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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6 年親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親字第7號原 告 甲○○被 告 丙○○兼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否認子女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58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之住所地為南投縣草屯鎮建興巷267號,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按,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㈡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及抗辯:㈠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85年9 月28日結婚,惟

婚後於88年8 月間即因感情破裂而無夫妻之實;嗣原告於95年5 月16日在潘俊亨婦產科診所產下被告丙○○,因原告懷胎之時係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受婚生之推定,但實非與被告乙○○所生。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請求否認子女等語。

㈡被告方面: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丙○○之出生證明書

及戶籍謄本2 件為證,並經證人周光勝到庭證稱:伊與原告自93年6 月開始同居,同居期間被告乙○○不曾找過原告,亦未與原告同住過,被告丙○○係原告與伊同居期間所生等語;又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乙節,並據新泰綜合醫院對證人周光勝與被告丙○○採樣鑑定後,認定二人之間總親子指數CPI值00000000.8 ,存在血緣關係機率為99.9999%,有該院96年7月17日親子鑑定證明書及所附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在卷可佐,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

00 年0月00日生下被告丙○○,其受胎期間既係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上開規定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然原告受胎懷有被告丙○○時,並未與被告乙○○同居,則被告丙○○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原告於96年3 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說明,未逾法定期間,其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獲勝訴之判斷,惟被告丙○○之所以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乃是原告自己之行為所導致,被告二人並無任何可資非難之處;而否認子女之形成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必須以訴訟之方式行之,被告乃是消極應訴,應認被告之行為,是伸張或防衛其身分權所必要。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規定,本件訴訟費用,自應全部由勝訴之一造即原告負擔,始稱公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瑞璣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日期:2007-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