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丁○○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乙○○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本院南投簡易庭95年度投簡字第6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6月9日前往被上訴人所屬南投營運處,表明受「銳晉五金有限公司」(下稱銳晉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託,向被上訴人申辦0000000000號等1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所搭配之行動電話10支,後因上訴人代理申請之上開行動電話話費履催未繳,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77,485元之電話費用未清償,經被上訴人追查始發現上訴人於申租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時,在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所蓋用之銳晉公司之公司章竟為「『瑞』晉五金有限公司」,而連結財政部網站所設之商工登記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從未有「『瑞』晉五金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之紀錄,且銳晉公司之負責人甲○○,早因躲避債務而長期滯留中國大陸未歸,其名下經營之銳晉公司早已陷於停頓狀態,銳晉公司實無申租多達10支行動電話之必要。又訴外人銳晉公司之負責人甲○○如因需要而授權上訴人代辦行動電話門號,何以會交付錯誤之銳晉公司章與上訴人,足證上訴人顯屬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10條規定,上訴人應就前開之電信費,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之上開無權代理行為已構成刑法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罪嫌,屬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及違反法令保護而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法則規定,上訴人應就前述之電信費,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於上訴後補稱:證人甲○○雖證稱曾委託上訴人申租門號,但由證人甲○○未收到手機之前就預立已收到手機之切結書,且對於門號及手機之流向漠不關心,又對所收到之手機外觀及顏色為錯誤之陳述,加以對於所申租10門電話之大量話費產生已處於風險失控狀態下,竟未加聞問及分文未繳話費,實非屬常態,況雖證稱經營銳晉公司,但對公司業務運作情形全然不知,諉稱係由上訴人之母丙○○負責,對公司是否仍正常營運竟稱不知,卻申租10門號與公司業務員使用等情以觀,足證證人甲○○僅是銳晉公司之人頭,並無委託上訴人代為申租門號之真意,係上訴人支配操縱所詐得之行動電話及SIM卡之流向,縱有形式上之委託申租門號之相關文書,實際上上訴人與訴外人甲○○係基於通謀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而被上訴人為第一類電信業者,依電信法第20條、21條規定負有強制締約義務,因此上訴人以代理人地位,持本人證件辦理申租,被上訴人自應照辦,惟其委託關係既因通謀之意思表示而歸於無效,上訴人所為之申租門號行為即構成民法第11 0條之無權代理,自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而證人甲○○與上訴人基於犯意聯絡而為行為分擔,並預期不付電信費之認知下,向被上訴人詐取門號SIM卡及促銷所搭配之10支行動電話,已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之共同正犯,係共同以悖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賠償被上訴人電信費177,485元。至於原審及上訴後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以及民法第110條,係請求權之競合,請求鈞院擇一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斷。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冒用銳晉公司名義,偽造申請書,而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並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積欠之電信費用,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實於95年6月初受銳晉公司負責人甲○○之託辦理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之申請,銳晉公司原是上訴人之父陳瑞烈經營,後由證人甲○○經營,上訴人辦理上開行動電話申租時所附之印章係錯誤的,該印章係證人甲○○交與上訴人,但印章刻錯,在申請上開行動電話後一個星期,被上訴人有通知上訴人領取行動電話,但不記得有無通知更正印章。又證人甲○○已出庭證稱確實委託上訴人代為申請門號及行動電話,並稱於刻章時僅告知公司名稱之音,因此始刻錯印章,嗣並交與上訴人用以申請行動電話,且已收到行動電話及門號並交與公司之業務員使用,申辦當日被上訴人所屬南投營運處即已交付SIM卡,至何時、何地交與證人甲○○已不記得,而因被上訴人所屬南投營運處於交付SIM卡時未併交付行動電話,所以伊先以店內現有行動電話及SIM卡交與證人甲○○,被上訴人所贈行動電話廠牌係索尼易立信,伊交與證人甲○○之行動電話廠牌及型式已不記得,店內亦無紀錄。伊經營通信行並未出售客戶委託代辦之SIM卡,亦未詐取代客戶申辦門號之行動電話,僅係遇客戶不需搭配門號之行動電話時,以等值商品、贈品及禮券換取搭配之行動電話,藉以賺取微薄利益,證人甲○○確實委託申辦10個門號,已授權伊合法辦理。