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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本院南投簡易庭95年度投簡字第5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因房屋買賣所產生之拆屋還地事件(94年度投簡字第411號)繫屬於鈞院南投簡易庭,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2日下午,上開拆屋還地事件開庭後,步出法庭在接近鈞院南投簡易庭前停車場開放空間時,公然且大聲的以比喻出身低賤之台語「狗母生的」言語,侮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對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鈞院刑事庭於95年9月20日以95年度易字第302號判決,判處上訴人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在案,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已坦承以台語「狗母生的」辱罵被上訴人,上訴人以台語「狗母生的」辱罵被上訴人,在客觀上已足詆譭、貶損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致被上訴人名譽遭受損害,精神上亦感痛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及自9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於

95 年12月21日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000元及自95年10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無違誤,並答辯: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於簡易庭開庭後,兩造曾發生爭執,當時僅係以台語對被上訴人說:「如果你沒有辦法上訴的話,是你太太生的」等語,並未以「狗母生的」言語辱罵被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將「太太生的」誤聽為「狗母生的」,始生誤會,原審未審酌兩造係因拆屋還地訴訟,上訴人因一時氣憤始出現言語爭執,且上訴人已高齡86歲並無工作收入,名下所有財產均係繼承而來,無力支付賠償金等情,而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60,000元,顯屬過高,並聲明: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因房屋買賣所產生之拆屋還地事件繫屬於本院南投簡易庭,上訴人於94年11月22日下午,上開拆屋還地事件開庭後,步出法庭在接近本院南投簡易庭前停車場開放空間時,公然以比喻出身低賤之台語「狗母生的」言語,侮辱被上訴人等事實,業經上訴人於本院95年度易字第302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於95年9月6日言詞辯論時坦承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南投簡易庭前停車場,公然以台語「狗母生的」言語,辱罵被上訴人,而台語「狗母生的」之言語,係指由較人類地位低下之母狗所生,比喻出身低賤、地位低下之意,上訴人以台語「狗母生的」之言語辱罵被上訴人,顯有貶低被上訴人之意,客觀上足詆譭、貶損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而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上訴人之行為已符合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部分,係審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故意妨害名譽行為,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且被上訴人為國小畢業,無業,名下無不動產,上訴人為高等學校畢業,無業,名下有25筆土地、2棟房屋等情,及上訴人係因房屋買賣糾紛與被上訴人涉訟,於開庭後因一時氣憤而對被上訴人口出惡言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無不合。況上訴人以台語「狗母生的」之言語辱罵被上訴人之事實,雖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惟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時,非但未見有撫平被上訴人精神痛苦之道歉表示,反一再否認有上開妨害名譽之行為,致被上訴人之精神痛苦未能平復,且原審已詳就兩造之身分、資力與加害行為所造成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加以審酌,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人空言主張原審就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過高,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為無理由。

㈢、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0,000元及自9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上開金額,並無不合,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堯讚法 官 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