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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松鶴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黃堯鑑即永佳工業社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本院南投簡易庭96年度投簡字第5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各於民國95年12月間及96年3月間,委託被上訴人將模具鑽孔,被上訴人已於95年12月26日、96年1月29日、96年2月2日、96年2月9日、96年2月16日將完成之工作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各於95年12月25日、96年3月25日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領報酬,金額共新台幣(下同)140,867元(5250元+135617元),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雖辯以被上訴人之工作有瑕疵,然上訴人既簽收被上訴人完成鑽孔之模具,又未有任何修改瑕疵之通知,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之工作有瑕疵,顯屬狡辯,爰依(承攬)契約請求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因被上訴人交付之鑽孔模具頂針、分流板部分有瑕疵,造成模具需修改,除產生修改費用外,另導致上訴人交付模具遲延,因此遭訴外人翰徽公司扣款及需給付翰徽公司80幾萬元之賠償,被上訴人應減少報酬,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之爭執點: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5年、96年間委託被上訴人就模具鑽孔,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並交付,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工作有瑕疵,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即為被上訴人完成之工作有無瑕疵,上訴人得否主張減少報酬?

五、法院之判斷: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各於95年12月及96年3月間承攬上訴人模具鑽孔工作,並將完成鑽孔之模具,分別於95年12月26日、96年1月29日、96年2月2日、96年2月9日、96年2月16日交付上訴人,經上訴人職員李瑞華、許見財、甲○○在出貨單上簽認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出貨單7紙為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工作有瑕疵,並提出「松鶴模具後續處理」筆記、「松鶴金額總表」等書面,然該書面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上訴人主張之工作瑕疵。且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判決謂:「因工作有瑕疵主張減少報酬,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必定作人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始得為之。」由此可知,於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減少報酬請求權須待修補請求權未能實現,始告發生。而查,上訴人雖主張於發現被上訴人交付模具有瑕疵一節有催告修補瑕疵,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於發現模具有瑕疵時有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云云,即非可採。上訴人既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其修補請求權能否實現尚未確定,故減少報酬請求權即難謂已發生。從而上訴人主張因模具鑽孔具有瑕疵應減少報酬,於法尚有未合。

㈡又系爭模具鑽孔工作之工程款金額為140,867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97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模具鑽孔工程款140,86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淑容

法 官 李立傑法 官 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08-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