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9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陳日炘律師被 告 丁○○被 告 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複 代 理人 己○○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
處(即李明道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處即李明道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第四六地號內土地即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四林班假五三地號如附圖A區所示面積○‧九四五七公頃土地、B區所示面積○‧九九五七公頃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乙○○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第四六地號內土地即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四林班假五三地號上如附圖A區編號⑴所示面積○‧○○一四公頃之水塔、編號⑵所示面積○‧○○一八公頃之水塔、編號⑶所示面積○‧○○四六公頃之工寮均拆除,及將編號⑷所示面積○‧九三七九公頃之果園(茶樹、蘋果樹)剷除,並將上揭林地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伍佰陸拾陸元。
被告丁○○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第四六地號內土地即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四林班假五三地號上如附圖B區編號⑴所示面積○‧○○一八公頃之水塔拆除,編號⑵所示面積○‧九九三九公頃之果園(蘋果樹)剷除,並將上揭林地返還予原告。並自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玖佰陸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壹仟肆佰柒拾陸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依序以新台幣參拾萬元、壹拾伍萬元、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丁○○如分別以新台幣肆拾貳萬伍仟伍佰陸拾伍元、肆拾肆萬捌仟零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李明道於民國59年間,向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前身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東勢林區管處),下稱東勢林管處)組織合併前之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東勢林區管處,承租坐落於台灣省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74林班地,假53地號(下稱系爭林地),種植柳杉、松木、台灣櫸、梨等林木及果樹,租期自59年10月1日至68年9月30日。被告丁○○、乙○○為系爭林地之現耕人。李明道於86年12月30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周美華為大陸地區人士,無法管理遺產,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之規定,本件應由李明道設籍地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處為遺產管理人。
㈡本件契約租期於68年9月30日屆滿後,雖仍由承租人李明道
繼續為使用收益,惟按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約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 (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例參照)。又出租人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不失為出租人有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即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與承租人李明道及訴外人李榮、李略才、李耀湘及朱再生於00年00月0日所訂立之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雖係由5人同列為承租人,且地目均為同一,惟每人承租之範圍及面積均不相同,承租之標的顯不相同,應認原告與5個人分別訂立租約而書立於同一租賃契約書中,與數人共同承租一標的物或數標的物而成立一租賃契約之情形不同。又原告與承租人李明道所訂立之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10條載有:「契約期滿林木採伐後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應依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第13條規定於租約屆滿前3個月聲請林務局續租,逾期視為放棄,期滿由林務局收回林地,承租人不得異議」等文字,顯係表明續租應另訂契約之意,如期滿未訂 (續)約契約即已屆滿,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所示,上開契約文字自有發生阻止不定期租賃契約發生之效力。
㈢退步言之,縱使有不定期租賃情形,按「林務局因政府政策
