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83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第一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付土地及建物使用權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九一一號民事裁定為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一百萬元為擔保金,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五九四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七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一號民事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聲請人並已聲請撤銷假處分執行程序,故本事件業經終結。而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假處分民事裁定、撤銷處分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以上均影本)、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由,業據其提出前揭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七一號、九十一年度裁全字二六○號、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五九四號、九十六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一號卷宗審閱後,聲請人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已聲請撤銷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且聲請人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均影本)各一件等為證,並經本院向本院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分案室查詢,相對人並未行使權利,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純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瑞璣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