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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3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38號聲 請 人 寶榮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丁○○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需符合下列其中一款之要件: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至於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處分裁定實施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804號民事裁定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920,000元為擔保金,以95年度執全字第21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427號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業已判決確定,因聲請人向相對人催告其行使權利之通知並送達於相對人,惟相對人並未依法行使其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提存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25號、94年度裁全字第1804號、95年度執全字第21號、95年度訴字第427號卷宗審閱,聲請人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804號假處分裁定,以95年度存字第25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920,000元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21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相對人甲○○所有坐落於南投市○○○段439之159地號土地,而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427號),聲請人就此部分獲敗訴確定,而聲請人並未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故前開假處分執行之標的尚未啟封。依前揭說明,訴訟尚未終結,損害額亦尚未確定,聲請人尚不得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此外,聲請人復未能證明供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綜上,聲請人之聲請均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各款要件,其請求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相對人丁○○部分,因相對人丁○○非本件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故聲請人對此部分之聲請並無必要,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家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7-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