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2號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乙○○被 告 甲○○上當事人間撤銷無償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及其上00000-000建號之建物,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及其上00000-000建號之建物,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在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於民國93年11月2日,與原告締結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800,000元整,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4.578機動計息,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本契約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最後一期按實際餘額清償)。惟被告自95年11月2日起即未繳息,依貸款契約之規定,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於本金部分尚有598,241元未清償。詎被告乙○○為逃避上開債務,竟於96年l月20日,將原為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及地上00000-000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無償贈與被告甲○○,並於同年2月12日,將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
㈡、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同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撒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被告乙○○將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移轉與被告甲○○,係屬無償行為,且足使原告對被告乙○○求償發生困難,有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以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並聲明:①、被告乙○○與甲○○間就座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之土地及其上00000-000建號之建物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②、被告乙○○就上述之不動產於民國96年2月12日於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6年南普資字第01910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乙○○。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乙○○則以:向原告之借款係信用貸款,與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無涉,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原已設定抵押權與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後因被告乙○○失業無經濟能力償還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而由被告甲○○(即被告乙○○之妻)代為繳納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之本息,被告乙○○始在96年1月20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贈與被告甲○○,並於96年2月12日辦妥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①、被告乙○○於93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800,000元,自
95年11月2日起未繼續繳息,目前本金部分尚有598,241元未清償。
②、被告乙○○於96年1月20日將坐落南投市○○○段514-13地
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建號00000-000號房屋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申請移轉上開房地予被告甲○○,並於96年2月12日辦理移轉登記。
㈢、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3年11月2日與之締結貸款契約,並依該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嗣後自95年11月2日起即未繳息,迄今尚有598,241元未清償,嗣被告乙○○於96年1月20日,將其所有坐落南投市○○○段○○○○○○○號土地及地上建號00000-000號建物,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申請移轉上登記與被告甲○○,並於96年2月12日辦理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910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㈣、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時,並得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此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亦有明文。又該條所稱之撤銷權,其權利之客體包括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務人行使此項撤銷權,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乙○○因於96年1月20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無償贈與並移轉登記與被告甲○○等事實,已如上述,因此本件應探究者,係被告間之無償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
⑴、經查,被告乙○○於將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贈與被告甲○○
、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甲○○時,被告乙○○名下除系爭土地地上建物外,別無其他不動產,而財產部分僅餘價值70,000元之台灣固網股票及1992年份之中古汽車乙輛,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被告許進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一紙附卷可憑,被告乙○○於移轉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與被告甲○○後,名下即已無任何不動產,僅餘價值70,000元之台灣固網股票及1992年份之中古汽車乙輛,被告乙○○於移轉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後,賸餘之財產價值顯不足已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598,241元。次查,被告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認於移轉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與被告甲○○時,因已為失業無收入,對積欠原告之債務已無償債能力,當時名下之不動產僅有移轉之土地及地上建物等語,且被告乙○○於移轉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後,確已無力繼續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足見被告乙○○無償移轉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之行為,已足害及原告之債權。
⑵、至於被告乙○○雖抗辯,係因貸款利息均由被告甲○○繳納
,始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甲○○,且被告甲○○到目前都有正常在繳交利息等語,惟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之總擔保;又有害及債權並非以減損擔保物價值為限,只要該行為係減損積極財產,又未同時減損消極財產,因而致債務人債務之履行有不能或因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本件被告乙○○將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贈與並移轉登記與被告甲○○後,其名下已無不動產可供債務之擔保,所賸財產亦不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自有害於債權,至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是否有正償繳息,並不影響原告之撤銷權,因只要有害及債權之擔保,原告即得依民法第244條撤銷,被告乙○○之抗辯難認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洵屬正當。
⑶、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訴請撤銷債務人
所為抵押權設定行為,並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因抵押權設定行為為雙方行為,必以債務人及相對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131條規定之法意,則以抵押權人為被告,即為已足。又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可僅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前者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登記,後者則得訴請移轉登記(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決、79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雖聲請被告乙○○就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與被告甲○○之登記塗銷,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請求塗銷部分應以被告甲○○為適格,本件原告之聲明雖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移轉登記,惟於理由中均以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回復原狀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為據,應認其真意係在聲請被告甲○○塗銷系爭土地及建物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
⑷、綜上所述,被告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
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且亦有害及原告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贈與行為之債權行為及及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將系爭土地及建物間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