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十一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過失傷害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009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達成和解,聲請人已撤回刑事告訴及假扣押之執行,相對人則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和解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委託書(以上均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件、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影本各2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009號、95年度執全字第52號、95年度存字第51號、95年度裁全聲字第69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助字第27號卷宗審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