需要停止出租造林地時,得終止租約,租地造林人不得異議」,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訂有明文,而上揭管理辦法為本件出租造林契約書第11條所爰用。又依台灣省政府82年6月17日府業林字第163060號公告之行政院核定「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 (超限利用地)處理方案」所示:「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經就國土保安、水庫壽命、農民生計及社會安全各層面綜合檢討,權衡利弊得失,應予收回造林」,及「自公告第4年開始,終止租約強制收回林地,並不予任何補償」等之林業政策及法令,原告得終止系爭林地之租約。此外系爭林地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而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5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㈣次按,系爭林地均屬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 (超限利用
地),業經原告屢屢催促承租人李明道改正實施造林,惟其均置之不理,業經原告分別於86年4月24日以梨山郵局第376號存證信函及88年1月7日以梨山郵局第23l號存證信函分別就李明道承租之系爭林地催促改正實施造林及終止租約。此有原告寄發被告之存證信函附呈可稽,且為杜免爭執,原告爰以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處即李明道之遺產管理人時,再次兼為終止系爭出租造林契約之意思表示。
㈤綜上所陳,原告與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
投縣榮民服務處即李明道之遺產管理人間之出租造林契約既已終止,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處即李明道之遺產管理人就系爭林地而言,已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暨除去妨害請求權之規定,自有請求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處即李明道之遺產管理人將系爭林地返還予原告之權利。又被告丁○○、乙○○為系爭林地上之現耕人,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暨除去妨害請求權之規定,自亦有請求被告丁○○、乙○○將渠無權占有於系爭林地上之地上物予以拆除或剷除並返還各該系爭林地予原告之權利。又系爭林地租約既已終止,被告丁○○、乙○○仍無權占用其上,受有如相當於租金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0元×面積之年息10%)之不當得利,原告併請求之,即被告乙○○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原告聲明之第1項土地返還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57元。被告丁○○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原告聲明之第2項土地返還日止,按年給付原告9,957元。
㈥聲明:
⒈被告乙○○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第46地號內土地
即大甲溪事業區第74林班假53地號如附圖A區編號(1)所示面積0.0014公頃之水塔、編號 (2)所示面積0.0018公頃之水塔、編號 (3)所示面積0.0046公頃之工寮均拆除,及將編號 (4)所示面積0.9379公頃之果園剷除,並將上揭林地均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丁○○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第46地號內土地
即大甲溪事業區第74林班假53地號如附圖B區編號 (1)所示面積0.0018公頃之水塔拆除、編號 (2)所示面積0.9939公頃之果園剷除,並將上揭林地均返還予原告。
⒊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處
即李明道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座落南投縣○○鄉○○段第46地號內土地即大甲溪事業區第74林班假53地號如附圖A區編號 (1)所示面積0.0014公頃、A區編號 (2)所示面積0.0018公頃、A區編號 (3)所示面積0.0046公頃、A區編號 (4)所示面積0. 9379公頃、B區編號 (1)所示面積0.0018公頃、B區編號 (2)所示面積0.9939公頃之林地均返還予原告。
⒋被告乙○○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原告聲明之第1
項土地返還日止,按年給付原告9,457元。被告丁○○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原告聲明之第2項土地返還日止,按年給付原告9,957元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林阿春、丁○○部分:
⒈系爭林地原承租人為訴外人李明道,原約定租期自59年10
月1日起至68年9月30日止。租期屆滿後,原告與李明道雖未另訂新約,惟系爭林地仍由李明道繼續占有使用種植蘋果樹,原告除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外,仍繼續收取租金,此有78年度起至87年度之東勢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國有林副產物分收價金繳款單可稽。又原告於86年4月24日以梨山郵局第376號存證信函通知李明道謂:「台端承租大甲溪事業區第74林班假53地號,承租面積貳公頃,其中有零公頃壹零零屬超限利用,依據林務局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八十六林政字第四二一二號函,請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改正實施造林,逾期未造林者,終止租約收回林地,請勿自誤。上述改正實施造林,如需本處提供苗木,務請在五月十日以前自梨山工作站申請。」亦自認系爭林地仍具租約存在。從而依民法第451條規定,系爭林地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
⒉84年間,李明道因年老體衰不能自任耕作,故將系爭林地
轉讓給被告2人,被告2人於受讓後向原告申請變更承租人,經原告所屬梨山工作站要求被告二人應先繳清李明道前欠租金。故梨山工作站才出具78、79、80、81、82年度之國有林副產物分收價金繳款單給被告2人,被告2人並於84年12月13日以李明道名義繳交,此觀諸該繳款單即明。嗣梨山工作站明知李明道業已將系爭林地承租權利轉讓被告2人,仍按年繼續收取租金,被告最後繳租之時間為88年5月28日繳交87年度租金。之後梨山工作站係因政府政策要收回出租林地之故,未再開具公有土地租金(代金)繳納聯單予被告2人。綜上,原告明知系爭林地之租賃權業經李明道轉讓給被告2人,除未表示反對外,又收取被告2人以李明道名義所繳租金,自應解為原告業已同意李明道將系爭林地承租權轉讓給被告2人。至於租賃契約上承租人未為變更,僅係文書作業問題,不影響被告2人就系爭林地有承租權之事實。
