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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本院南投簡易庭95年度投簡字第5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坐落南投縣○○鎮○○段建號23號、門牌號○○○鎮○○街

○○○號二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然上訴人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催討,仍拒不返還,爰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㈡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丙○○固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夫甲○

○簽訂購買系爭房屋之協議書,然協議書第7條約定:上開不動產現由甲方(即丙○○)母親居住使用中,雙方應簽訂租賃契約,租賃契約期限為6個月,逾期甲方應無條件遷出,若以乙方(即甲○○)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甲方2個月未繳息時,亦應無條件遷出」,已特別約定上訴人有權居住系爭房屋之時間為6個月(民國87年7月14日至88年1月13日),且在6個月內,丙○○需按時繳納銀行貸款利息,如有2個月未依約繳納利息,上訴人即喪失居住系爭房屋之權利。

上訴人既非上開協議書之當事人,丙○○亦未依約定履約,上訴人何能引用協議書向被上訴人作抗辯。

㈢又丙○○未能於88年1月間,履行應支付甲○○代墊之款項

及每月3﹪利息之義務,且未依約定向銀行辦理貸款。系爭房屋丙○○既無力買回,甲○○將之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轉讓予第三人陳信誠,第三人陳信誠再轉讓予被上訴人,過程均無瑕疵,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係與甲○○之脫法行為,有違民法第148條、第101條不得規避法律之規定,均無所據。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坐落南投縣○○鎮○○段第9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暨其上系爭房屋,原屬上訴人之子丙○○與訴外人陳銘傳共有,因丙○○積欠集集鎮農會債務無法清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之後,並於87年1月間由訴外人劉來富拍定,點交在即,丙○○為使上訴人得繼續住居系爭房屋,乃透過鵬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甲○○取得連繫,約定由甲○○墊款資金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予丙○○,協助其買回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及用以償還丙○○其他債務,並將房屋所有權登記在甲○○名下,甲○○既與丙○○有上開信託讓與擔保之協議,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將系爭房屋轉讓,被上訴人為甲○○之妻,對此事知之甚詳,竟配合甲○○以迂迴方式規避法律,由其取得所有權,再向上訴人主張遷讓房屋,顯屬脫法行為,違背誠信原則,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等語置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鎮○○里○○街○○○號之加強磚造二層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出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房屋現為被上訴人所有,然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即應就其取得占有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以系爭房屋係其子丙○○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夫甲○○間簽訂有信託讓與擔保協議,甲○○應受其拘束,不得轉讓,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明知上情,仍受讓系爭房屋,係以脫法行為取得所有權,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茲就其抗辯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查坐落南投縣○○鎮○○段第9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

1,暨其上系爭房屋,原屬上訴人之子丙○○與訴外人陳銘傳共有,因積欠債權人集集鎮農會債務無法清償,於87年間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86年執字第13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後,由訴外人劉來富拍定,並於87年1月26日取得所有權,當時點交在即,丙○○恐其母因此無棲身之所,遂透過台中市鵬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甲○○取得聯繫,由甲○○出資以175萬元之價金,代丙○○買回上開房屋及土地,雙方因而於87年7月12日簽訂協議書,於同年7月21日,由甲○○向劉來富買受系爭房屋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之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附卷可參。而87年7月12日丙○○與甲○○簽訂協議書之內容,雙方約定:「乙方(即甲○○)提供資金協助甲方(即丙○○)購買房地之事宜而達成協議:㈠、不動產標示:土地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九三一地號,建物南投縣集集鎮八張里陳厝巷十九之一號(嗣更改門牌號碼○○○鎮○○街○○○號)。㈡、乙方墊款金額為新臺幣三百萬元,………㈤、上開不動產以乙方為產權移轉權利人,由乙方指定之代書辦理產權移轉手續,代書費、契稅、鑑證費及各項規費印花稅由甲方支付之。㈥、上開不動產移轉至乙方名下時,以乙方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並清償本墊款之本息,若有餘額則歸甲方所有,但貸款利息由甲方支付之,同時並辦理產權移轉至甲方。㈦、上開不動產現由甲方母親居住使用中,雙方應簽訂租賃契約,租賃契約期限為6個月,逾期甲方應無條件遷出,若以乙方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甲方二個月未繳息時,亦應無條件遷出。」另丙○○、甲○○復於87年7月14日訂定租賃契約書,其中第3條約定租金:「每月租金新台幣三百萬之月息,雙方願定每期兩個月份現金應於每月十四日前繳付,無論如何不得拖延或拒納」,有協議書、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

⒉而依上開訴外人甲○○、丙○○其等締約過程、締約內容

可知,被上訴人之夫甲○○代上訴人之子丙○○購得系爭房屋,意在墊借丙○○購屋款並收取利息。且系爭房屋由甲○○以自己名義購置後,丙○○應於6個月內,儘速辦理貸款清償甲○○代墊之本金並支付利息,期間系爭房屋仍由上訴人使用,丙○○如於期限內清償墊款、利息,甲○○則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丙○○如未依約履行,上訴人應遷出系爭房屋,甲○○亦不負將系爭房屋轉讓予丙○○之義務。

⒊又所謂信託的讓與擔保契約,須設定人以供債務擔保之意

思,將擔保標的物之權利移轉於擔保權人,始能成立。本件系爭房屋原固屬丙○○所有,然於87年間經本院拍賣並由訴外人劉來富拍定時,訴外人丙○○已失其所有權人地位,訴外人甲○○嗣後縱係依與訴外人丙○○之協議而買受系爭房屋,然依其等之協議,須待丙○○清償甲○○代墊之本息後,始能取得所有權,丙○○於簽訂協議書時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顯無從以系爭房屋為擔保向甲○○借款,核丙○○與甲○○間簽訂之協議書,性質上非屬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上訴人以甲○○與丙○○間簽訂之協議書為信託讓與擔保契約,甲○○應受契約拘束,不得處分系爭房屋,即非可採。

⒋再訴外人丙○○迄今並未向銀行或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清

償對訴外人甲○○之借款,亦未以他種方式清償借款,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丙○○與甲○○間之約定,丙○○既未於協議書簽訂後6個期限內償還墊款,依協議書第㈦條之約定,當時使用系爭房屋之上訴人即負遷讓房屋之義務,而無繼續使用之權利。至上訴人主張因訴外人甲○○未依約定提供足額之300萬元墊款,供丙○○清償其他債務,致無法順利辦理貸款,無非屬甲○○、丙○○間就墊款額度之爭執,丙○○既未於期限內償還墊款,並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丙○○就系爭房屋無任何使用權源,上訴人亦失其繼續使用之依據。

⒌末查,系爭房屋於93年12月16日由訴外人甲○○贈與予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又於94年10月13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出賣予第三人陳信誠,第三人陳信誠於95年1月5日,又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有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95年12月25日水地一字第0950006827號函覆之南投縣○○鎮○○段○○○○號、23建號自86年迄今歷次移轉相關案件資料影本附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堪以認定。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有合法占用之權源,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依前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然上訴人卻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占用之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騰空系爭房屋並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正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鎮○○里○○街○○○號之加強磚造二層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之結論無影響,均不再一一贅論。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淑容

法 官 李立傑法 官 黃堯讚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08-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