而雖因證人甲○○交付錯誤之公司印章,致生本件訟累,惟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審核門號申請時,於層層覆核下,何以未發現印章錯誤而拒絕核發門號,被上訴人亦應有疏失。原審判決認申請書係伊偽造,而判決伊應賠償被上訴人電信費用,認事用法顯有錯誤。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5年6月9日前往被上訴人所屬南投營運處,以銳晉公司代理人資格,向被上訴人申辦0000000000號等1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所搭配之行動電話10支,嗣後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於申租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時,在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所蓋用之銳晉公司之公司章為「『瑞』晉五金有限公司」與公司執照上之公司名稱不符,且上訴人代理申請之上開行動電話話費計有177,485元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欠費電磁紀錄查詢單、公司資料查詢單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上訴人以訴外人銳晉公司代理人資格是否確實經過授與代理權,如係未經授權,上訴人應負之責任係民法第110條之無權代理人責任,或係民法第184條第1、2項之侵權行為責任。
㈡、經查,銳晉公司於85年4月11日申請股東變更設立登記時,股東計有丙○○、陳瑞烈(以上兩人為上訴人之父、母)、陳軒漢(即上訴人改名前之原名)、陳瑞煜及洪志榮,並以丙○○為董事長,嗣於86年4月24日申請股東變更登記時,丙○○、陳瑞烈及陳軒漢仍為股東,丙○○仍為董事長,於92年5月29日申請股東變更時,證人甲○○加入為股東,並擔任董事,而丙○○、陳瑞烈及陳軒漢仍為股東,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銳晉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董事及股東名單、章程、同意書等附卷可查,由上開資料可知,上訴人、上訴人之父母自始至終均為銳晉公司之股東或負責人,上訴人對銳晉公司之公司名稱及筆劃自無不知之理。
㈢、次查,證人甲○○於92年5月29日加入銳晉公司為股東並擔任對外代表銳晉公司之董事,此有變更事項登記表附卷可按,而比對證人甲○○擔任銳晉公司對外代表董事後之變更事項登記表與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約定書上銳晉公司之印章均蓋用「『銳』晉五金有限公司」,徵諸證人甲○○於申請變更登記及支票帳戶時均使用正確之銳晉公司章,何以會於授權上訴人辦理行動電話時卻交付錯誤之銳晉公司章,此顯有悖常理,況證人甲○○係經合法變更為銳晉公司負責人,變更公司之章程及會議紀錄並向經濟部申請核備,銳晉公司之公司章係變更時必備之印章,公司印章如有變更尚須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如同自然人設立於戶政機關之印鑑章,證人甲○○既係銳晉公司之負責人,豈有交付錯誤印章之可能。又上訴人自85年4月11日起即擔任銳晉公司股東,對公司名稱應無不知之理,如證人甲○○於代表銳晉公司授權時,交付錯誤之銳晉公司章,上訴人豈有未發現錯誤而仍持往代辦之理,顯見銳晉公司之代表人甲○○並未授權上訴人以銳晉公司代理人之資格代辦行動電話甚明,否則銳晉公司之代表人甲○○豈有交付錯誤之銳晉公司章與上訴人之理。
㈣、再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證人甲○○簽名之「委託授權代辦書」及「手機及SIM卡領取切結書」等文件,抗辯確實係受證人甲○○之授權代辦行動電話門號及行動電話,且證人甲○○於96年4月23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曾到庭證稱:「手機及SIM卡領取切結書」上之簽名係其親簽,曾授權上訴人代辦門號及行動電話等語。惟就委託代辦時所交付之證件,證人甲○○證稱:委託上訴人代辦門號及行動電話時,交付之證件為公司印章及其身分證等語,而上訴人則稱:證人甲○○交付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大小章、身分證及健保卡或駕照等語;就代辦之門號及行動電話交付時間及行動電話之廠牌與型式,證人甲○○證稱:於95年6月15日左右在承租之工廠交付,手機是何型號我不知道,手機有的是白色的,手機是中華牌,可以折疊等語,上訴人則稱:SIM卡在辦理當天中華電信就交給伊,因中華電信於交付SIM卡時,未併交付行動電話,所以伊先以店內行動電話連同SIM卡交與甲○○,至於何時、地交付及行動電話之廠牌及型號已不記得等語,於原審則稱:於95年6月10日以後交付行動電話等語;由上開證人及上訴人所為陳述,兩人就委託代辦時所交付之文件,交付行動電話之時間及廠牌型式等,均不相符,足見上訴人抗辯係受證人甲○○之授權而代辦,應與事實不符。況證人甲○○證稱委託代辦之行動話係交付所經營工廠之業務員使用,惟對承租工廠之地址、業務員之姓名及人數、有無繳納行動電話費用均推稱不知,此顯係悖於常理;又證人證稱於95年6月間並未申請行動電話,且斯時亦不常在所經營之工廠內,卻耗資委託上訴人代辦10支行動電話及門號與業務員使用,並稱提撥電話費用,但又對業務員之人數、姓名均稱不知,此亦顯與經驗法則相違。另證人甲○○證稱曾為業務員加保勞工保險,惟經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查詢結果,銳晉公司於95年6月間並無任何勞工投保資料,此有行政院勞工保險局96年5月23日保承資字第09610165160號函及中央健康保險局96年5月15日健保中承一字第0960060031號函附卷可查,益見證人甲○○所為證言與事實不符,顯係因其前妻為上訴人之姑姑,為迴護上訴人所為偽證,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證人甲○○並未授權上訴人以銳晉公司之名義,代向被上訴人申辦門號及行動電話甚明。
㈤、至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有甲○○簽名之「委託授權代辦書」及「手機及SIM卡領取切結書」等文件,雖經證人甲○○證述係其親簽,惟上訴人以銳晉公司代理人資格向被上訴人申辦及領取行動電話之時間為95年6月21日,而上述「手機及SIM卡領取切結書」之製作時間為95年6月10日,係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辦及領取行動話之前,在領取行動電話之前,豈有事先製作領取行動電話切結書之理,益見上開「委託授權代辦書」及「手機及SIM卡領取切結書」應屬臨訟事後補製之文件,難認證人甲○○已授權上訴人以銳晉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辦門號及行動電話。