⒊原告從未向被告2人表示終止租約,則被告2人對系爭林地
仍有承租關係,即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2人返還系爭林地應無理由。
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㈡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處(
即李明道之遺產管理人)則以:李明道於86年12月30日亡故,自60年在宜蘭農專任教迄85年退休止。因長期居住宜蘭市,其善後由宜蘭農專成立治喪委員會辦理完畢。後李明道善後資料、不動產權狀及存簿由其大陸配偶周美華交宜蘭榮民服務處轉本處遺產管理,惟周美華並無移交有關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原告所謂李明道轉讓或轉租現耕人即被告丁○○、乙○○2人及繼續使用該林地之收益等相關資料。又依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3、10條規定,租約至68年9月30日既已屆滿終止,本處於李明道亡故後亦無占用、轉租及使用收益該林地,原告之訴實屬無理,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係屬國有林地,係由原告管理,46地號土地內之系爭林地,訴外人李明道於59年間,向原告東勢林管處承租,種植柳杉、松木、台灣櫸、梨等林木及果樹,租期自59年10月1日至68年9月30日。訴外人李明道於86年12月30日死亡。被告乙○○占用系爭林地如附圖A區編號⑴所示面積0.0014公頃之水塔、編號⑵所示面積
0.0018公頃之水塔、編號⑶所示面積0.0046公頃之工寮、編號⑷所示面積0.9379公頃之果園、被告丁○○占用同地號如附圖B區編號⑴所示面積0.0018公頃之水塔,編號⑵所示面積0.9939公頃之果園,復經本院會同國立台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測量圖在卷足佐,應堪認為真實。茲兩造有爭執者為:⒈訴外人李明道與原告就系爭林地之租賃關係是否已終止?⒉原告請求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處(即李明道之遺產管理人)返還系爭林地是否有理由。⒊訴外人生前有無將其系爭林地之租賃權讓與丁○○、乙○○?該讓與對原告有無效力?⒋被告丁○○、乙○○占有系爭林地是否有正當權源?被告丁○○、乙○○之占有系爭林地對原告是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於59年10月1日將系爭林地租予李明道,租期至68年9月
30 日屆滿,李明道於租期屆滿後,並未向原告申請續約,惟仍繼續占有使用其所承租之系爭林地,為兩造所不爭執。按民法第451條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表示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判例意旨謂「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阻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思表示。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另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契約期滿林木採伐後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應依台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第13條規定於租約屆滿前三個月聲請林務局續租,逾期視為放棄。」,系爭租約第10條所定承租人應於租約屆滿前3個月聲請續租,所續租者應為訂有租賃期限之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而言,系爭租約第10條並非訂明期滿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原告並不排除於租期屆滿後以不定期限將系爭林地繼續出租李明道之可能,原告於訂約時即無於李明道租期屆滿前3個月未聲請續租,系爭租約於租期屆滿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之意思,系爭租約第10條之約定即非在排除民法第451條之規定,本件自無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判例意旨之適用。且原告於系爭林地之租期屆滿後,亦有收受以李明道名義繳納之78年至86年間租金,可見原告亦不認其與李明道就系爭林地之租賃關係於租期屆滿後消滅。原告於租期屆滿後繼續收受租金,即不能認為雙方之租賃關係已歸於消滅,雙方之租賃關係應於租期屆滿因李明道繼續占有使用其所承租之系爭林地,原告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成為不定期租賃,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第10條之約定,已阻止系爭租賃契約成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即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林務局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出租造林地時,得終止
租約,租地造林人不得異議等,而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依兩造訂立之契約第11條約定:本契約未定事項承租人完全同意依照台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劃及林務局有關法令辦理,又依照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林務局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出租造林地時,得終止租約,租地造林人不得異議」,本件原告依台灣省政府82年6月17日府業林字第163060號公告之行政院核定「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 (超限利用地)處理方案」(該方案考量國土保安、水庫壽命、農民生計及社會安全等因素,將超限利用地收回造林)之林業政策,原告自得主張終止租約,且原告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處(即李明道之遺產管理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契約既已終止,李明道之遺產管理人自有返還系爭林地與原告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處(即李明道之遺產管理人)返還系爭林地即有理由。
