上訴人亦不同意轉租,故上訴人不得以其所謂租賃權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否認知悉訴外人劉德文於78年將租賃權讓與上訴人,及曾與上訴人協商,亦否認有其所謂之土地名冊。況且,縱若上訴人曾實際使用系爭林地,其與劉德文之間亦未必有租賃權讓與之關係存在。依訴外人郭清吉於鈞院92年訴字第639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所陳述,並不足以證明劉德文曾轉讓租賃權予上訴人之事實,縱有讓與,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受讓租賃權一事,渠等之租賃權讓與行為對於被上訴人並不生效力。況且,由執行名義之民事確定判決可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判決所列其餘承租人楊明治、耿玉城間之租約,均明文將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轉租之情事列為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之事由,顯知除非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否則被上訴人並不同意轉租。茲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本件承租人劉德文轉租上訴人一事,上訴人自不得反而以其違法轉租一事向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承租人,並進而主張得以排除本件強制執行。

㈤若本件租賃關係未屆期消滅,視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而上訴

人亦於78年間從劉德文受讓租賃權而成為承租人,則被上訴人亦以原審95年11月27日之答辯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已於當日庭期收受該書狀,故已生終止租約之法律效果。租賃關係終止後上訴人即非承租人,對於系爭林地之強制執行即失卻上訴人所謂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從而,本件上訴人之訴即顯無理由。

三、原判決審酌兩造之陳述及舉證,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3402號,就債務人劉啟倫「應將坐落於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73林班如附圖2所示地號12面積0.5989公頃土地交還原告」之強制執行命令及程序應予撤銷。㈢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四、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劉德文有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民國59年10月1日至68年9月30日止。

⒉系爭土地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639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

高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65號判決訴外人即劉啟倫即劉德文之繼承人應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合法?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⒊上訴人主張就本院95年度執字第3402號債務人劉啟倫部分

之強制執行命令及程序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

五、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合法?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雖著有44年臺上字第721號判例可參,然上開判例就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未限定於物權,而排除當事人間存有租賃權利之情形。次按對於拆屋還地強制執行案件,第三人於執行中主張其本於租賃法律關係,占有標的物,且係在訴訟繫屬之前,應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該第三人既非占有輔助人,其占有標的物係基於租賃法律關係,且在訴訟繫屬之前,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之規定,應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不得拆屋還地,以免妨害第三人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5號決議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對被上訴人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而系爭土地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639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高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65號判決訴外人即劉啟倫即劉德文之繼承人應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在系爭土地上之使用、收益之租賃權利,並無忍受強制執行之法律上理由者,自應許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應屬合法。

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於59年間出租予訴外人劉德文,並簽有

出租契約書,此有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1份附卷可憑,而訴外人劉德文於78年間將上開租賃權讓予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自承,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租賃契約存在甚明,是縱訴外人劉德文與被上訴人間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上訴人亦難據此對被上訴人主張有租賃契約存在。

㈡上訴人另主張於79至80年間,被上訴人於協商收回系爭土地

之過程中,係與系爭土地之現使用人(即上訴人)協商收回系爭土地及補償費等事宜,而非訴外人劉德文,且於土地名冊上亦係載明系爭土地之使用人為上訴人甲○○,足認兩造間確成立租賃關係等語,惟此部分亦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有將租賃權讓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有同意租賃權轉讓、訴外人劉德文有續繳租金等之事實,或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簽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尚難認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權存在。

㈢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確有租賃契約存在,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尚屬合法,惟上訴人未能證明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確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則上訴人執此主張本院95年度執字第3402號,就債務人劉啟倫「應將坐落於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73林班如附圖2所示地號12面積0.5989公頃土地交還原告」之強制執行命令及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以上訴人主張與訴外人劉德文間存有租賃關係存在,未審酌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認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不合法,逕以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其理由雖有未當,然與上訴人應受駁回上訴之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本院審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趙淑容

法 官 黃堯讚法 官 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家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7-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