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1月7日本院南投簡易庭96年度投簡字第5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5年9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即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審理本院95年度易字第320號上訴人涉嫌恐嚇案件時,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法庭內,公然以「乙○○做人很壞、被學校開除..她為非作歹、四處揩油」等語侮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一生奉獻教育界,為人清白,無端遭受上訴人侮辱,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已然受損,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確實於開庭時辱罵被上訴人,其犯行業經檢察官勘驗錄音光碟屬實。被上訴人於擔任教職期間表現良好,係依五五專案退休,並非遭學校開除或強迫退休;又上訴人之子係將東西丟棄在人行道上危害行人安全,並非僅有搬開而已;另被上訴人目前居住之房屋係向他人所承租,並簽定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使用人行道有經過警局核准,上訴人所述均非事實。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辯以:被上訴人在地方上橫行霸道、無惡不作,專門擾亂地方人民及管區警員。其承租與上訴人相鄰之房屋後,即多次阻礙上訴人進出,並竊占上訴人土地,經上訴人阻止,尚揮舞鋤頭衝向上訴人。被上訴人還於95年3月間威脅警員開罰路邊違規停車,並謊稱是上訴人所為。此外,上訴人之友於94年間將車輛暫停被上訴人家門口,被上訴人即予責罵,造成上訴人友人怒將被上訴人車輛油箱蓋擊毀,被上訴人即獅子大開口,向上訴人友人取得高額賠償金。而被上訴人又曾於90年間以其女許珮琪在餐廳遭燙傷為由,向該餐廳敲詐20餘萬元,顯然有揩油之事實。是上訴人於95年9月21日在本院所為之陳述乃屬事實,並未侮辱被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被上訴人確實長期擾亂地方人士,不斷製造是非,日夜騷擾上訴人,霸佔上訴人之房屋,不斷對上訴人提出告訴,且上訴人之子只是把被上訴人擋在上訴人門前之物品移除,即遭被上訴人辱罵,又被上訴人原任職草屯國小,其於10年前尚未達公務人員退休年齡,即遭任職學校強迫退休,上訴人所述均屬事實,應予不罰,此觀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規定自明,原審未予查證,顯然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又上訴人並未以言詞辱罵被上訴人,原審未調刑事案件之開庭錄音帶重新勘驗,沒有根據逕予判決,爰依法提起上訴。
參、原審斟酌兩造之主張、陳述,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及自96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10 分之1,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並宣告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5年9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即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審理本院95年度易字第320號上訴人涉嫌恐嚇案件時,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法庭內,公然以被上訴人「為非作歹、四處揩油」等語,侮辱被上訴人一節,業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官於95年度他字第942號偵查案件中勘驗上開審理期日錄音光碟無誤,有附於偵查卷內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另上訴人前開侵害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認係觸犯公然侮辱罪,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4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調上開刑事案卷查閱無誤,而堪信為真實;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曾於前揭時地另以「做人很壞,被學校開除」等語辱罵被上訴人一節,依上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並未發現上訴人曾以言語辱罵被上訴人上開內容,故被上訴人該部分主張,尚難遽採,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甚詳。上訴人提起上訴雖復辯以:伊並未以言詞辱罵被上訴人,原審未重新勘驗上開錄音光碟,逕下判斷,應有違誤;又被上訴人所作所為確係亂來,伊所述均為事實,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規定,應予不罰等語。惟查,經本院調取上開95年度易字第320號恐嚇案件95年9月21日上午9時30分審理期日之錄音光碟再度勘驗結果,上訴人當庭陳稱:「請政府主持公道,為社會治安...學校強制退休後,在地方上為非作歹、四處揩油..。」,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足稽,故上訴人確有辱罵被上訴人「為非作歹、四處揩油」等語,其否認辱罵被上訴人一節,自不足採。又上訴人公然指稱被上訴人「為非做歹」、「四處揩油」等言語,依社會一般通念,係屬客觀上足以使人感受輕蔑及難堪之侮辱性言詞,受此等言詞辱罵及指稱之人,顯足以貶損個人於社會上之評價,是上訴人以上開言語辱罵被上訴人,自屬侵害名譽權之行為。而上訴人上開言語,亦與當時審理恐嚇案件之待證事實或辯論內容無關,僅係純然以貶抑、污衊性言語所為之謾罵行為,其主觀、廣泛地否定被上訴人之人格,既非涉具體事實之陳述,自亦無證明真實而排除不法性之問題,非屬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是上訴人以其所述乃為事實,應予不罰,亦無足採。
二、上訴人確有公然辱罵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審酌上訴人侵害行為之情節,對被上訴人名譽影響之程度,及被上訴人為退休教師,名下有多筆不動產,上訴人為一高齡老人,名下有一筆不動產等各情,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趙淑容
法 官 李立傑法 官 黃堯讚上列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