㈥、復查,本人授權代理人代辦事務,於事務完成後,因授權所交付之文件或印章,通常伴隨代理事務之終結而交還與本人。本件上訴人以銳晉公司代理人之資格向被上訴人申辦行動電話時所蓋用於申請書上銳晉公司章係錯誤之公司章已如前述,而上開錯誤之銳晉公司章如係證人甲○○授權上訴人以銳晉公司名義代辦行動電話門號時所交付,何以於代辦事務完成後,上訴人並未將上開錯誤之「『瑞』晉公司」章返還與證人甲○○,上開錯誤之「『瑞』晉公司」章反係由與上訴人同戶籍且為上訴人父母之丙○○、陳瑞烈使用於收受上訴人訴訟文件之送達回證上(如原審卷95年12月21日、96年2月26日送達回證及本院卷第14、52、70、142頁之送達回證)。且於96年7月9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上訴人質疑上開上開錯誤之「『瑞』晉公司」章於95年11月25日時,仍由上訴人之母丙○○使用於代收被上訴人寄發與上訴人催告函之送達回證上後,嗣後上訴人之母於代收上訴人訴訟文件時即不再使用上開錯誤之「『瑞』晉公司」章,益證上開錯誤之「『瑞』晉公司」章並非由證人甲○○所刻,亦非證人甲○○所交付甚明。末查,上訴人於本院96年7月9日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印章確實是甲○○授權刻的,印鑑在何處不是重點,重點是甲○○確實有辦理這個門號,‧‧‧」,「(法官問:(提示掛號回執)這是要寄給你的?上訴人答:)我不知道為何要寄給我。刻錯印章的部分只要甲○○認為有疑慮的部分,我一定會負責到底」等語,益證上開錯誤之「『瑞』晉公司」章並非證人甲○○所刻及交付與上訴人,而係上訴人自行委託刻印業者盜刻。
㈦、末查,證人甲○○既未授權上訴人以銳晉公司代理人之資格代辦行動電話門號,且上開錯誤之「『瑞』晉公司」章復係上訴人自行盜刻,上訴人以銳晉公司代理人名義自居,即屬民法第110條之無權代理,其以盜刻之「『瑞』晉公司」章蓋用於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之委託人欄內,持向被上訴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取得行動電話門號及搭配之行動電話,嗣後更未繳納電信費用而獲取被上訴人所提供電信服務之不法利益,於刑事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於民事則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致被上訴人受有177,485元電信費用之損害,且被上訴人之受損與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按無權代理人責任之法律上根據如何,見解不一,而依通說,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直接基於民法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並不以無權代理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係屬於所謂原因責任、結果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之一種,而非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故無權代理人縱使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亦無從免責(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基於上訴人提供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章、身分證及印章准予辦理租用行動電話,合於一般交易慣例,為善意之第三人,上訴人係無權代理,本件積欠之電話費訴外人銳晉公司或代表人甲○○既未承認,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無論有無故意或過失,仍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無權代理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177,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偽造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向被上訴人詐取行動電話及門號服務,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失,認上訴人應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而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之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其構成理由之請求權基礎雖有不同,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表明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以及民法第110條請求,且各請求權間屬請求權之競合,請求法院擇一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斷,原審判決理由之構成雖與本院不同,惟仍在被上訴人主張競合請求權範圍之內,且結論並無不同,原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㈧、至證人甲○○因其前妻為上訴人之姑姑,所為迴護上訴人之證言涉及偽證,及上訴人涉及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部分,將另向該管之地檢署告發,附此說明。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劉邦遠法 官 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