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7號原 告 丙○○被 告 甲○○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乙○○ 住南投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拾伍萬元,及均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仟肆佰貳拾參元由被告甲○○負擔,其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被告乙○○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8月間與被告乙○○合夥,以原告之名義向本院投標承買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雙方約定除由原告與被告乙○○各出資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再由原告具名向合作金庫銀行集集分行(下稱合庫集集分行)借款67萬元。原告於順利標得系爭土地後,逐月向合庫集集分行代繳貸款利息,並於95年12月清償全部借款本息。嗣原告又與被告乙○○約定,將系爭土地以98萬元出售與被告甲○○,被告乙○○並願另行給付原告15萬元,作為給付原告所代墊之利息、地政費用及利潤,原告遂依約於95年12月15日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被告甲○○,原告除取得18萬元之訂金,其餘80萬元,約定由被告甲○○向合庫集集分行貸款交付,被告甲○○並將其辦理核撥貸款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將予原告,授權於貸款撥付後,由原告自行提領該80萬元。孰料,原告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甲○○,被告甲○○竟趁貸款於95年12月29日核撥,而原告尚未提領前,自95年12月29日起至96年1月2日止,陸續以提款卡自該貸款撥款帳戶提領50萬元,原告則僅領得30萬元,屢經催討,被告甲○○均拒不給付50萬元之尾款,被告乙○○亦未給付15萬元之利潤等費用,為此提起本訴,聲明: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50萬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均自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乙○○部分:對於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㈡被告甲○○部分則以:伊居住於台南市,本無需購買系爭土
地,係因被告乙○○積欠其270餘萬元債務,擬以被告乙○○對系爭土地1/2之所有權以為清償,惟因系爭土地為被告乙○○與原告共同出資90餘萬元所取得,需將原告之出資額返還後,被告甲○○方可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被告乙○○於標購系爭土地前,業已給付原告15萬元,被告甲○○只需辦理貸款支付原告30萬元,原告即願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甲○○。被告甲○○考量系爭土地於辦理貸款給付原告30萬元後,尚有殘值可清償被告乙○○對其之欠款,方同意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並配合辦理貸款。
惟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乃原告與被告乙○○所簽定,伊並不知情,伊對於原告與被告乙○○間就價金給付之約定,亦全未參與,且原告業已於伊所貸得之80萬元中,自行提領30萬元,被告甲○○自其所貸得款項中提領50萬元,以清償被告乙○○對其之欠款,並無不當。況原告與被告乙○○未經被告甲○○同意,即以系爭土地設定50萬元之抵押權與原告,對被告甲○○並不公平,被告甲○○並無代被告乙○○清償對原告欠款之義務。原告為確保其與被告乙○○之債權,被告乙○○開立64萬元本票1紙並以南投縣○○鎮○○段○○○○號之建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為被告乙○○清償原告債權之擔保。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與被告乙○○合夥投標承買系爭土地,雙方約定除
由原告與被告乙○○各出資現金15萬元,再由原告具名向合庫集集分行借款67萬元,原告於順利標得系爭土地後,逐月向合庫集集分行代繳貸款利息,並於95年12月清償全部借款本息,嗣後原告與被告乙○○約定,將系爭土地以98萬元出售與被告甲○○,被告乙○○並願另行給付原告15萬元,作為給付原告所代墊之利息、地政費用及利潤;而原告出售系爭土地,除取得18萬元之訂金,其餘80萬元,約定由被告甲○○向合庫集集分行貸款交付,原告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甲○○,惟被告甲○○於95年12月29日貸款核撥後,原告尚未提領前,自95年12月29日起至96年1月2日止,陸續以提款卡自該貸款撥款帳戶提領50萬元,原告則僅領得30萬元,屢經催討,被告甲○○均拒不給付50萬元之尾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合庫集集分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被告甲○○於合庫集集分行帳戶存摺明細影本、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存證信函及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南投縣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乙○○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求,依法自應為被告乙○○敗訴之判決。
㈢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雖辯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乃原告與被告乙○○所簽定,伊並不知情,伊對於原告與被告乙○○間就價金給付之約定,亦全未參與等語,惟經本院查:
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是告訴被告甲○○說土
地買她的名字辦貸款,利息再由伊繳納,一部分的錢可以還原告,一部分的錢可以還她,但伊沒有說要還多少錢,被告甲○○說如果可以辦貸款還她錢,利息由伊繳納,她同意等語,足認被告甲○○確有同意被告乙○○以其名義與原告簽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
⒉又系爭土地由原告以98萬元售予被告甲○○,於契約成立
時,先給付18萬元,於貸款核撥後,再由原告取得尾款80萬元等情,此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存卷可稽,證人即合庫集集分行職員負責本件貸款業務之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件是原告及被告乙○○到分行來,要辦理土地貸款,所以伊就與他們一起去現場看土地,並拍照,案子成立,估價後,認為一切合理,於95年12月20日就辦理對保,原告及兩位被告都有在場,由被告甲○○親自填具借據、本票,設定契約書是由被告甲○○親自將印章交給原告填寫,被告甲○○並辦理本行開戶供撥款使用,開完戶,被告甲○○因已填好抵押設定契約書,所以先離開,離開前叫我們將存款簿交給原告,印章則一直由原告保管,辦理過程中,原告與兩位被告都在銀行內;本件事前我們已知道是原告要將土地賣給被告甲○○,被告甲○○會將存款簿交原告,應該是為了尾款的問題;被告甲○○當初是交代存摺、印章交給原告處理等語明確,足認被告甲○○確明知其為契約之當事人,故需其至銀行辦理貸款及對保程序無訛。
⒊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
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既同意被告乙○○以其名義與原告簽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自屬代理權之授予,被告甲○○自應受上開買賣契約之拘束,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而原告於貸款核撥後,僅取得30萬元,另50萬元由被告甲○○提領,被告甲○○亦不爭執,是被告甲○○尚有50萬元之價金未給付原告,亦堪認定。
⒋綜上,被告甲○○雖辯以其所提領50萬元款項,是被告
乙○○償還積欠伊之款項等語,惟被告甲○○既同意被告乙○○以其名義與原告簽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自應負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縱被告乙○○尚有積欠伊款項,亦屬其二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不得對原告為主張。
㈣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應給
付原告50萬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均自契約履行日後之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及主張,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另本件本於被告乙○○所為之判決部分,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