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4號聲 請 人 甲○
丁○○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三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甲○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捌仟元,准予發還。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三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丁○○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捌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聲請人甲○、丁○○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941號假扣押裁定,曾分別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395號、95年度存字第1396號提存事件,各提供新台幣78,000元為擔保金,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本院96年度投簡字第31號)業因成立訴訟上和解而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存證信函、雙掛號寄件回執各1件、提存書影本2件等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941號、95年度執全字第1250號、95年度存字第1395號、95年度存字第1396號、96年度執字第2328號、96年度投簡字第31號卷宗審核屬實,並經向本院民事庭分案查詢,相對人於民國96年3月22日收受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之信函後,並未於期限內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瑞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