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32號原 告 丙○○原 告 丁○○上列原告與被告甲○○、乙○○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訴之聲明第一項所指租賃關係之租賃契約書,並陳明租賃期限。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並與訴之聲明第二項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