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497號聲 請 人 乙○○
丙○○丁○○共 同法定代理人 甲○○
己○○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戊0000000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死亡,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願拋棄繼承,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遺產繼承人者,以親等近者為先。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直系血親卑親屬中有拋棄繼承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四十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戊0000000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是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應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其子女。惟被繼承人之子女李季欗(即聲請人等之外祖母)業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繼承開始前死亡,是依法應由聲請人等之父甲○○代位繼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嗣聲請人等之父甲○○向本院依法聲請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在案,而戊0000000之配偶李江潭及子女李育憲、李憶周、李華蘭、李委峨、李岳孟均未聲請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佐,故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之父親甲○○代位繼承之應繼分於甲○○拋棄繼承後應分別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即戊0000000之配偶及子女。聲請人乙○○、丙○○、丁○○等尚無繼承人之資格,自亦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是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