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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1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82號聲 請 人 丁○○○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 甲○○

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甲○○、戊○○、乙○○各負擔三分之一。經本院調卷審查後,除聲請人所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9,680元,均非本件訴訟進行中所支出之費用,應與剔除外,其餘相對人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瑞璣附表:

┌──┬────┬───────────┬─────┬─────┐│編號│繳費日期│ 繳 費 項 目 │繳款金額 │ 備 註 │├──┼────┼───────────┼─────┼─────┤│1 │96.01.10│土地謄本申請費 │ 80元│ 20+60│├──┼────┼───────────┼─────┼─────┤│2 │96.01.16│執行費 │ 3,600元│ │├──┼────┼───────────┼─────┼─────┤│3 │未載 │挖土機、破碎機、清運 │ 12,000元│ │├──┼────┼───────────┼─────┼─────┤│4 │96.03.06│土地複丈費 │ 4,000元│ │├──┼────┼───────────┼─────┼─────┤│合計│ │ │ 19,680元│ │└──┴────┴───────────┴─────┴─────┘計算書:

一、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額:㈠裁判費:11,494元。

㈡地政規費:20,510元。

8,470+4,000+4,000+4,000+40=20,510㈢合計:32,004元。

11,494+20,510=32,004

二、應由相對人各負擔三分之一,即10,668元。32,004÷3=10,668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7-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