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上字第83號上 訴 人 喜瑋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元煌塑鋼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9月28日本院南投簡易庭96年度投簡字第4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96年10月2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而上訴人延至96年10月25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堯贊法 官 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