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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 年親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親字第26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被 告 甲○○兼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否認子女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58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之住所地為南投縣○○鎮○○路219之30號,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按,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㈡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及抗辯:㈠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71年4 月11日結婚,嗣後

被告乙○因案入監服刑,此期間原告與被告乙○並未同居生活,原告另自案外第三人受胎,並於00年0 月00日產下被告甲○○,後原告與被告乙○於84年7月3日因判決而離婚,因原告產下被告甲○○之時,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依法受婚生之推定,但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之1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請求否認子女等語。

㈡被告方面: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於言詞辯論期日已陳明對原告之請求並無意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 件為證,並有

彰化縣和美鎮戶政事務所96年11月20日彰和戶字第0960003490號函附之被告甲○○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戶籍資料等影本在卷可核;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84年度婚字第122 號離婚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乙節,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並據彰化基督教醫院對第三人林升鵬與被告甲○○採樣鑑定後,認定二人之間總親子指數CPI值5259.55,親子關係概率為99.98%,有該院96年12月14日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佐,且經原告陳明被告乙○與第三人林升鵬未具任何血緣關係,故被告甲○○與被告乙○間無真實血緣關係之聯繫,應堪認定。

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夫妻已逾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63條第2 項規定所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提起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00年0 月00日產下被告甲○○,其受胎期間既係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上開規定固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然被告甲○○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業如前述,是原告於96年8 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說明,未逾法定期間,其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獲勝訴之判斷,惟被告甲○○之所以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乃是原告自己之行為所導致,被告二人並無任何可資非難之處;而否認子女之形成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必須以訴訟之方式行之,被告乃是消極應訴,應認被告之行為,是伸張或防衛其身分權所必要。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規定,本件訴訟費用,自應全部由勝訴之一造即原告負擔,始稱公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瑞璣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日期:200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