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親字第23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兼法定代理 丙○○人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程序部分:否認子女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58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之住所地為南投縣○里鎮○○○街○○○ 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二、兩造之主張及抗辯:㈠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75年1 月14日結婚,其
後原告於91年間因案入監服刑,至95年9 月30日出監,期間雙方於95年9 月14日離婚;被告丙○○於離婚後之00年00月
0 日生下被告甲○○,惟被告丙○○懷胎時,原告仍在服刑中,足見被告甲○○並非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為此,請求判決被告甲○○非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等語。
㈡被告方面: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丙○○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又按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與被告丙○○於75年1月14日結婚,而於95年9月14
日離婚,嗣被告丙○○於00年00月0 日產下被告甲○○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96年10月2 日埔戶字第0960003050號函附被告甲○○之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戶籍資料等影本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丙○○受胎期間為自95年2月至95年6月,仍於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致被告甲○○受法律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惟原告係於91年7 月15日開始執行刑前強制治療,而於94年7月15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4年
6 月,至95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同年10月1日出監,故91年
8 月2日至95年10月1日之執行期間並無與眷屬同住之事實,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監獄96年11月14日中監正戒字第0960011357號函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執保字第110號、94年執字第1222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既被告丙○○受胎期間,原告仍在監執行中,則被告甲○○,自無可能係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應堪認定;此外,證人卓獻堂亦到庭證述:其自91年起與被告丙○○同居至今,被告甲○○為其與被告丙○○所生等語,足證被告甲○○確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又否認子女訴訟,乃為確定子女之真實身分,重在實質身分之調查,至血緣關係之鑑定,固為證明親子關係存否之方法,惟非推翻子女婚生推定之惟一方法,如得有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自無非依鑑定血緣之方式不可之理。本院衡酌前揭事證,認原告之主張堪予採信。
㈢經查,被告甲○○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丙○○之婚
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然被告甲○○確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則原告於知悉該子女出生之日(95年12月3日)起二年內即96年9月18日提起本訴,有起訴狀在卷可憑,核未逾二年之法定期間,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