㈢按租賃權乃以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債務人
(即出租人)僅限於對該債權人(即承租人)始願負給付義務,且以對該債權人為給付之目的而訂定契約,倘債權人變更,則行使債權之方法勢必發生變更,此項債權即為性質上不得讓與。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6號判例意旨認「租賃關係之成立與存續,係基於當事人間之信任,故租賃權通常為不得讓與之債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謂「租賃關係之成立係以人格信賴為基礎,除已發生之租金債權為獨立之債權而得為讓與,及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立外,租賃債權性質上不得讓與。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承租人不得將承租權讓與他人。被告乙○○、丁○○主張訴外人李明道於84年間將系爭林地之租賃權讓與,並提出其等代繳之東勢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國有林副產分收價金繳款單據為證,惟依上開說明,李明道縱有將系爭林地之租賃權讓與乙○○、丁○○,除經原告同意外,對原告不生效力。又被告乙○○、丁○○縱有經東勢林管處梨山工作站要求繳納系爭林地78年至82年所欠租金,但依被告乙○○、丁○○所提出之公有土地租金繳納單所示,被告乙○○、丁○○均係以李明道之名義繳納系爭林地面積2公頃之租地造林果實分收金,被告丁○○、乙○○既係以李明道之名義繳納系爭林地之租金,自不能認原告已同意由被告丁○○、乙○○承租系爭林地,被告乙○○、丁○○以原告明知系爭土地之租賃權業經李明道轉讓給被告2人,除未表示反對外,又收取被告2人以李明道名義所繳租金,認原告業已同意李明道將系爭林地承租權轉讓給被告乙○○、丁○○2人,並非足取。
㈣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明文所定。本件訴外人李明道縱有將系爭林地之租賃權讓與被告丁○○、乙○○,該租賃權之讓與並未獲得原告同意,即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丁○○、乙○○亦無從對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林地有租賃權存在,本件被告並無法證明其占用系爭林地有正當之權源,自係無權占用系爭林地,被告辯稱其占有系爭林地之權源係附麗於李明道之承租權之上,並非無權占有云云,並無理由。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乙○○、丁○○將系爭林地之水塔、工寮、果樹等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另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占用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乙○○、丁○○分別無權占有系爭林地,既如前述,被告丁○○、乙○○自占用系爭林地起至返還系爭林地止,使用系爭林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另按耕地租用之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8﹪,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關於耕地計收地租之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當亦可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系爭林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為憑,則系爭林地計算不當得利,以每平方公尺10元為據,應屬適當。本院審酌系爭林地位於台九線道路旁,四周均為果園,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林班地,所受利益應以申報地價之8﹪計算為適當。經核算結果,被告乙○○、丁○○無權占有系爭林地所受利益分別為7,566元(9,4
57 *10*0.08=7,5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7,966(計算式為9,457*10*0.08=7,966元)。原告主張應以申報地價年息
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非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處(即李明道之遺產管理人)返還系爭林地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暨除去妨害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乙○○應將系爭林地如附圖A區編號⑴所示面積0.0014公頃之水塔、編號⑵所示面積0.0018公頃之水塔、編號⑶所示面積0.0046公頃之工寮均拆除,及將編號⑷所示面積0.9379公頃之果園剷除,並將上揭林地均返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25日)起至返還上開林地止,按年給付原告7,566元。被告丁○○應將系爭林地如附圖B區編號⑴所示面積0.0018公頃之水塔拆除,編號⑵所示面積0.9939公頃之果園剷除,並將上揭林地均返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24日)至返還上開林地止,按年給付原告7,9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除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處(即李明道之遺產管理人)外,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